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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实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45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权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程序性,这是与行政权、审判权的本质区别。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主要是对各类案件的实体部分做出判决、裁定,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多是对司法活动的程序进行监督。但目前检察机关的抗诉方式中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并对庭审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使得监督者既是程序的启动者,又是程序结果的利益相关者,显然不利于维护审判独立,也降低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关系。为此,笔者认为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本身的特点提出以颁发监督命令的方式来替代提出抗诉的监督形式。

  颁发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命令方式是指: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文书不服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后,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审查,符合监督范围的,依法颁发“再审命令”或“复议命令”。检察机关一旦做出相关案件的再审命令或复议命令,法院应当立即中止生效法律文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入再审程序。

  颁发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命令体现的根据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为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具有检察监督权的机关只能是上一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发检察监督命令的对象应当是民事行政诉讼包括执行中的活动。由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本身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救济渠道,所以当事人在申请监督命令时必须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或执行行为,并用尽了常规的诉讼救济措施,否则不得申请监督命令,以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与此同时,鉴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当中当事人具有依法处分自由私权的特征,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时,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具体对象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或执行活动的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确有错误”的可能。当事人未提出监督申请时,依照民事诉讼的处分自由原则,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以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颁发监督命令引起再审或复议程序。但如果人民检察院明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行使监督权,因为法律程序属强行性范畴,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同时为纠正程序违法行为不应以当事人的申请和处分为转移。为了体现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关系,也为了保证监督确实有效,颁发检察监督命令的机关既可以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另外,人民法院的再审复议结果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

  虽然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但不排除二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法院的不作为。即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监督命令,人民法院不执行或不报告结果,因此应设想赋予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弹劾的建议权。同时还应当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立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卷宗可以调阅,并可以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鉴定等。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以颁发命令形式代替提出抗诉至少有以下优点。一是颁发监督命令方式不以诉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整个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具体结果为对象,能够真正体现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全方位检察监督,监督范围将扩大到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执行文书,更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制的统一。二是颁发监督命令方式,检察机关只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监督范围,依法启动监督程序,而不必出庭,既实现了对审判活动的必要监督,又避免了可能在客观上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的弊端,维护了诉讼结构的平衡。三是颁发检察监督命令方式只依法启动程序,并对程序后果给予关注,并不参与审判活动,有利于审判独立,也摆脱了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出庭的尴尬地位,真正体现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为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长·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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