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对控方证据进行反驳、使本方得到在法庭上阐述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直接对裁判者的裁决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这会使被告人由此产生一种受尊重甚至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相反,如果裁判者不亲自参与裁判全过程,而是通过听取其他人员汇报、审查书面材料甚至不当面接触控辩双方的方式进行裁判活动,作为被裁判者的控辩双方将很难产生受尊重的感觉,裁决结论也很难得到双方的自愿接受和认同。
5.集中性
行政机构在进行管理、控制、协调等行政活动,甚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例如,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可以基于方便、效率的原则加以中断;负责某一行政事项的官员可以中途退出该行政活动,新替换上来的官员则可以继续进行行政活动;由于缺乏一种集中进行的行政过程,行政决定完全可以缓缓产生。与此相反,司法裁判活动要采取集中进行的方式。所谓集中进行,也就是裁判活动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集中的场所连续不断地进行,直至形成最后的裁判结论为止。裁判的集中性是与裁判者的亲历性密切相关的,它首先有两个基本要求:裁判者不更换和裁判过程的不间断。根据前一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在对一个案件尚未形成裁决结论之前,不得中途更换,否则业已进行完毕的裁判活动无效。为此,不少国家都建立了候补裁判者制度,对于那些预计将持续较长时间的裁判,预先设置若干名法官、陪审员在场旁听,使其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因生理、心理等原因不能胜任裁判者的职责时,及时加以替补。而根据裁判过程不间断的要求,裁判过程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应将裁判过程中的休庭次数和休庭时间减少到最低的程度。
司法裁判的集中性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要求: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的利益争端,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结束后,随即形成裁决结论。换言之,裁判者进行完毕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之后,必须立即进行评议,形成裁决结论,而不能随意地中断裁判形成过程。人们通常所说的“当庭判决”就是指这个意思。不过,“当庭判决”并非要求裁判者在法庭上即时制作裁决结论,而是指对案件裁判的评议过程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随即进行,不得中断。与“当庭判决”相对的是所谓的“定期判决”,也就是在法庭审理结束若干时间后,裁判者再行评议和制作裁决结论。“定期判决”由于使得法庭审理过程与裁决结论的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使得裁判者亲历的裁判过程难以直接决定裁决结论的形成,因此向来被视为一种例外。当然,裁决结论一旦形成,就应当尽快宣布。
司法权的集中性对于维护裁判程序的自治性是极为重要的。对于争议各方而言,裁判者只有将其结论建立在法庭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保各方对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而对于裁判者来说,将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而不是庭审过程之外。之前,这是对其权力的重要约束,也是其裁决获得各方信服的关键保证。但是,如果裁判者经常随意中断听审过程,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听审中间发生变更,或者裁判者在听审活动结束后迟迟不作裁判结论,那么,裁判者就会对法庭上“发生的事情”形成模糊认识,甚至根本无从形成清晰的印象,其裁判结论也就无法完全建立在听审过程的基础上。当然,裁判即使集中进行,也并不必然能避免裁判者的恣意枉断。但是在司法裁判活动随意中断、裁判者随意更换、裁判结论不当庭形成的情况下,裁判者肯定会将法庭审理置之不顾,从法庭之外寻求裁判的根据和灵感。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甚至司法专断的现象也就相伴而生,裁判程序的自治甚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6.终结性
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一种“终结性”,也就是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终结性”是对司法裁判活动在终结环节上的要求,也就是要求裁判活动必须具有终结性,从而具有“定纷止争”的效力。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的终结性一般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就同一行为实施双重追诉”。“一事不再理”是大陆法国家实行的一项诉讼原则,要求刑事追诉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对于任一业已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一般不再启动重新追诉或裁判程序。为此,对生效裁判的再审一般被视为一种例外,要在申请主体、申请理由、申请时效等方面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在大陆法国家的学者看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贯彻可以维护法的安定性,防止因为再审的随意开启而破坏法律实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禁止双重追诉”又可称为“免受双重危险”,是英美等国坚持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这一原则既对国家刑事追诉权构成一种限制,又对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个人成为一种特殊保护。具体而言,国家的刑罚权必须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不能无限扩张和不受节制:对个人的刑事追诉一旦进行完毕,不论裁决结论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诉的境地,否则个人就会因同一行为反复承受国家的追诉或审查,其权益反复处于不确定、待审查、被判定的状态。而这恰恰是对个人权益甚至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是非正义和不公正的。
大陆法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的禁止双重追诉原则,尽管在宗旨和指向方面各异其趣,但都强调司法裁判活动一经结束,就不能再逆向运行——重新使业已裁判的案件处于待判定状态。再审的启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司法机构本身绝对不得重新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更多地被限制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遭到禁止,要么受到极为严格的控制,等等。
司法权的终结性是与司法裁判的目的直接相关联的。在笔者看来,法院作为解决利益争端、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权威司法机构,在裁判任何案件时,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使该方案在法律效力上具备稳定性。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基本的威信,其裁判活动和结论也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相反,如果“朝令夕改”,法院随意可以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决,那么司法裁判程序将永远没有一个最终结束之时,利益争端将长期得不到终局性解决,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另一方面,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使当事人反复陷入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断的状态。尤其是刑事被告人,还可能因再审的反复启动而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从而面临多次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而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而言,将是不具备起码的公正性的。
当然,司法权的终结性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这需要司法裁判程序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并遵守职业道德,法院的审级制度也必须尽可能合理,以确保争议各方有充足的获得普通司法救济的机会。
(二)司法权的独立性
一般说来,行政权具有较为明显的上令下从或依附的性质。因为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时都必须服从其行政主管的命令或指挥;下级行政机构也必须接受其上级行政机构的指令;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行政官员也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是可以随时更换的。显然,无论是单个行政官员还是行政机构整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此相反,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独立自主性。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司法官员,在从事司法裁判活动时都必须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自主性,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压力、阻碍或影响。
司法权因相对弱小且法官极易受到外部控制而使其独立性得到强调,〔20〕但是,这种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制衡甚至恣意妄为。事实上,无论在哪个社会里,司法独立都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哪些人、哪些机构保持独立的问题”。换言之,只要社会中存在着使司法权受到不正当控制、干预、影响的力量或权威,司法独立就将是该社会不可回避的司法目标,该司法制度将面临着能否以及如何克服这些既有的控制、干预、影响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不赞成那种以司法独立在任何社会中都难以完全得到实现为由,否定这一原则的价值的观点。因为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法官所受到的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干预和控制,虽能说明这些国家在维护司法独立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能证明司法独立即使在一个已经建立法治秩序的社会里也会面临一系列的挑战,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维护司法独立在中国的极端重要性。如果说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或许是如何解决司法独立在今天所面临的挑战的话,那么中国所面临的则是如何确立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标准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权出现严重的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地方化的情况下,如何使司法机构摆脱来自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新闻传媒、立法机构甚至各级党政干部的非法干预和控制,是中国今日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的确,在此时此地谈论司法独立问题可能有些奢侈和不切实际。但惟其如此,维护司法独立才显得尤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独立在目前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丝毫不能证明司法依附只能是该社会司法制度的必要选择。现实中所存在的制度实践尽管具有其各方面的成因,似乎从这一角度上看,“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是“存在的”却未必是人道的、文明的、公正的和符合人性基本要求的,甚至可能是极其野蛮的、残酷的、专横的,或者至少是不科学的。进行司法制度的重建,与进行其他方面的法律改革一样,对一些不正当的制度或者实践不仅不能迁就和容忍,而且还应在明确基本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制度革新或改造。
当然,作为一个宪政原则,司法独立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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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司法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