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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陷入证据误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52

  在法制社会,作为公民,任何人都可能遭遇官司,或因侵犯他人权益被告上法庭,或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分割而诉诸法律。证据,作为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经常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官,对证据仍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对此,很有必要予以澄清。

  手中没有证据 官司也可能赢

  很多人认为,没有证据,一定打不赢官司。而生活中,恰恰有这样的情形:有的人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不法侵害,但受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注意保留和收集证据。于是,在没有证据赢不了官司的思想指导下,或放弃诉权,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或肆意蛮干,以牙还牙,报复生事。结果,要么受损权益得不到救济,要么受害者又变成害人者。也有个别法官,在当事人起诉时,就要求其出示证据,没有证据,则不予受理。其实,证据并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没有证据,也不一定不能打赢官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必须受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就可以支持。

  “谁主张谁举证”有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证据制度,“谁主张,谁举证”已广为人知。然而,很多人却将之绝对化,认为凡提出主张者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其实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另外,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复印件可作证据 亲属也可作证人

  亲属不能作证,复制件不能当证据,不少人有这种认识。其实这种认识存在偏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当然,复制件的证明力不及原件。因此,在肯定复制件的证据效力的同时,“民诉意见”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也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证据材料虽为复制件,只要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或者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或者可与原件、原物核对,便可以、甚至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同时,当事人亲属也并不是当然不能作为证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当然,由于当事人的亲属身份的特殊性,其提供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低于其他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因此,“审判方式改革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判方式改革并不意味法院不再调查收集证据

  有人认为,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法官坐堂问案,不再调查收集证据。其实并非全然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究竟哪些证据应由法院调查收集,“民诉意见”第73条作了规定,“审判方式改革规定”虽然在“民诉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制,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再调查收集证据。“审判方式改革规定”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 )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 )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伪证上法庭妨碍诉讼害自己

  在诉讼中,证据都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进行认证、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不少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不惜制造假证;有的案外人出于种种目的,出具伪证,提供虚假证词。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人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院对伪证现象制裁不力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因伪证而受到司法制裁,甚至受到刑事处分的案例已有不少。对此,无论身陷诉讼的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抑或是正准备依靠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都需引为镜鉴。

  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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