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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下的真实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08

  《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导读

  作为诉讼所致力实现的目标之一,“发现真实”可谓具有超越法系的普遍意义。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注重发现真实,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审问制。基于审问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通过调查和审判发现真实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适用对抗制,对抗制的确立根据同样在于发现真实,即与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们——当事人自己——具有更强烈的动因通过全面调查事实,收集对他们最有利的案件事实,且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与案件结果具有自身的利害关系,据此可以推定,所有相关的事实都会被呈示,而事实的“真相”也将由此被揭示出来。

  一直以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都是规范我国裁判机关裁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仅从文字上看,这里所说的事实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所致力发现的真实似乎并无二致,而相当长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也向少学者论及事实问题。对于事实问题的关注,开始于80年代后期的以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于转换了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造成了法官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收集证据二者间的冲突,因而引发了理论界、实务界对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争论,及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等问题的讨论。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基本上都是从批判客观真实的非科学性入手,从司法过程的自身规律、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等方面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的弊端作了分析,认为“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原则,笼统,操作性差。”[i]基于这些理由,提出了取代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即“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ii]而对此,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则认为,“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终极意义上,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相反,”法律真实说“将其任务定位于操作性的层面,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可知论。”[iii]亦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根本就无法成立,是一个伪概念——由于法律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而客观真实是一个科学概念,客观与真实这两个概念的搭配是一种正确的搭配,因为,它表明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是看它与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否相吻合,而且只有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情况才有资格作为判定的标准。”[iv]

  所幸,无论是持哪一观点的学者,都坚持真实的获得是以遵循法律规定为前提。或许是到了这时候,我们才发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其实并不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通的“依证据审判”的诉讼原则下所寻求发现的真实。对真实的不同理解,决定了证据与证明标准等证据制度中的关键性问题,为此,笔者选译了两位西方学者关于“真实”的论文。这些,或许无法为陷于“真实”困境中的中国学者提供论辨的佐证,只是想提供一些域外的视角,至少可以为我们增加一些知识,提供一点借鉴。

  罗伯特·莎摩尔(Robert S. Summers)教授在《在司法事实认定中的形式法律真实与实体真实:存在于某些特定案件中的正当分歧》[v]一文中关于“真实”的论述,属近年间在英美法学者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即从裁判的正当性来论证形式法律真实的必然性。

  莎摩尔教授认为,对于实体真实和形式法律真实之间的分歧,发生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因为,尽管一般而言,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在于发现实体真实,但是它们还被设计为为其他目的服务,政策对某些因素的考量的重要性超过了对于实体真实的追究。比如,事实认定必须发生在有限的时间段内,但是,在通常的情况下,对于召集所有的证人而言,一个审判总会是发生得“太迟”或者“太快”。法律必须体现时间因素,同时既判力的原则也阻止了对纠纷的再诉讼,一旦已经作了最终解决,那么即使在新诉讼中的证据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原判也不得被推翻。在发现真实中,如果从长远的角度看,一般性地拒绝为准许证明新的事实而再审案件会导致法院在某些案件中达成不够真实的结论,但是这样的拒绝也会鼓励诉讼人在审判中投入更大努力以获得相关的证据。因此,获得一个确定的和及时的判决的必要性会对实体真实和形式法律真实的分歧给予合理的解释。因为法律总是无可避免地要求确定的判决,无论对当事人有利或是不利,这就意味着,某些真实只能是在形式上被发现或是不被发现,即使实体真实存在。

  听起来,这些论据对我们来说都算不上新鲜,因为几乎所有支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都从诉讼效率、诉讼程序本身的特点等来论证这个命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莎摩尔教授作出这些论证的基础是正当性的概念。他认为,形式法律真实的概念部分是由证据法中不同的排除规则塑造的,这些规则与特权交流、传闻的排除、排除隐私侵入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强制供认以及等等事项相关。这些规则都服务于不同的政策,所有这些排除规则及相关规则都有其自身的正当性,基于这些正当性,它们使得事实认定者被排除在关联性的证据之外。而且,即使所有相关的证据都是可获得的,仍然还有很多其他因素会解释并使得审判程序的事实认定合理化、正当化,那就是,解决纠纷的目的使得该制度正当化,因为争议对于当事人和社会来说都是代价高昂的,基于这一正当性目的,使得实体真实与形式的法律真实的分歧合理化。

  关于解决纠纷的目的使得实体真实和形式法律真实的分歧正当化的问题,莎摩尔教授认为,法律总是无可避免地要求确定的判决,无论对当事人有利或是不利,这就意味着,某些真实只能是在形式上被发现或是不被发现,即使实体真实存在。如果当事人没有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使得其所主张的某事实成立,那么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作为“没有被证明的”事实而存在,即使事实本身可能是真实的。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司法程序只在于确定输赢,而不是发现实体真实。

  在正当性的概念下,证据法的特定功能固然在于为诉讼程序而规范事实的证明过程,但实际上,应当把它看作是公共裁判全部过程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在于通过法院适用对于事实争议的法律规范来获得纠纷的解决和法律的实现,所以,在这里,问题就变成了,裁判的目的是什么,以及这些证据规则是如何促进裁判目的的实现的?裁判给出了证据规则的语境,而证据规则的主要角色是促进裁判的正当性。所以,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这种正当性是通过精确的事实认定来实现的。但是,无论如何,最终的判决必须实现裁判的目的、承载裁判的价值,以至于最后对于事实精确性的探索必须总是让位于确定裁判正当性的决定性价值。

  将证据法的焦点从事实的精确性转移到裁判的正当性这一观点是近年来在英美法学者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实际上,在这方面,丹尼斯教授(I. H. DENNIS)1999年出版的《证据法》(Sweet & Maxwell 1999)一书最具代表性,但是,由于篇幅和叙事方式的关系,笔者只能选择莎摩尔教授的论文来介绍这一观点,并在本文中对丹尼斯教授的“道德正当性”学说作一概述。

  丹尼斯教授认为,这种裁判的正当性应当是一种道德正当性,因为裁判必须承载道德权威,籍此,对于如何认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他认为,正当性的概念导致了对于裁判过程中事实精确性的不同态度。即,刑事裁判的核心是一个国家力图确保其公民遵循某些特定行为规则的过程,而这些规则运行在一个归因于自主和个人权利的理论中,因此在裁判中也必须遵循同样的原则,自主和个人权利的原则对于在裁判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提供了语境也设置了限制。这些原则解释了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它们也解释了为什么一个法院可以拒绝依据通过未给予该个人自主和尊重的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来裁判,所以,法院不能基于通过暴力和酷刑而获得的供认证据裁判,而且,除非在审判中被指控人被获得了基本的自然正义,否则裁判不能继续进行,因为这些自然正义的存在也是为了确保个人的自主和尊重。所以在某些案件中,事实清楚必须让位于其他的正当性的要求,证据法的语境是裁判的正当性。

  丹尼斯教授用了相当多的关于品格证据和特权方面的细节性的叙述来论证“道德正当性”的学说,归结起来,他认为,裁判在于从对事实的关注转向对纠纷解决的关注,由于事实问题不能够提供标准化的答案,所以,应将注意力从事实认定的工作转开,并且最终,证据法不在于获得事实的确定性,而是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性。

  应当说,正当性的学说是一个颇具吸引力的学说。一方面,它总和了所有关于裁判过程的科学性和裁判功能的学说,另一方面,它也有效地解释并论证了为什么法院不能依据非法获得的证据进行裁判,或者依据那些将在道德上腐蚀事实认定者的证据——趋向于确立被指控人品格的证据——来裁判。正当性学说不仅具有很好的解释力,而且它也具有很强的体系性。[vi]但是,在正当性学说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基于两大法系共通的“依证据审判”的诉讼原则,人们被授权依据证据来裁判。所以,如果人们将正当性作为其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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