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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陪审制之废除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21

类诉讼中法官在事实的认定上对陪审员有过多的依赖,陪审员的不公可以轻而易举地传染给职业法官从而有碍司法公正。特殊行业专家陪审员的出现已有悖审判中立之精神,而法律专家在陪审员队伍中的出现则更令人困惑。如2001年山东某法院在一起行政诉讼中聘请法学博士作陪审员,此事引起社会各界的好评。该案的审判长评价此举能“弥补在职法官在发现、解释法律上的先天不足”,同时指出“只要我们的人民陪审员要行使‘临时法官’的权力,他们就必须具备审判技巧与才能,技术含量为第一要位”,此话令人费解。众所周知,作为法律职业家的法官应当是“为公众服务的……在深厚学说基础上能闵熟于专业技术”的人,唯其如此司法才能享有崇高威信,大体而言法官一职均非社会精英莫属,德沃金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便是对此最好的注解。反观我国,部分法官似乎对自身的法律素养仍心存疑虑,认为是“先天不足”,否则何以如此不自信以至于需要法律专家为裁判中如何适用法律把关、撑腰?这样的法官所作的审判结论又何以服众?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审判技巧与才能”已是当前的主流观点,倘若陪审员必须具备上述素养,那么将他们吸收进法官队伍似乎比让他们作陪审员更为妥当。

    2、 团体模式

    该模式中人大代表陪审与妇联干部陪审最为流行。人大代表陪审的本意在于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力度。司法审判乃知识密集型活动,人大代表在政治素养上可能不易挑剔,但其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一般与常人无异。在司法审判中,“一个厚颜无耻的证人用花言巧语所讲述的虚假故事常常比由一个口齿不清的证人笨嘴拙舌地讲述的真实故事更易被人们相信;而一个未受过教育法盲怯场者所提供的证据则可能显得如此杂乱无章和混淆不清以至干脆被拒绝”;当法官都对证据感到棘手时,人大代表的政治素养难道就能厘清所有的真假与善恶?更为紧要的是,现代程序有独特的司法型塑性要求,人民代表自然较为关注民众的呼声,因而在审判中,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人大代表极易弃裁决的型塑性要求于不顾,倾向于裁决的社会效果。同时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法官的任命权与撤销权,即二者存在权力位阶落差,人大陪审员的审判意见势必直接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法官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迁就人大的处理意见。结果导致审判轻法律而重“民意”(有时可能是披上外衣的私意),法律虚无主义横行。总之,人大模式有人大代行司法权之嫌,人大代表的官僚化倾向根本不利于实现陪审制所体现的民众参与性。当然,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没有必要,但这种监督须严格遵守宪法关于国家权力合理分工的原则,其监督应当是“事后”的“间接”的,应自始至终保证法官对法律问题有最终的发言权。

    对于包二奶、家庭暴力、重婚离婚等涉及女性利益的诉讼中,妇联陪审模式已呈蔓延之势。如江苏省“在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妇联干部特邀陪审员制度试点工作在全省开展……妇联干部担任陪审员,将直接参与审理案件……为妇女儿童据理力争,依法维权。” 妇联干部陪审员的角色被定位为替特定诉讼主体“据理力争”的非中立者,这与司法审判的中立、超然等本质要求背道而驰。人民陪审员有利益共同体的偏见,在参与审判之前已先入为主,有色的眼睛如何能看清是非曲直?如此裁判意见的公正性自不待言。试图通过上述陪审方式来培养和促进公民的民主意识、加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其效果有可能导致司法的另一种不公。

    三、人民陪审制之价值质疑

    支持论者普遍认为陪审制具有负载民意、消解张力、抑制腐败等机能;可以利用公众智慧;还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 以及有利于普法教育。它决定了陪审制顽强的生命力,但人民陪审制度是否具有上述存在价值?

    (一) 负载民意的可能性考量

    法官受“法的空间”的熏陶容易形成职业偏见,在审判中他们极易不自觉地进行模式化操作、用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大多为有罪推定的职业定势)去审视推断被告人的行为。来自民间代表民意的陪审员虽缺乏专业素养、不具备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但他们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能了解普通人的感受和经验,也更容易理解被告人的心态及其所处的状况,在衡量诸如证据可信度、主观心态、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运用普通公民的标准可能比职业法官的学识更为可取。民主主义的“群言堂”会促使裁判“兼顾法律与人情,反映民情与民意”、得到公众的认可。

    在理论层面,陪审制通过民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彰显了司法民主及判决的正当性,还能促使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个层面,从而使“法”与“情”水乳交融、相得益障。不过理论层面向实际层面的跃迁还需满足一个前提,即陪审员必须有能力及可能性来表达“民意”。在英美陪审制中,陪审员在“主审”的指导下仅就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案件事实的判断虽非十分简单,但没有一个法官敢于自信地宣称他具有比常人更高超、准确的辨识力,陪审员在一整套证据规则的约束下完全有能力胜任法律赋予他的职责,结论富含“民主”,在正当性方面自然优于法官一人的结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独立判明事实的同时还需就法律适用得出自已的见解,他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一个普通人而言无疑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陪审员在裁决形成过程中缺乏类似于哈贝马斯所称之“交往性资质”(即交往活动发生、理解与被理解的前提),在交往场域中互动的个体欲达致共识必须具有:1、选择陈述语句的能力,使听者能够分享他的知识;2、表示自已意向的能力,使听者相信自已是真诚的;3、实行言语行为的能力,以使自已的行为符合被认可的规范,而说者和听者在这种共同的价值取向中达成共识。交流的成功,关键在于信息传递的双方的话语言说方式及社会距离,文化同质性有利于达到交流的效果。司法判断需要的是专业逻辑而非大众的生活逻辑,它并不是 “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太可能的” .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大量堆积的法律事实面前茫然无措,有些地方试图对陪审员进行短期培训来解决这一困境,这显然是不够的,须知司法有着极高的专业性要求,面对愤怒的国王柯克也能自信地说:“陛下,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面前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 人民陪审员在大部分情况下缺乏与职业法官交流的默会知识,因而遭遇障碍的陪审员除了把自已对裁判的一部分控制权交由法官行使外别无选择。以下有关自动运动的现象实验或许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在实验中,二个人坐在在一间暗室内,室内没有任何光线,只有对面墙上有一个很小的亮点。尽管这亮点是固定的,但看上去它却在动,这是由于房内没有任何参照物的其他光亮。谢里夫让两人同时参与这一实验,其中一人是实验的同谋者。他高声报告亮点的移动方向。另一人自然也观察到自动运动现象,他观察到的亮点运动方向与共谋者的报告一样。实验表明,在亮点固定不变的情况下,此人之所以认为亮点沿着共谋者指出的方向运动,是因为他把自已感觉的控制权转让给了那个共谋者。当他难以确定自已的感觉是否正确时,把控制权转让他人是一种理性活动,即使他个人从中并无所得。

    陪审员很难在法律领域表征民意;并且判决是否公正并不必然取决于民意,相反一个公正的判决很可能与民意背道而驰。即使是真实的民意也难免多数人暴政的可能,公正的司法应当阻止而不是协助这种暴政的实现。无怪乎有人指出:“试图把法官的职能缩减为纯粹的实施外界强力的法律功能,视法官为公众某一时的意志的代言人的观念都是与时代的发展不合拍的。” 当民众情绪与司法没有距离时我们与法治的距离可能也越来越远了。

    (二) 消解张力的可能性考量

    裁判因涉及各方利益的分配容易引发不满,特别是不公的裁判,陪审制的引入则能部分消解这种张力。波斯纳对英美陪审制的权力技术学作过精辟分析,法官通过将困难的问题分派给陪审团从而减少法官必须对不确定的问题作出决定的案件数量,这样一来法官与法律制度都减少了因事实认定错误带来的耻辱。更为精巧的是,英美陪审制体现了审判中的分权制衡,在某种程度上还满足了普通民众享有权利的感性要求。表面看来限制司法权的陪审制实际上却在加强司法权,因为法官代表的司法权威与陪审员代表的社会权威赋于了司法裁判更强的说服力、更大的道义性,使判决获得更为广泛的社会认同。即使民众对裁判有非议,其抱怨和指责也不会全部指向法官,法官在被分割权力的同时亦卸除了部分责任。然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一般为社会之上层阶层,陪审资格的垄断性并未达到让普通公民广泛了解、参与司法的目的,相反,它使司法活动逐渐演变成普通公民无法涉足的陌生领域,公民对司法望而生畏。事实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张力并未起到消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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