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上对犯罪的认定。从社会经验层面认定犯罪与从法律层面认定犯罪是存在很大差异的,社会经验层面的犯罪往往是一般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其仅仅起到启动刑事诉讼的作用。而公诉阶段,刑事诉讼已经启动,此时,公诉机关是否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国家追诉机关对其作出的法律评价,尽管其不具有终局性。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客观公正之官署也应当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一个正式的评价——是否起诉——具备条件,提起公诉;不具备,不起诉。然而,检察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自侦收集到大量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评价,否则,评价只是公诉者的主观臆断。由此,证据条件与刑法条件紧密相连,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为:“检察官依所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对比台湾与大陆关于公诉条件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比大陆的立法先进,其对于犯罪的界定着眼于证据条件,而我们却是先强调犯罪,而后才是证据条件,这种立法理念是一种社会经验层面犯罪观的体现,不合现代法治理念。
当然,无论那种立法都必须面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否则无须启动国家追诉程序。然而,对于哪种行为构成犯罪,哪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不同法域是有不同认识的,即便在同一法域不同时期也有不同认识。因此,从这一角度来比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实益,只要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检察机关认定行为构成了犯罪就应当认为合乎公诉的刑法条件。
对于公诉的证据条件,国内学者有所论述,但远没有对于证明标准的讨论热烈。公诉的证据条件或者称之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控诉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公诉的证据标准到底应当如何设定?各国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有所不同。
英国于1994年制定并公布了作为皇家检察官起诉工作依据的《皇家检察官守则》,[xvi]该守则明确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第4条规定对作出起诉要经过证据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其中证据审查是前提,该守则第5条设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即“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证据”。所谓‘预期可予定罪’,属于客观性审查,它是指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根据法律的正确指导,对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在决定是否达到这一标准时,检察官必须把辩护一方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考虑进去。皇家检察官在适用这一证据标准时必须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该证据能否在法庭使用?一些明确的法律规则表明若有若干有明显相关性的证据不能提交审判。第二.该证据是否可靠?例如,因被告人的年龄、智力或者缺乏理解能力,一项自白是否可能是不可靠的?第三.证人的背景是否会削弱控诉?第四.如果被告人的身份受到质疑,有关证据是否无懈可击?
美国各州法律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界定不一,多数州采“盖然性理由”的证据标准,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有些州规定为优势证据标准。[xvii]这都远远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的证据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于提起公诉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存在分歧。田口守一教授认为犯罪的客观嫌疑应当是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xviii]日本检察业务的主管当局指出,检察官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案件作出处理的基准是:(1)诉讼条件的有无;(2)犯罪成立与否;(3)犯罪嫌疑的有无;(4)有无免除刑罚的是由;(5)有无追诉必要。其中,犯罪嫌疑有无就是关于证据条件的评价,如果嫌疑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证据证明嫌疑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检察官应当决定不起诉。至于存在犯罪嫌疑时,决定起诉的证据标准,则要求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才可以认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xix]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这一条明确规定提起公诉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学权威洛克信教授认为“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时,则检察官则有义务提起公诉”。[xx]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为:“检察官依所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这里强调的也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公诉的证据标准有一个共同之处,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低于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公诉的证据条件应当如何界定,我国诉讼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界定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xi]也有观点认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同于或基本同于判决标准”[xxii],理由为:这样能够保证起诉的有效性,我国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法院无权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司法审查等;还有观点认为“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已经真正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xxiii]甚至有人认为只要有51%的可能就应当起诉。[xxiv]
笔者认为,从整个刑事诉讼立法来讲,我国应当确立阶段性的证据标准。分析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侦查终结、法院判决的证据标准一致,即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对侦查终结的要求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分析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各阶段的证据标准要求一致,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前面有“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主观限定词就认为公诉的证据标准低于判决的证据标准,因为,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推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对于侦查终结的证据条件的规定前并没有侦查人员认为这样的主观限定词,那么,是否应当推知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高于公诉的证据标准呢?如果这样认为,显然违背法理与逻辑。
具体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建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通过上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进行考察,我们发现他们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普遍低于我国立法的规定。有学者主张借鉴西方刑事诉讼立法中的 “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这种观点。但西方对于提起公诉条件的设定并不适合中国,原因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差异巨大,尤其是审前程序,我国没有审前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如美国、英国等国家可以通过预审制度来过滤不当起诉,而缺少预审制度的我国,如果降低指控的证据标准,则会有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使得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实行“流水作业”,这种纵向诉讼构造使得中国的刑事诉讼独具特色,侦控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诉讼权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由此,在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没有根本改观,公诉权力几乎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公诉的证据条件应当采用较高的证据标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据标准。
四 、 提起公诉的刑事政策条件
“刑事政策”一词是费尔巴哈于1803年提出的,其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xxv]在提出后的很长时间内,刑事政策难以取得独立的地位。然而,时至今日,“现在的刑事政策学已经与刑法、与犯罪学、与社会学分道扬镳,获得了自主的地位”。[xxvi]公诉的刑事政策条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起诉法定主义,二为起诉裁量主义。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是典型的起诉法定主义,是有罪必罚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学者在论述提起公诉的条件时,往往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个要件,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提起公诉的刑事政策条件。有台湾学者在论述中将这一条件放在实体性条件中加以论述,其实,鉴于刑事政策条件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一条件单列为与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并列之条件,三者共同构成提起公诉的条件。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主义已经转向了起诉裁量主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域,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是典型的起诉裁量原则的经典表述,起诉裁量或者裁量起诉被认为是“形成刑事司法中日本特色的中心要素。”[xxvii]
德国在二战以后,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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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公诉的提起条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