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化指向的。这里不存在“破”字当头、立也就在其中的逻辑。国家总是通过法律手段来推行变革。这时法律本身也会相应地产生两种变化。种是在社会变动过程中按照刺激-反应方式进行的自我调整。另一种是独立于社会变动的按照规范逻辑方式进行的自我形成性的变化。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组织社会变革和使变革成果安定化。社会变革成果的安定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的安定化,而法的安定性又与法的自律性密切相关。可以说,法律系统的自治性越强,其安定度也就越高。
为了维护法的相对自治性,防止法与社会的短路结合,需要设定一些有过滤效果的中介装置。从各国现代化变革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隔离措施。1)准法律秩序的形式,例如中国的内部规范群、调解制度、乡镇法律服务处、司法助理员系统等等。但是中国存在准法律秩序肥大化、从而侵蚀了法律系统的问题。2)一般条款,例如中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但是中国存在一般条款的运用缺乏法理限制的问题。3)程序,它通过对社会事实进行固定化处理,一方面可以向那些不能为立法所吸收的分散利益给予在法律上进行表达的机会,同时通过把分散利益的特殊性向普遍性转化的机制来保障法的自治性。由此可见,在社会变动期间,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程序也是正确运用准法律秩序和一般条款的保证。
其次,国家主导的有目的的社会变革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的功能关联性非常强,如果没有其他制度条件的配合,一项改革措施往往不能见效。关键在于正确地选择突破口,适当地决定应当采取的改革措施的顺序和日程。为此首先需要能够缩减社会复杂性并能使改革设想转换成容易操作的形态的某种方士或方法。在许多场合,程序能满足这一需要。例如,在社会主义各国的改革中,破产处理程序曾经被用来观测、实验和模拟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效果。在破产处理程序中,经营失败所引起的各种权利要求和利害关系都充分暴露出来。而且,通过企业管理班子的改组、亏损责任的追究、破产连锁反应的抑制等一系列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经济体制的各种问题转换成破产程序中的技术性问题。可以说,导入破产制度的实际意义主要不在于改变企业的经营行为,而在于社会复杂性的缩减。
社会现实是多义的,而改革措施的决定往往是基于单义的目的。因此,决策者往往会为一项决定或措施所带来的种种出乎意料的效果而困惑(当然也有歪打正着的侥幸)。例如,中国的决策机关本来打算导入股份公司制度,但其结果股份实际上变成了一种债券形态,银行利息也有必要相应调整;本来打算通过合营企业的外汇平衡来促进出口,但其结果一部分企业无法开工,最后不得不承认外汇市场的合法性。总之,任何特定的法律决定都不得不伴随着不特定的效果。为了使社会变革更加顺利地进行,既需要单义的状况设定、特定的行为分工、容易判断的选择对象,但同时又不能不对应于社会的功能多义性。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是程序。程序的不确定的开始状况和确定的结果、程序的分化和角色分工体系,适合于在多义性条件下的单义性选择,使对各种可能性的考虑比较周到一些。
此外,大变动带来的价值冲突需要适当处理。新的制度为社会所接受和承认需要经过正统化的过程。在吸收不满、消化矛盾的旧有机制瓦解之后,需要一种新的因势利导的装置。改革的风险性使得决策者也需要一种免责或分散归责的保护措施。这一切都可以收敛到程序问题上去。在经过长期的政治动荡、制度建设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最首要任务之后,更需要大力强调程序的意义。否则,整个过渡期间的管理体制的正统性危机将会以激烈的方式爆发出来。
3.与程序有关的法律形式上的弱点
对程序的轻视反映到立法上,是法律条文缺乏关于程序性要件的规定,难以解释适用。当然,这与法学研究的不充分和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也有相当的关系,不一定都能完全归结于程序意识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法律缺乏适用程序上的可操作的弱点随处可见,这是一个不容争议的事实。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被认为是大幅度导入了能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与欧美工业先进国家的契约法十分接近的较好的立法。其主要继受对象是国际统一销售法(即“关于国际动产销售契约的联合国条约”)。[103]对比这两个法律规定要点[见表II],中国的程序缺陷及其严重性已经足够明显,更不必说其他完全受国内条件制约的立法了。
表II 国际统一销售法与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要点对照
项目内容 国际统一销售法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A.总则
1.适用要件、范围
1)涉外性 第1、10条 第2条
2)法律适用的排除可能性 第6条 第5、6条
3)限于动产销售 第2、3条 除国际运送契约外几乎适用于一切契约(第2条)
4)缺陷与适用例外 第4、7条 第5条(3)项
2.契约的原则 第7-13条 第3条
B.契约的成立
1.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 第24-27条 要式性(第3条)
2.要约 第14、16、55条 没有规定
3.承诺 第8、18、19、21条 没有规定
4.契约的必须条款 没有规定 第12条
C.当事人的义务与法律救济
1.卖方的义务
1)交付场所 第311、32条 没有专条规定(仅见诸第12条第5项)
2)交付日期 第33条 没有专条规定(仅见诸第12条第5项)
3)文书交付 第34条 没有规定
4)适合性的缺陷 第35-44条 没有规定
2.对于卖方违反义务的救济 第45-52条 没有规定
3.买方的义务 第53-60条 没有规定
4.对于买方违反义务的救济 第61-65条 没有规定
5.风险的转移 第66-70条 第13条
6.关于当事人义务的共同规定
1)履行停止权 第71条 第17条
2)契约解除权 第72、73条 第29、30、32-36条
3)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74-77条 第11、18-22、24条
季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