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虽说是人们现在普遍谈论的话题,关于这个问题,人们也已有过广泛而深刻的研究。然而,鉴于以往的探讨往往基于关于司法权威的一些当然的结论,而有的结论实际是大有疑问的,并且,现实表明,司法及其权威尚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继续讨论司法权威问题,仍然很有现实意义。在我看来,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包括:何为司法权威、司法是否应当具有权威、司法权威需具备怎样的基础、如何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只有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清醒思考之后,我们才能有意义地讨论诸如是否需要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建立和维护什么样的司法权威、如何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等问题。不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司法权威仍然是个问题的时候,有效地讨论这些问题肯定是有意义的。
一、何为司法权威
在讨论何为司法权威的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权威”的字典含义。从字典的定义来看,权威的含义虽然简单,“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但其成分却包含有两种并不相同的内容。其一,与外在的权力相关的力量;其二,与内在的信仰相关的威望。力量和威望虽是人世间常见的两种现象,但若不是因为“权威”这个词,两者并不是天然结合在一起的现象。通俗地说,有权有势并不必然意味着有威望,反之亦然。从这个意义上还可以进一步说,司法与权威也不是必然相连的。虽说司法不论是作为有权的机关所进行的一种活动,还是作为有权的机关所作出的一种裁判,都必然需要并伴随着与外在的权力相关的力量,然而,却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使人信从的威望”。因此,即使只是通过字面含义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司法作为一种权力与其所具有的威望之间,尚需要其他因素,才能产生密切的联系。
分析“司法权威”的字典含义并不是无意义的,而且,还应当看到,其意义也不仅限于使其字意清晰。从现实中来看,司法与权威的关系确实有不同的类型。有的国家的司法在有的时期是有权威的,有的则不然。例如,我国现在的司法就不具有当然的权威性。
作出这种评价或许过于武断,然而,根据人们以往对司法及司法权威的解释,只要略加延伸,我们就可以说,这样的判断是有道理的。如果我们简化以往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各种不同类型的解释,并将过于法律专业的解释通俗化,那么,对司法权威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司法“说话”应当算数。显然,只有说话算数才可能是有权威的。当然,对司法权威的这种解释确实过于简单,还不足以说明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此多说几句。
司法权威的所谓“说话算数”包含的基本含义是:其说话对任何人都始终算数。 司法如果有时说话算数,有时说话又不算数,那显然就不能说是有权威。而司法“说话对任何人都始终算数”,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外的,二是对内的。先看司法的说话对外是否算数。根据目前的情况,至多只能说司法有时说话算数,有时说话又不算数。例如,在众多的司法裁判中,关于刑事的裁判一般说来能得到执行,而关于民事等案件的裁判,其执行情况却十分困难,以至于“执行难”在我国已经成为了难以治愈的固疾。这还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司法备受各种不同类型的“监督”和压力来看,司法岂止于有时说话不算数,甚至于有时不能说话或乱说话,即不能“依法说话”。显然,司法过程及裁判结果,由于受到压力而“上不能抗王权,下不能对民意”,以至于不能依法而行,那是不可能有权威的。
再看司法的说话对内是否算数。司法的说话对内算数,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自己对终审裁判不仅不得更改,而且必须予以尊重。这在目前也非现实。从诉讼制度的设计来看,再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实现“有错必纠”,以至于错误可以一改再改,却不利于尊重终审裁判。当然,这并不仅仅是诉讼制度层面的设计问题,而且也是现实中实际发生的问题。从现实中发生的大量再审案件来看,确实证明了终审裁判目前并未得到尊重,根本不具有稳定性。
二、司法是否应当具有权威
通过以上所述可以看到,司法并不当然具有权威,既是理论中的抽象问题,也是社会中的现实问题。因此,在讨论如何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问题之前,必须先认识司法是否应当具有权威的问题。虽然对司法及其权威问题人们已经有很多谈论,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仍然是个未解的问题。
我们可以从社会需要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我认为,只有在社会需要司法具有权威,并且人们对此有相应认识的时候,司法是否应当具有权威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社会的需要是司法具有权威的前提。
从社会需要的角度研究司法是否应当具有权威的问题,与社会是否需要司法的问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社会需要司法,对此勿庸置疑,因为,自古以来司法就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这个事实已足以说明社会需要司法的问题。但社会是否需要有权威的司法,则是另一个问题。司法权威问题只是到了近现代才成为人们普遍关心并予以讨论的问题,这个事实对其多少可以有所说明。因此,问题应当明确为:只是在社会需要司法具有权威的时候,司法才有可能具有权威性。
那么,社会在怎样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具有权威呢?这并不是个容易全面解释的问题,更是个难以充分说明的问题。虽然如此,这仍然是个可以从不同侧面予以探讨的问题。如果对司法的功能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的认识是司法具有权威的基础之一,那么,我们从社会对此的认识作为研究的基点,寻求某种意义的说明就仍然是可能的,并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我们所能见到的关于司法的功能的论述中,有一种说法人们耳熟能详的说法,即: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确实如此,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必将居于权威的地位。然而,现实表明,司法并非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诉讼体制内,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司法在其体制之外所面临的种种压力则表明,在其身后,另有层层叠叠的防线。别的暂且不说,单看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往往会演化成对具体案件应当如何办理的领导、指示,就可以得到这个结论:司法并非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如此,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目前就只是一种奢谈。甚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们并未意识到司法应当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我国现实中的司法尚不具有如同“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样的权威性,就是个可以理解的现象。
三、如何建立司法权威
既然司法并非天然就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其能够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所应具备的条件,就是我们讨论司法权威问题时必需关注的问题。虽然在简短的篇幅中要阐明如此复杂的问题是不可能的,但至少可以为这个问题多少理出一点头绪。
司法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其中,司法自身的发展程度具有决定性意义。对司法的发展程度,因为考量因素及评价标准的不同而难以寻求完全统一的判断。虽然如此,我们对作出判断的基本依据应是可以大致确定的。如果说司法意味着由特定的人(司法人员)就特定的事项(诉讼纠纷)所进行的特殊的裁判(审理和判决)活动,那么,判断司法发展程度的基本依据就应包括三方面的因素。其一,司法人员;其二,司法原则;其三,司法程序。这三方面的因素对司法的发展程度均具有重要影响。在此予以简要说明。
司法人员即掌握司法权的人,其素质状况对于司法发展程度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具有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不仅是司法发展程度较高的前提,而且是司法发展程度较高的标志。所谓“较高素质”,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素质,一个是职业水平和能力方面的素质,另一个是职业道德方面的素质。
关于司法人员的职业水平和能力问题,讨论已经很多,并且,这也是个易于理解的问题,因此,我在此只是就其中的一个问题对学界已有的讨论作简短的补充,即判断司法人员的职业水平和能力的标准。在我看来,这个标准就是处理棘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对司法实践中所要处理的案件,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其中的一种分类,是以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而予以划分。现实中的多数案件处理并不难,但有的案件,予以妥善处理却十分困难。我们判断司法人员的职业水平和能力如何,固然需要依据其是否能够妥善处理一般的案件(显然,如果普通的、并无疑难的案件都不能予以正确处理,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基本的职业水平和能力,就将是个极大的疑问,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样的司法人员决不是高素质的),但更需要依据其是否能够妥善处理难以处理的棘手案件。这就如同人们判断大夫的医术高明与否一样:不能医治普通疾病的当然不可能是医术高明的大夫,但只有那些具有医治疑难病症能力的大夫,才是医术高明的大夫。
关于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人们讨论已经很多,我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有关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的评判依据问题。首先,应当看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不同于普通伦理学上的道德。普通伦理学把道德分为最低层次的道德和较高层次的道德。最低层次的道德,比如说不偷盗、不抢劫、不受贿、不辱骂等等,但这是最基本的道德,达到了这个层次的道德,人们并不会称其为有道德的人,而未达到这个层次的道德,社会却会将其归于不道德的行列;较高层次的道德,如同雷锋那样,大多数人达不到,但一旦能达到,那就会被称为有道德的人。对司法人员而言,最低层次的道德必须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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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司法权威需要刻意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