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和诉权保障机制,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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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30 |
规律性,也较易为公众所普遍接受。而且对从事审监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过多改判案件。总之内部监督的设置不科学。
4、对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这是遏制申请再审无序状态的有效途径。所谓预收受理费,即申请再审人先预交一定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待案件处理后,如果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则这笔费用不予退还,以惩戒其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行为;如果结果是申请再审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则法院将这笔费用如数退还给申请再审人。把申请再审收费作为申请再审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制度化地规定下来,对当事人而言,使其切身地感受到申请再审之诉不仅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使其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明确自己必须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更珍惜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而不随意行使这种权利,切实有效地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诉权的现象;对法院而言,办理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重头戏”,司法实践中占90%左右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确认原裁判正确,驳回再审申请的。同办理一、二审案件一样,办理这类案件要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申请人收取一定的案件受理费是合理的、应该的,也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 制,充分保障诉权,更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当说,目前的“二审终审”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诉讼制度,有节省诉讼成本,注重诉讼效率,减少讼累的优点。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各种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水平将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在目前的司法队伍素质相对低下的情况下,“二审终审”暴露出其审级较低、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的局限性。因此应当改革“二审终审制”,建议设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即二审裁判后,当事人再不服,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而对适用法律不服,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错误的,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允许其缴纳诉讼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进行三审审理,即三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2)如果二审审理后当事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为程序错误的,应确认该裁判已经生效,只允许其对原二审终审裁判申请再审,即把再审申请理由限定在对原裁判的事实和程序方面,也就是说二审终审后申请再审的审查只进行事实审查,同样再审也只进行事实审。只要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不服,申请再审即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只是进入审查程序,并非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模式可以表述为:
一审——二审——三审(法律审)
申请再审┄┄┄ 再审(事实审)
作这样区分进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可以保证审判的效率,又可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三审之所以只能是法律审,是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法官在案件的法律事实确定后,针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通过科学和理性的方法去“找法”,其中还包含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和“造法”的过程,因此适用法律问题是法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认识过程,属于主观认识范畴,认识问题存在着相对性、局限性和往复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可能一次不到位。而上诉审的主要功能在于防错,因此应确立更多的审级,这样在对案件审判大门关闭之前,允许认识上的多次反复,让法律适用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取得统一。要知道,有效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是中国审判体制逐步实现司法统一、走法治道路的重要一步,也是为了适应加入WTO而进行的司法改革以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之需。还可以将按现有的二审审级体制下大量对原判适用法律问题不服申请再审的审判监督案件分流出去,减轻审判监督工作的压力,减少再审改判率,有效地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多一个审级对当事人而言也就意味着多一次机会、多一次希望,以增强当事人和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心;对裁判而言,也就多一个后置程序的监督和保障,以增强裁判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而对事实认定进行再审则意味着纠错,正确认定事实(即发现真实),是裁判公正的基础,也使公众对法院的最大期待。一旦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亦随之错误,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可想而知。在二审终审后提起再审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作进一步的补救是必要的,而且从上面对再审法定事由的标准的论述中可见也是可能的。诚如一位学者所说的“事实审只对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的意义却超出了个案的范围。”“即法律差错的揭露和纠正比搞错了事实更为重要。” 因此,对原裁判的适用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三审,对事实认定问题只能通过再审加以解决。
经过三审终审的案件,为维护裁判的稳定,已不需要再作反复,故一般上无须进行再审。但是对于个别确是有问题的案件,可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在此还应强调的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又申请再审,这是不能允许的。二审是为了防错和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当事人不上诉,放弃了上诉权,说明其已经服判。既然放弃了诉权,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又请求恢复这种诉权,显然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违背,是不应予允许的。这与审判监督实行审级监督的设置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撤销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设置。
刘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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