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权,是指享有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提起的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的刑事判决的活动。[i]这种界定是一种比较广泛意义上的公诉权界定,[ii]其涵盖了积极公诉权与消极公诉权(不起诉)。狭义上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上诉权(抗诉权)等。其中,提起公诉权是整个公诉权的基础,是后面一系列公诉权的前提,在公诉理论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学者对于公诉权的研究远没有对审判权研究深入,尤其对于提起公诉的条件,更是鲜有论及。
而参看台湾学者的著作,我们会发现诉讼条件是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加以论述的,[iii]在日本、法国等学者的著述中也均有论述。[iv]当然台湾学者的论述是将公诉与自诉合并在一块论述诉讼条件的,但由于公诉与自诉的差异大于共性,本文只对提起公诉的条件作一探讨。
一、 提起公诉条件的理论根据
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学者对诉讼条件的论述,我们可以感知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尽管在我国,尽管专门研究提起公诉条件的论文很少,但从学者对于提起公诉证据条件的论述,[v]我们也能看出提起公诉条件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所具有的价值。
首先,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助于法制的统一。法治即“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治,它要求确认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最基本方式,而法治实现的要件之一就是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且良好的法律被严格地遵守,也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们国家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从学者到政府官员都提出了一系列举措,但谁也不能否认如前所述的自从亚里士多德时代就提出的“有良好的法律且良法被遵守”这一命题。具体到提起公诉条件的设定来讲,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荷载多项使命,维护法制的统一也是一项重要的使命。如若公诉条件设定合理,各地检察机关都能依循法律的规定,则有助于法制的统一;如果设定失当,只能带来法制的混乱。尤其是目前,由于立法的笼统,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公诉条件的把握过于宽泛,在实践中自己设定公诉条件,导致相近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受到不同的对待;即便这样做有利于在一个地区之内实现公诉条件的统一,但这也只是“方言岛内的统一”,而非依法治国的目标——全国法制的统一。
其次,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助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任何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vi]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将与公权力的存在共始终。在现代法治国家,凡存在公权力的领域,就必须有公法的存在——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并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拥有的法定的公权力,尽管检察机关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被视作法律监督机关,但权力滥用之危险、人性的弱点驱使我们绝不能因此而排除对检察机关的戒备之心。公诉权的滥用主要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没有嫌疑而起诉;超越追诉裁量而起诉;基于违法侦查而作出起诉等。公诉权一旦滥用,受到直接损害的是被告人、被害人,进而给民众带来的是执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在违法,公民的法律信仰将因此而大受伤害。为了克服公诉权滥用的危险,各国都采取了一些举措,如通过预审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等。但事前的制约——公诉条件的合理界定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公诉权的滥用,能够将公诉机关的起诉设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使得公诉机关的起诉有所依循。
再次,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助于保障人权。人权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众说纷纭的话题。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没有任何部门法像刑事诉讼法一样与人权保障联系紧密。众所周知,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而刑事诉讼法则被视作“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vii]“应用宪法”,是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被视作宪法的适用过程。鉴于过去国家权力的行使无视个人权利保障的历史教训,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重视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共识的人权理念,而且也已经成为各国的人权实践。公诉权有滥用的危险,强调公诉活动的人权保障是保护社会每一成员免受滥用国家公诉权侵犯的需要。公诉条件设定是否合理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公诉条件设定合理有利于控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进而间接地起到保护整个社会公民人权的作用;如若公诉条件设定失当,则会将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卷入刑事诉讼,无辜之人被迫参与到刑事诉讼流程中,甚至有时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脱法网,这不仅侵犯了无辜者的人权,并且放纵了犯罪,进而危及了整个社会的人权。
此外,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尽管我们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打击或者控制犯罪始终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职能。而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决定了我们的刑事诉讼能否准确地打击或者控制犯罪,公诉条件设定合理,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才能真正做到有效打击或者控制犯罪,如果公诉条件设定失当,则会将一些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的视野甚至使得真正的犯罪者逍遥法外。
另外,提起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利于避免不当干预。当前中国司法权的地方化非常严重,检察权也难以幸免。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当其饭碗挂在政府的锅上时,就不得不屈从于当地的权势阶层。单纯地强调提高队伍素质,让检察官自己去抵御外界的压力,这是让检察官干超越人性的事。但是,如果合理界定公诉的条件,则在相当程度上有利于防止不当干预。
最后,公诉条件设定的合理与否关系到诉讼是否经济。刑事诉讼是国家同个人之间的一场“战争”,基于国家力量的强大、公民个人权利弱小造成的天生不平等,现代法治国家设计了一套精密、复杂、慎重的刑事诉讼程序,以确保将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战争”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控辩双方能够展开平等的对话与理性的抗争。由此,公正成了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然而,这种诉讼程序讲究精密、复杂、慎重,则必然进行迟缓、耗时费力,有时会徒增讼累,对于国家社会不利,对于个人也未必有利。尤其是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诉讼经济原则被引入刑事诉讼。所谓诉讼经济原则,系指于达成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迅速裁判,讲究程序之简化、合并与维持,避免程序浪费或重复之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则。[viii]诉讼经济原则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研究也是方兴未艾,但有一个不好的倾向是有种观点仅仅强调程序的俭省,希望用最简单的程序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但这种观点容易使人感到程序仅仅是工具,且最关键的在于程序的俭省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弱化,[ix]由此,更主要地应该从合理设定刑事诉讼进程、合理设定刑事诉讼条件的角度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具体到提起公诉的条件来讲,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尤为关键。公诉条件设定合理有利于公诉权的准确发动,进而审判程序被合理地启动,当事人理所当然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这样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耗费理所应当;反之,公诉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其不具有最后的效力,如若公诉条件设定失当,审判程序被发动,大量的案件被判无罪,这会带来控辩审三方资源的浪费。
二、 提起公诉条件的范围
尽管台湾学者的著作往往将公诉与自诉合并起来论述,统称诉讼条件,但我们在分析公诉条件时完全可以借鉴他们的研究方法。依台湾学者的见解,诉讼条件应分为程序条件(形式性诉讼条件)与实体性条件(诉追条件),这种划分着眼于“其所判断之方式所产生之效果”,程序性诉讼条件之有无欠缺,则应以不受理或者管辖错误之刑事判决结束诉讼。而实体性诉讼条件之有无判断,则需涉及实体面而为判断。[x]反观大陆,我们对于公诉条件的界定却与之相去甚远。通用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于提起公诉的条件的界定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xi]这种对公诉条件的定位,没有区分公诉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进而言之,这可以说只是规定了公诉条件的一个方面——实体性条件——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刑法)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的证据支撑的犯罪构成,即已获得的证据证实拟起诉对象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同时能基本排除其阻却违法和阻却受罚因素。[xii]这种只强调实体性条件而忽视程序性条件的做法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体现,完整的提起公诉条件应该对实体性条件与程序性条件予以足够的关注,并将刑事政策条件纳入研究的视野。[xiii]
三、 提起公诉实体条件的反思与重构
上面是我国公诉条件的缺陷之一,其二是我国目前的提起公诉的条件(实体性条件)本身也存在问题。有学者称“综观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条件,并无太大的差异。”[xiv]其实,进行细致的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中外在公诉条件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按照我国学者对于公诉条件的界定,学者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xv]这一条件(我们可以称之为刑法条件)与证据条件分开论述,但是任何一种“犯罪”的认定(不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的认定)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脱离开证据来认定犯罪我们只能称之为一种社会经验层面的认定,而非从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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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公诉的提起条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