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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和诉权保障机制,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30

    论文提要: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较为混乱,这种混乱根本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审判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力图找出问题症结之所在,提出在现行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按照诉讼程序的理性本质和诉讼规律性,以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为出发点,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突出其纠错功能,并相应构建出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的新的诉讼程序机制的粗略构想。

    一、问题的导出

    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自不待言了,其存在有其自身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也是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现状的客观需要。过去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审判监督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功不可没。

    但是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缺陷却严重地制约和影响着审判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致使审判监督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而非案件必经程序。除了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和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审判监督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因此它事实上包含着二个程序: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过程可以简单地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可见,从申请再审审查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申请再审审查是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申请再审案件都能进入,而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却是任何申请再审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任何申请再审案件不可逾越的关键阶段,因此,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但是现实情况是,申请再审审查程序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视为是审判程序之外的工作。理论上,有人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监督职能,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又称再审程序” ,把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再审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立法上的粗放和简约,造成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立法的真空,导致复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区,加上再审程序启动和运作上的问题,造成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审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终审不终”,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受损,并由此损害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体表现

    上述这种由审判监督立法上的缺陷和粗糙所造成的弊端主要暴露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再审之诉的称谓不统一。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已不再只是宪法意义上的民主权利,而是得到了诉讼法律确认的诉讼权利。但遗憾的是,上述诉讼立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称谓却不一样,《民事诉讼法》称之为“申请再审”,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仍称之为“申诉”。

    2、申请再审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按照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只要有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的提出,就应该必然地引起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也即已经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申请再审区别于一般的申诉的显著标志。但是现实上并非如此,申请再审提出后,并不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立案,或者立案后并未及时开展审查工作,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申请再审权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并未相应地明确与申请再审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对申请再审人怎样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何限制和约束,比如申请再审必须向哪个机关或者向哪一级法院提出,提出的次数如何等问题均未作规定。导致申请再审人随意地滥用申请再审权,甚至无限申诉,造成申请再审数量长期居高不下,甚至与年俱增。正因为如此,申请再审之诉实质上只是流于形式。

    3、受理审查申请再审之诉立案标准不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的条件,但是对再审申请应该怎样受理、何时受理等具体的技术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只规定如果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符合所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再审。而原判是否错误,是否应进行再审只有经法院审查后才能做出结论,并非申请再审人所能确定,那么法院何时受理审查、怎样受理审查,当事人均无权过问。申请再审只是提起再审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司法现实中做法不统一,表现在:一、对立案的客观标准把握不统一。对申请再审可受理也可不受理,有的是有选择的受理立案,有的是有申必立。二、立案时间标准掌握不统一。实践中或是自定立案时间或是根据具体情况随意掌握立案时间,以致立案时间长短不一。实际上把申请再审当作一般的申诉处理。

    4、对申请再审之诉的管辖不明确。对申请再审的管辖主要是指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诉讼立法上对此未作规定,法院内部规定的公开程度和范围均不及诉讼法,不为许多当事人所知晓,以致申请再审人搞不清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应该向哪一级法院提出,既向原终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且由于不服原审裁判,因此往往不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断向上级法院、甚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还有的既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向检察院、甚至向各级党委、人大申诉。因此因申请再审管辖不明确,造成申请再审人多头申诉、重复申请,使申请再审诉讼秩序混乱,失去有效控制,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损害裁判的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5、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均没作规定。现行的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是以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展开的活动,其中法官负有寻求案件真相的职责。因此审查方式上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容易先入为主;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理方式不公开,给人以“暗箱操作”的印象。处理结果上,申请再审审查结案后,以通知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更与审判机关以裁判形式体现审理结果的统一性相违背。没有对审查时限作规定,影响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进度。

    6、再审启动机制混乱,导致再审次数的无限性。除了根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生效裁判法院具有再审的决定权外,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均有权提起或指令再审,具有再审启动权。另外,在没有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生效裁判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如果发现原裁判错误,还可依职权不受时间限制而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各级人大、领导对生效判决的批示,往往也成了再审案件的来源。多元的再审启动机制导致案件终审后,又几经再审的情况。这是“终审不终”的根本原因之一。

    7、以原判“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提起的理由,提法不科学。目前我国三部诉讼法律都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是发现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按照这种规定的再审法定标准,“再审撤销原判之前,以‘裁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只不过是一种程序上的拟制” ,也就是说,进入再审前判决是否错误还是一种未知的假设状态,这种状态是不真实的、不确定的,而“确有错误”表明的一种真实的、确定的状态。因此在案件得到再审改判前,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理由存在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这种由法律规定的拟制的确有错误状态也就为再审后又维持原裁判提供了依据,留给人可以轻率地做出“先再审了再说”的空间,容易导致提起再审决定失控,这种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又不作改判,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法律效果极为不好,给人以有错不纠的感觉,因为从逻辑上说,确有错误就应该再审并予以改判。现实中,提起再审后又维持原裁判的现象却屡见不鲜(除了程序违法而实体处理正确而再审的外)。另一方面又有先定后审之嫌。

    三、困惑和矛盾的根源

    申请再审之诉作为诉权得以确立,本是现行诉讼立法的进步。而这种诉权的确立,必须要有相应的严格、科学的程序制度加以保障,否则,只能使申请再审之诉流于形式。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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