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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下的真实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08

考虑,那么,人们是被授权以符合人的正当性的信条来建构这些证据的,但是,什么又是这些正当性的信条呢?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究竟是什么赋予了其正当性呢?从何处我们可以得出正当性的概念?什么时候裁决才是可接受的?而这样的正当性又是否属于一个纯粹的民主概念?[vii]如果是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应该为此进行一个民意测验?而这种民意测验又该如何进行?是从个案到个案还是从争点到争点?显然,这些问题都是正当性概念本身所无法回答的。

  所以,可以说,正当性的学说是一个具有直接吸引力的理论,但是是有限的,且处于完全的不确定的范围内。对于持正当性的学者来说,他们更注意运用正当性作为一个限制性的原则来解释为什么法院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合理的。从学术理路上看,正当性学说源自实用主义理论。詹姆士曾说过,既然真理不再是唯一的,那么就让真理性演变为有用性吧,一个命题的有用性是通过它与其他命题的有用性之间的竞争揭示给我们的。所以,芝加哥学派即主张,命题的解释力越强,它就越有用。在相互竞争的许多假设中,关键不在于哪个假设更切近现实,而在于哪个假设更能够解释现实。正当性学说则认为,既然以纯粹的认识论的术语来看,人们会怀疑证据的存在或者从证据中得出的推论,因此,人应当将正当性作为其最终的考虑,正当性是对裁判语境下证据规则的最佳解释。

  但是,这样的解释可以说并没有涉入雷区。因为正当性要求我们仅依据那些具有某些认识论上的正当性的事实来裁判,但是,什么又是认识论上的正当性呢?所以,基本上我们又回到了原点。对于研究证据法的学者来说,至少是从边沁以降,基于唯理主义的传统,我们认为裁判的核心是一个事实的发现,而证据规则被看作是具有促进发现“真实事实”的目标。因此,理解证据规则的关键仍然是一个认识论的理解,也就是说,我们作为人是如何获得关于世界的认知的。所以,从这一意义上看,正当性的概念对于我们这些想要拨开黑暗进入认识论的光明的人来说没有帮助。

  为试图回答这样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笔者翻译了阿西尔·莫兹(Asher Maoz)教授的《事实、法律和历史:存在于法律制度历史中的分歧》。[viii]关于历史的记载或解读往往被人们视为是对真相的揭示,因此,历史的真实也常常也是困扰法律制度的一个问题。在这篇论文中,莫兹教授并不是从哲学的角度来推演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的关系,相反,他是用一种叙事的方式,从文本分析入手,在法律与历史的交织中辨析认识论中的事实问题。

  从基督的审判开始,莫兹教授给我们提供了以色列司法制度历史上最具争议性的两个案件,关于海姆·阿洛索罗夫谋杀案的调查和喀斯特纳审判。在阿洛索罗夫谋杀案中,主要涉及司法程序是否能够发掘真相的问题,即“法律真实”、“历史真实”、“科学真实”和“事实真实”,究竟哪种“真实”更真切的问题,而喀斯特纳审判则涉及法院在裁判历史事件中疆域问题。

  作者讲述了对阿洛索罗夫谋杀案的调查始末,喀斯特纳审判中各种戏剧化的场景,调查委员会和法官在这些案件中所面临的困境。在对于这些历史事件的剖析中,作者首先让我们去思考,什么是历史学所谓的真实性?历史学的真实性,当然是指历史叙述的真实性,即一件历史叙述应“真实地再现”曾经发生过的历史事实。但是,靠什么来检验一件历史叙述是否是真实的呢?对此,我们只能依据先前的文献记载,依据据说是当时的人特别是当事人的文字记载,来检验历史叙述的真实性,这种能够用以检验历史叙述、重建已逝去的历史的文字记载,就是所谓的史料,史料是历史叙述真实性的基础,而在这方面,它们和证据法中的证人证言并无二致。[ix]

  所以,人们通常都会怀疑是否存在诸如“历史真实”这样的概念,人们会怀疑历史学家是否能够获得这样一个真实,人们可能会争论那些不是事实而只是历史学家提供给我们的叙述。而同理,如果一个历史学家在他努力确立“历史真实”方面注定要失败的话,那么法官犹甚,而且只会比他更为失败。这不仅是因为法官缺乏完成该使命的必要技能,而且是因为他必须对于一个无法获得此种真实的问题提出“客观真实”。

  为此,作者说明了这样一个观点,即法律学科与生惧来的只是一种手段,法学是一门对于哪种途径能够最有效地获得真相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学科。而真实,则可分为多种真实,所有不同的学科分支都致力于获得某种真实,但又在某种程度上带来对真实的歪曲和失实。作者说,真实只有一个,尽管我们看不见,并且我们作为人的限制阻止了我们能够肯定地确定真实究竟是什么。假如我们能够获得耶路撒冷圣殿中的最高牧师的“判断胸甲”或者其他的超自然神力,那么就将不再存在关于明确的真实的疑惑。但是,正是由于我们没有这样可利用的超自然的手段,并且由于我们必须只能运用我们薄弱的力量去寻找真实,所以,就会存在多种“真实”,或者更精确地说,尽可能多的关于真相的诸多版本。

  这样的话语,也算不上令人耳目一新,因为主张“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也已从时间的单向性的角度作过类似的论述。不过,笔者认为最值得赞赏的是莫兹教授对该问题所作的进一步阐释。即,关于确定真实的问题上所发生的存在于不同学科之间的争论,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关于哪种方法将更加无虞地达到确定发现真实的目的的问题。但实际上,则是由于存在一个内在的假设,即在任何体制中都不存在能够确保实现该目标的保障,因此所有学科所运用的调查技术其实只是确定目的的一个产品,而在这个确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成分就是我们希望用于确定真实的安全边界。

  在这里,“边界”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词语。为对边界作出阐释,莫兹教授将战场上的军事指挥者与法官、历史学家作了对比。同样是事实认定者,军事指挥被要求作出迅速的事实认定,并且从那些事实中得出即时的结论。他和他的部队的命运以及作战基本目标的成功实现,都掌握在他的手中。因此自然而然地,他将倾向于不做出过份冒险的决定,如果事实情形不同于他所想象的,则他会倾向于作出选择某些预防性措施的决定。而相反,历史学家则能够控制他自己的时间,通常,他不被要求在一个特定的期间内作出决定,并且他可以等到有更多的相关信息被披露后能够重新审视他所得出的认定。而且,就他的认定而言,除了对于他自己的良心和读者负责以外,他也无须对他所作出的认定负责。因为就其性质而言,他的认定将不会是致命的、决定性的,而且相应地,他也不会看到他自己要被迫去考虑一个安全界限,他的界限仅在于,在这个范围内,人们能够被说服,他所提出的关于真相的版本正确的可能性要较其错误的可能性更大。

  而法官则介乎于二者之间。法官不同于军事指挥,因为他不被要求当场作出决定。他又不同于历史学家,因为他的手中也没有无限的时间。一个历史学家配备的工具使得他“能够尽可能地在没有任何偏见的情况下作出历史性的判决,”因为“在历史学家的身上,具备了收集事实材料、过滤材料并评估材料这三个功能,而且所有的材料都能够得到领会并被给予关注。”但是,法官的地位则不同,法官必须“仅基于在审判中出示的证据和证明作出判决”。因此相应地,“我们就是受限制和狭隘的,就我们的判决的基础而言,各方当事人在审判中都是选择提出证据材料,以便达到那个他从一开始就希望获得的结果。”因此,对于在法院提出的证据和证明就必须进行一个选择程序,而这些都起因于当事人律师的“先见”。以这种方式作裁判,就使得法官的任务也区别于历史学家所具有的“客观的”任务。当然,由对于审判结果本身具有利益的当事人来选择材料的这一事实确保了法院能够拥有在面前展现的全副图景,但是,对抗制的法律程序给予了当事人界定在他们之间的争议界限的权力,并且迫使法院接受这些界定,所以,这种限制当然是与历史研究不相容的,因为历史研究必须在免除来自外界的限制下进行。

  但是,使得司法判决区别于历史学家的特性还在于他的判决所具有的官方性质和其标准化的衍生,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刑事领域。司法判决自身有着深远的影响效果,因为判决的效力具有公信力,而且公众将其结果视为是“真正”的真相。在这一学科领域中,法官将使他自己服从于一个高度的安全界限,特别是关于刑事事项的判决。某人不应当被定罪,除非关于他犯罪的证明已经达到了这样一个确定的高度,而这样做并非来自于可以使人获得真实的这样一个假定。这只是一个对于结果有价值的决定,即判决被告人无罪释放是正确的,并非是因为他是无辜的,而是因为对于他的犯罪没有充分的确信。这一假定奠定了判决的基础,即,就法院没有必然的确定性来决定被告人的有罪已经被确实证明的程度而言,一个倾向于无罪的制度较一个倾向于对无辜者定罪的制度具有更为安全的边界。

  接着,莫兹教授从边界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审判方式作了分析。在大陆法国家中所适用的审讯式方式和在普通法国家所适用的对抗式方式中存在区别,因此使得这些不同的体制在关于向法官进行审判和调查事实问题的职能分配方面,以及关于证据的采纳方面存在区别。另外,他们对于和实物证据相对的证人证言应给予的信任程度方面也存在区别。但是,这些分歧并不是围绕着法院是否应当寻找真相这样的问题而产生的,而只是在操作方式和操作困难程度上的不同分配结果。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司法判决都在其精确性方面存在疑问。如果说,在两大法系的两种途径之间存在着一个基本的区别,那么这个区别就是体现在对于法院能够达成该目标的认识程度上的区别以及由此设定的边界限制。审问制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他确立真相的能力,但是对抗制却对此设定了一个限制,并且将其限定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已经成功地证明了其辩论的职能。

  通过对文本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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