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言而喻的。但如果对此作进一步的思考,就不能不令人产生这样的困惑:司法权无疑也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引进司法权的控制?另一方面,如果说行政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受到威胁,如果不加限制,司法权甚至会比行政权更加令人畏惧。在司法改革中,如果仅仅着眼于诸如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而不提供这种分配的正当理由,那么人们就会说,这种改革不过是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为防止司法改革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应当回答:一种设置合理的司法权究竟具有哪些功能,使得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
实际上,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会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但如果仅仅将此作为着眼点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注定将误入歧途。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人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
具体而言,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必须将公民个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所有国家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只能根据宪法从事各种公共领域的活动,而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这一维护宪政并进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了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它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可以说,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参与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控制。因此,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8〕
为阐释上述观点,笔者将对司法裁判活动作出具体的分析。一般说来,现代社会中存在着四种司法裁判形态: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以及违宪审查裁判。这些司法裁判活动相应地存在于四种诉讼形态之中: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9〕而在这些诉讼形态之中,司法裁判活动又大体上表现为两种方式:一为实体性裁判,二为程序性裁判。
实体性裁判是针对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性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裁判活动。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性裁判是法院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终局性决定的活动,法院为此将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从而从法律上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业已发生的刑事争端。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性裁判是法院就民事当事人之间业已发生的民事争端,从法律上加以解决的活动。而行政诉讼中的实体性裁判则意味着,作为相对人的个人因为不服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构的行政决定,从而向法院提出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以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宪法诉讼中,认为自己受到某一国家权力机构行为非法侵害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请求司法机构就有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的司法审查,这构成了实体性裁判的内容。
显然,无论在何种诉讼形态之下,实体性裁判都发生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且意味着司法机构运用实体性法律规范,就有关利益争端加以解决。与此不同的是,程序性裁判则是司法机构就诉讼中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合乎程序规则所进行的裁判活动。这种程序性裁判既可能发生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甚至还可以发生在判决执行阶段。
审判前的程序性裁判可以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为例加以说明。在不少国家,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可能会向法院提出有关庭前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证据可采性等方面的申请。法院会将双方召集在一起,举行一次庭前会议,在听取双方申请和意见的基础上就此作出裁决。这种庭前会议尽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审判,也并不裁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但它实际就是一种司法裁判活动。
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法庭除了要就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裁断以外,还要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例如,遇有一方提出诸如证据可采性、请求合法性、举证适当性等方面的异议时,法庭就需要运用各种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作出裁断。
至于执行阶段的程序性裁判,我们可以刑事诉讼中执行的变更为例进行解释。一般说来,负责执行监禁刑的监狱部门遇有犯罪人符合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等条件的,一般会以法定方式将此提交司法机构,后者经过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决。尽管执行并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但是执行中涉及的行刑方式的变更等事项却完全可以被列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之中。〔10〕
最典型的程序性裁判一般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前阶段。由于在这一阶段,检警机构为收集证据和准备指控,通常要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各种基本权益作出一定的限制甚至剥夺,因此,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存在,就为司法机构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的作用,提供了机会和场合。与实体性裁判不同,程序性裁判中的被告人不限于辩护一方,更可能是那些行使国家追诉权的警察、检察官。不过,从各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进程来看,在程序性裁判中,被告人往往成为起诉的一方,作为国家刑事追诉者的警察和检察官则通常为这种诉讼活动的“被告人”,其采取的涉及限制、剥夺个人基本权益的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也就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对象。对于这一点,笔者以英国的制度为例作一说明。
在英国,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搜查或扣押等强制行为,一般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逮捕和搜查的正当理由。只有在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有关的许可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搜查、扣押行为。警察对任何公民逮捕后的羁押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但经具有较高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将这一期间延长12小时。警察在上述期间之外如果还要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就必须取得治安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的合法授权。当然,即使经过法院的授权,警察逮捕后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也不得超过96小时。在此之后,警察必须将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后者将就是否对嫌疑人进行羁押作出裁决。在侦查期间,在押的嫌疑人有权向羁押警察直接请求保释,如遭到拒绝,则可以向治安法院提出请求。治安法院将就是否保释问题举行听审,届时警察和嫌疑人及其律师作为控辩双方,到庭陈述意见并进行辩论,法官将就此作出裁断。如果有关保释的申请仍然遭到拒绝,或者治安法院确定的保释条件过于苛刻,嫌疑人可以将此程序性问题上诉到高等法院。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庭申请人身保护令(the writ of Habeas corpus)。这一法庭一旦接受这种申请,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审理活动,并作出裁决。〔11〕
大体上看,其他西方国家也确立了这种旨在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程序性裁判制度。〔12〕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也就是警察在实施任何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之前,一般都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取得后者的许可;二是正式的程序性听审,亦即警察在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将被逮捕人提交有关的法官面前,后者经过听审,就是否羁押、保释或者羁押的期间、保释所需的条件等事项,作出裁决;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也就是由被采取羁押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诉,以获得法院就其所受到的羁押等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由此,司法机构就在一定程度上将检警机构的刑事追诉行为控制在司法裁判机制之下,审判前的侦查活动也被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之中。
表面看起来,以上这些裁判活动都是在司法机构直接主持或参与下进行的,这似乎意味着凡是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活动也就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但一项活动是否具有司法裁判属性并不只以司法机构参与为标准。实际上,“无权利则无司法”,“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说司法权是一种由司法机构所行使的裁断权的话,那么这种司法裁断权的存在则主要为了给那些受到威胁、限制、剥夺的权利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同时还给国家权力机构所行使的公权力施加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和约束。如果说行政机构只是特定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的话,那么法院则要在各种社会利益(尤其是发生着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中立,并侧重从为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方面,对上述利益进行协调。〔13〕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权的最高价值在于效率,与司法权永远相伴随的则是权利救济和维护正义,也就是从这一角度而言的。
显然,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从技术的角度看来,旨在解决争端的民事裁判活动,实质上不过是在为权利受侵害者提供一种获得司法救济的管道;表面看来似乎只是解决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构与被管理者的个人之间利益纠纷的行政裁判活动,实际就是在为个人提供一种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形式上看来是以解决宪法争端、解释宪法为宗旨的宪法裁判活动,其实也是建立在为个人、组织、机构等提供司法保障的基础上的。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裁判活动,则更是为被告人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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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司法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