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和法院裁判的关系,概括地说,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支持和监督。而这其中的主要问题在于法院裁判对仲裁进行何种程度的监督以及如何监督,也就是法院裁判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其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可能发生的错误,以求得对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判决。仲裁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监督,这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处理仲裁与法院裁判关系的通例,但各国的情况不同,司法监督仲裁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国法律关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有以下规定:
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员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的。
2.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都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这些情况有4种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第5种,它们分别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5.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申请撤销的审查,其中,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复审范围涉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同时设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制度。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但从仲裁法实施近9年的情况来看,这种制度设计产生了诸多弊端,并没有实现立法时的初衷。一是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重复设置,使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有损于司法的权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设立,一方面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当其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可以寻求第二次司法救济,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两种结论,这将会损害司法的权威。二是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没有规定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或仲裁组织的意见,不利于法院正确行使裁决撤销权。三是没有对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这一规定的本意是给仲裁组织一次自行纠正仲裁裁决失误的机会,以维护仲裁的声誉。但由于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等一系列具体问题未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采取双重标准,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国仲裁制度同国际接轨。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内容,而且还包括实体内容。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二、根据其他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普遍采取宽容态度的发展趋势,以及从支持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思想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仲裁裁决司法复审范围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对程序性问题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等。对于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复审,应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并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表示。对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首先应当力求仲裁制度效益与公平的平衡。虽然司法审查的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决,保证公平。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还希望通过便捷的程序获得终局裁决。从经济学观点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但是,与司法诉讼程序可能失去的商机相比,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取得终局裁决则意味着效益,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实现,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合理期待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仲裁的契约性质决定了确定复审范围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点就是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选择裁决的终局性或是司法对裁决的监督,取决于当事人对成本—— 收益的评估,裁决的终局性与公平何者当居首位,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因此,笔者主张,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区分为强制性和当事人自主选择两类,以保障效益与公平的适当平衡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要改变现在实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做法,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将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惟一追诉方式,整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避免法律条款的交叉、重复、冲突。
再者,要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听取原仲裁庭的意见。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不论是基于程序性理由还是实体性理由,撤销裁决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但在现行司法审查程序中,没有相对人,也没有严格的质证过程。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没有必要的质证过程,是难以判断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最好增设司法审查程序的相对人,并给予相对人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第四,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原裁决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克服其随意性,增强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仲裁这一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以仲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为基础并以司法权力在一定范围的协助、监督为保障。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法院裁判对仲裁的监督都应力求充分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仲裁机构相对独立性并限定司法干涉的范围、程度,才能使仲裁真正具备与民商事诉讼制度并存的条件,并发挥其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特有优势。
孟国 马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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