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签约,故不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而恰恰应适用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条件。综上,在认定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应充分考虑到现实的复杂性,慎下结论,以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
[1] 比如有些被代理人出于商业机密的考虑,可能不愿意披露姓名,也有些被代理人由于本身欠缺外贸经营权,故无法对外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 马捷:《新<对外贸易法>下外贸代理制的生命力》,载于沈四宝、尚明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则解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并不意味着外贸代理制将走向衰弱,专业外贸公司的优势仍然明显,而且,这有助于解决以往外贸代理中存在的法律矛盾,总体上将使我国的外贸代理更能与世界接轨。
[3] 这是由于大陆法系的代理制是建立在区别论基础上,而普通法系则采取等同论,后者较前者更为灵活。见[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2-383页。
[4] 普通法系这种对代理的分类标准被简称为“责任标准”,而大陆法系的分类标准则被简称为“名义标准”。见[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2-393页。
[5] 冯大同:《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319-322页。关于“隐名代理”的概念,国内学者理解不一,有同意此种观点的,有将隐名代理等同于大陆法系间接代理的,也有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称为隐名代理的。笔者认为此种称谓的混乱状况必须改变,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即指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其与显名代理均属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6] 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7] 吴双全、脱剑锋:《<合同法>的代理规定与外贸代理制的完善》,《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8] 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9] 该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代理法方面最成功、最完备的国际公约,但因加入国数量不足目前尚未生效。
[10] 郑自文著:《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1]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598页。
[12] 有学者将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归入间接代理范畴,但正如上文分析,此种定性并不恰当。
[13] 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与普通法系规定的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并不完全相同,但为叙述方便,姑且采此称谓。
[14] 王瑛、立明:《间接代理和行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网2001年10月12日发布。该文所称“间接代理”实际上就是指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代理形式。
[15] 是否符合行纪的特征,主要应依据该外贸代理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并专业经营外贸代理业务,以及代理人与本人间的协议内容来判定。应该说,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外贸代理都符合了行纪的特征。
[16] 本文对合同法第403条的讨论建立在一个基础上,即当委托人行使合同介入权或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时,该委托人应具备作为此种外贸合同主体的资格。
[17] 该条规定的是隐名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也借鉴了该条的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文岳 赵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