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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26

    受国外法制发展的启发和影响,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与经济法相关的、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即经济公益诉讼,或称新型经济诉讼,是保障经济法有效运行的基本的司法形式。[1]鉴于目前的讨论大多忽略了这种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以下所称的“公益诉讼”均指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自身存在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因此,本文拟对此作些探讨。

    在展开分析之前,需要说明的是,现代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的集团诉讼问题密切相关。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集团诉讼作为“旨在追求一定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表现为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典型性诉讼(试验性诉讼)和团体诉讼四种形态。[2]由于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人员众多,往往不可能由涉案的所有人员参加,因此,除共同诉讼在公益诉讼中运用很少外,其余三种形态的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重叠关系,在诉讼性质上并无太大的区别,都是旨在维护多数人共同的权益而不仅仅是个体的私人权益,因此很多学者都把公益诉讼包括经济公益诉讼视为是集团诉讼的一种典型形态。[3]本文也是依据这种通常看法,在相同意义上视情况交替使用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这两个术语,在以下引证学者们对集团诉讼的一些评论时不再专门说明。

    一、公益诉讼原告的代表能力

    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行政等以维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最大的不同点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种诉讼目的的不同,表现在具体诉讼技术方面就是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的修正和扩展,即某些依据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如与所诉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起诉资格。这种起诉资格的修正和扩展,一方面当然是由于原告适格理论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使许多涉及众多社会成员的公益问题无法交由司法来处理;另一方面,这种修正和扩展还基于这样一种预设,即认为私人原告在公益诉讼中能够很好地代表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多元性、复杂性决定了私人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这种代表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单一的,在一个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所诉事项实际上往往潜藏着多种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和选择。按照庞德著名的利益分类学说,“社会利益”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具体包括一般安全利益、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一般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六大类,每一大类下面又包括多种小类。[4]尽管我们不一定要同意庞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分类,但庞德的划分无疑表明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是由多种利益构成的复合体。而在公益诉讼关心的公共问题中,往往正是涉及多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和选择。如在关于环境保护问题的公益诉讼中,常常就交织着庞德所称的“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如发展经济)、“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如个人身心健康、最低生活条件的保障)等多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诉讼具有一种必须判明是非曲直、对错输赢的特点,因此通过诉讼形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只能是在多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明确的取舍,而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去考虑案件涉及到的所有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说,诉讼自身的对抗性特点决定了公益诉讼较少具有利益妥协的性质,相反,它具有一种输赢立判、“黑白分明”的特点。其结果则是将多种并存的社会公共利益化简成一种单一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使其中的一种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这样一来,公益诉讼的结果就与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发生了某种程度的背离。因为公益诉讼之所以要对传统起诉资格的限制进行修正和扩展,或者说现代公益诉讼之所以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因为人们对任何单一公共利益的存在失去了信任,也是因为随之而来的人们要求把政府政策问题融入一个受影响的利益相互妥协的过程。”[5]然而,公益诉讼本身又难以产生这种利益妥协的结果,难以出现“双赢”的局面,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公益诉讼在倡导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反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模式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从终点回到了起点”,在事实上并没有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的发展。

    其次,与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问题相联系,公益诉讼的私人原告一开始就必须对其所欲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挑选,选择去代表自己最关心的那一种或几种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可能去代表争诉问题涉及到的所有社会公共利益,否则的话,这些私人原告将无法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这样一来,私人原告(包括其诉讼支持者)的个人偏好就不可避免地卷入了公益诉讼的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的结果。例如,在美国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一些公益诉讼中,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和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常常是那些为推动诉讼进行的公益律师、基金会或者其它提供诉讼资金的私人组织所关心的利益,而真正为普通公众所关心的那些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在诉讼中得到应有的体现和维护。[6]可见,私人原告的个人片偏好并非就是社会偏好,私人原告声称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就是真正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私人原告的这些被视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偏好,有时还只是为这些私人原告或与之处于同一立场的某部分人所珍视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信仰,用美国学者斯图尔特的话来讲,这些“社会公共利益”也许仅仅只是私人原告自己的“意识形态利益”,即是“个人维系其道德或宗教原则的利益”。[7]如果我们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这种“意识形态利益”,实际是在运用司法力量来强制灌输某种意识形态观念,然而,“如此强制实行正统观念违背了社会契约论的前提假设:大众一致同意分享合作努力的成果,并不是承诺奉行他人的意识形态。” [8]从这个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潜藏着推行某种“正统观念”的危险,这与现代社会推崇价值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容易在不经意间损害和限制个体的信仰自由。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价值观念和文化信仰之间的碰撞、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更不宜用对抗式的诉讼方式来简单地在各种观念和信仰之间贴上对错输赢的标签。相反,需要的是在各种观念和信仰之间寻求沟通、交流与合作,以防止倒退到传统社会那种缺乏生机与活力的同质化状态之中。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性还使我们在具体的公益诉讼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操作上的困难。例如,由于对某个公益诉讼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不同,如果某些社会公众或组织认为提出诉讼的原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他们意图追求的公益目标,因此要求直接参加诉讼,由自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有效保障这些社会公众的诉讼权利同时又不因参加人数过多使诉讼过于复杂,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两难”问题。即使我们从诉讼技术的角度,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直接参加诉讼的其它社会公众或组织,要么是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要么是“另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数不多时,可以直接参加,其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与其诉讼代表人一起构成共同诉讼人。”[9]从表面上看,这种强制规定保证了诉讼的继续进行,但如前所述,公益诉讼的产生、发展,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模式的怀疑和否定,其本意就是要尽可能扩大人们的诉讼权利,尽可能多地赋予人们的起诉资格,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采取“厚此薄彼”的一刀切的强制规定方式,仅仅依据参加人数的多少来允许某些人直接参加诉讼而不允许另一些人直接参加诉讼,本身就有违公益诉讼的设立宗旨。

    二、公益诉讼的纠纷解决成本

    首先就原告负担的成本来看,学者们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往往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对胜诉原告的费用补偿上,如主张借鉴美国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一些联邦制定法的规定,对胜诉原告遭受的损害给予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并补偿胜诉原告的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等等。应当说,这种旨在降低原告诉讼成本的费用补偿制度对于鼓励私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从长远来看,这种鼓励起诉的费用补偿制度并非总是有利于原告,它在免除当前原告承担的诉讼成本的时候,这种成本不只是被转移到当前的被告身上,同时也会转移到潜在的未来原告的身上,容易出现当前原告向未来原告的权利“透支”现象。

    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这种费用补偿制度,用波斯纳的话来说,实际是一种“降低诉讼门槛”的简化诉讼的方式。然而,诉讼门槛一旦降低,很容易造成案件负担的增长,“因为它会鼓励当事人以诉讼替代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而案件负担一旦增长到一定的限度,又势必产生司法服务供不应求的“拥堵”现象。[10]为了解决案件积压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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