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陪审制之废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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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21 |
p; (三) 抑制腐败的可能性考量
民众参与审判则给诉讼注入法官所不可预测、左右的因素,法官的权力受到限制,法官的腐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抑制。理论上通常认为陪审员腐败的可能性较小、易于保持独立。类似罗尔斯通过“无知之幕”实现社会正义,陪审员在陪审别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许会轮到别人来审判他,出于对自已潜在利益的担忧,陪审员有可能保持公正的姿态。然而由于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人民陪审制事实上却难以达到该价值目标。裁判本应来自庭审,而事实上部分裁判在形成前却要受各种隐性规则的影响,这些规则对局外人而言可能是无法想象或接受的,但它在一定范围内能得到局内人某种程度的默认,它并非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司法领域另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起作用,这只手为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网络所支撑。身处其中的人民陪审员缺乏职务荣誉感,即便能够正常履行职责、想抑制腐败恐怕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更何况一个普通陪审员对于审判中的技巧性不公缺乏深邃洞见。
(四)其他方面。
1、利用公众智慧价值。这一条理由似乎是一致公认的,但仔细推敲起来,这个理由也十分牵强。一是多个案件没有陪审员参加同样也处理得很好;二是法官并非只是知晓法律,而对其他知识及生活经验不如一般民众;三是对案件裁决最重要的是懂得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运用。 2、普法教育价值考量。诚然,组织公民学习法律是普法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其毕竟比较抽象和枯燥,而亲自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裨益的。但是,能参加陪审的公民又有几个呢,而把参加陪审来用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本身也实在是把审判当儿戏罢了。因此,说陪审制并不能实现教育民众的目的。 等等。
四、结论
人民陪审制发展趋向无非在于改良与废除之间择一而行。倾向于英美式陪审制的改革路径恐怕缺乏本土资源的依托。人民陪审制已是几度沉浮,此次虽然可能借司法改革之东风再上,但若基本问题不能解决则难免事与愿违,仍将使其形同虚设,成为民主的装饰品。在制度修补难以奏效甚至产生负效应的情况下,废除人民陪审制不失为明智之举。陪审制度不仅没有我国宪法的支持基础,也不能体现立法意旨,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陪审制度主要体现主权在民,因此也就称人民陪审。但是,如上述人民陪审员的构成来看,这些人当然谈不上“代表人民”,甚至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有用与使用方便,对本人说主要是兴趣所致。除了陪审制并不能真正体现上述机能价值外,陪审制还具有如判决不可预测性、易于存在偏见和感情用事、没有特别保护陪审员措施等众多劣势。以及“违背了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基本原则”。
当然人民陪审制的缺失可能导致司法的职业垄断、司法腐败加剧等问题,故在废除的同时必须注意如下体制建构上的调整:
(一)、保障司法的自主能力
程序的理想境界是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隔音空间”,即营造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需要确保司法的自主能力。“它直接依赖于两方面的相关制度安排:一是保障司法有能力履行职责以获得自主的相关制度;二是保障司法权免受外部因素干扰以求自主的相关制度”。 1、司法精英化。法官向来为社会所敬崇,被誉为是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守门人,各国在法官的遴选上普遍较为严格,法官的高素质也保证了裁决的高质量,而我国司法的大众化却较为严重,“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匆匆上岗,独立办案,导致法官的人员素质的专业化程度至今不能令人满意。” 法官素质的偏低不仅有碍司法公正,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腐败,因而司法的职业化与精英化应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2、加强司法独立。法官的身份保障是司法独立的关键之一。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法官职务保障最为常见的做法是实行法官终身制。我国并未实行完善的法官职务保障制度,相反,由于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色彩较为浓厚,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这必将对司法的独立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完善司法制约机制
程序的职业主义可能招致司法垄断,然而司法活动的根本目并不是为了确立某种权威,而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实际问题达到制度上的正义。是故程序不能绝对封闭,既需法律强制又需与社会沟通以获得人民的自觉遵从,所谓“真正健全的法治只有以国家方面的认知性和人民方面的合意性为两轮方能畅通无阻” .司法不能完全脱离社会生活而需要民众的参与:“法律活动必须放弃一部分独立才能获得更多的独立性” ,些言不谬。审判公开是司法开放的重要渠道之一,在废除人民陪审制的情况下,保证司法的开放性以制约司法促进司法公正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就可能产生潰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口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因此,公众有理由要求对案件的解决方式(即裁判内容)享有知情权。
程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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