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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38

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是中国司法改革不可回避的制度选择。中国检察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以及这种地位与其作为侦查和检控机关的性质所发生的严重不协调性,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必须将削弱检察机关的司法权作为重要的战略课题。因此,今后司法制度的重建除了涉及法院自身的深刻改革以外,还要涉及到对警察体制、检察体制、检警关系以及检察权、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等一系列的深刻变革。〔30〕

  注释:

  〔1〕詹宁斯:《法与宪法》(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出版,第165页以下。

  〔2〕对于司法权,托克威尔早在100多年以前就曾直接视为“判断权”,也就是裁判权的意思。参见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10页。

  〔3〕当然,这一结论是需要加以论证的。对于这一工作,笔者将在下文中加以完成。一般而言,按照传统的分权学说,“司法”(justice)是与立法、行政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而裁判(adjudication)则属于一个诉讼概念,意指司法机构通过听审(hearing),对争议双方提交的争端作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论。不过,相对于“裁判”而言,中国更习惯用“审判”这一术语。这多多少少反映出中国人习惯将进行诉讼与“受审”相联系的意味。另一方面,“审判”被认为包含有审理和判决这两个意思,体现了司法活动的过程性。而“裁判”则被视为一种结论,而难以体现这种过程性。在本文中,笔者将“裁判”与“审判”两词混同使用。

  〔4〕对于司法或裁判,英国《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下过一个完整的定义:“法院或者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该书尽管也强调定义“司法性行为”的困难,但仍明确地指出,司法裁判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以为现行的法律所确定”。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6页。该书就司法裁判所作的定义是迄今为止在中文版本的出版物中所能发现的最为简洁、准确者。

  〔5〕关于司法裁判活动的构成要素,笔者在归纳时参考了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1932年为司法职能所下的定义和所作的解释。参见詹宁斯:《法与宪法》(中译本),第204页以下;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第6页。另外,美国学者戈尔丁(Martin P. Golding)也曾对裁判(adjudlcation)的构成问题作出过分析。参见Martin P. Golding, Philosophy of Law,Englewood Cliffs, N. J.: Prentice-Hall,1975,pp.108-102.

  〔6〕对此问题的详尽分析,参见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页。

  〔7〕Lon L.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1978 byW. H. Freman & Company.

  〔8〕本段的思想是在一些学者观点的启发下形成的。在一次有关司法改革的学术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夏勇教授就明确提出了“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因素”的观点。而在另一次研讨会上,该研究所的莫纪宏教授则就司法改革与宪政体制的关系问题发表了精辟的见解。

  〔9〕在笔者看来,“司法裁判”与“诉讼”并不是一个概念。司法裁判是由司法机构主持就利益争端所作的裁决活动,而诉讼除包含司法裁判活动之外,还存在着争议各方为准备参与司法裁判活动而进行的各项单方面活动,以及司法机构作出生效裁判后的执行活动。

  〔10〕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判程序问题,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9条、第82条。

  〔11〕有关英国刑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机制,读者可参见John Hatchard and Other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ublished by 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6, Chapter4,pp.176-237.

  〔12〕有关西方各国刑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机制的比较,读者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以下。

  〔13〕按照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思想,“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14〕关于德国诉讼制度中的“控告原则”,读者可详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四章第一节。

  〔15〕转引自Donald L. Horowitz, The Courts and Social Policy,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 1977,pp.22-23.

  〔16〕前引〔2〕,托克威尔书,第110页。

  〔17〕参见前引〔13〕,拉德布鲁赫书,第121页。

  〔18〕参见前引〔1〕,詹宁斯书,第171页。

  〔19〕LonL. Fuller,“ 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

  〔20〕汉密尔顿对司法权的易受侵犯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故应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参见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0页以下。

  〔21〕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三章第三节。

  〔22〕参见蒋惠岭:《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条件和出路》,《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23〕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90页以下。

  〔24〕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以下。

  〔25〕关于各国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问题,读者可参见Shimon Shetreet等编辑的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Contemporary Debat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5)。

  〔26〕有关英国法官的遴选制度,读者可参见 John Hatchard and others: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pp.176-237.

  〔27〕对于法国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制度,读者可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28〕有关德国的司法官遴选制度,读者可参见前引〔26〕,John Hatchardand others书,pp.96-175.

  〔29〕参见Raymond Yongs, English, French and German Comparative Law,1998 by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pp.50-54.

  〔30〕对于检警关系的改革,笔者的基本设想是走向检警一体化;对于警察权、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笔者的基本设想是,从目前的“流水作业”走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五、六章。

  北京大学教授博导·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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