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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3

  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尽管各国民商事立法中对这一制度概莫能外的予以规定和承认,但对有关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理论之争始终没有偃旗息鼓。而在中国的审判实务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一系列棘手问题,时时困扰着殚精竭虑寻求公平与公正的法官们。学界针对频频出现的实务问题,孜孜不倦的进行着理论上的研究与探讨,提出了许多颇具指导意义的见解与解决方案。本文拟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务中的一些体会,对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进行评析,以期能对中国的民商事审判实践有所脾益。

  一、 诉讼时效基本理论问题的归纳与评析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后被西方资本主义各国民法所继承,只是在立法体例上有所区别。法国、奥地利、日本民法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一并规定。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编,而将消灭时效列入总则篇。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看,我国立法未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仅设立了消灭时效,亦即诉讼时效制度。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分为两种: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二是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亦属特别诉讼时效。对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引起学界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关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有关规定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款后段规定的性质,学说上解释不一。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20期限规定被设置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一章,似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其恰恰是关于在特定情形排除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及具体规则与诉讼时效明显不同。诉讼时效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行使权利为条件,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进而无法行使权利为条件;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开始起算。此外,该规定的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因此,最长诉讼时效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从该条款关于20年期间的规定系不变期间而言,与除斥期间相似。但该期间是权利保护期间,过此期间导致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果,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过此期间导致丧失实体权利的后果,其旨趣迥异。此外,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与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亦显然有别。因此,除斥期间说同样缺乏说服力。“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期间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采取保护权利的措施,法院就必须对权利予以保护,这样就可能产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的情况”1.因此,该期限无非是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在实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这一目的方面存在的不足,而作出的既不同于诉讼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的特殊的期间制度,将其理解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应是妥切的。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被一些学者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而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哪种类型的权利,即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问题。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如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知识产权人对无形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权等;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等;抗辩权是指他人请求给付时可以拒绝的权利。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规定的先诉抗辩权等。抗辩权不以权利关系的发生、变更为目的,故不同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有人认为请求权与债权系同一概念,其实不然。债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受领他人之给付,请求权并非是债权内容的全部。而请求权亦不以债权为限,如物权被侵害处于不圆满状态时,产生物权请求权。在上述四种类型的权利中,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那一种?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基本上均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仅适用于请求权,对此并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一切请求权?对此争议颇大,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主要可归纳为四种观点:其一是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其二是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此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三是有限肯定说。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其四是有限否定说。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否定说为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但笔者赞同有限否定说。理由是:虽然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内容的,与债权请求权没有实质性区别。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容许有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同样有害于交易安全,除非有重大的价值考量,不应厚此薄彼。因此,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在登记所有权场合,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为准。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不动产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所有权都不变化,亦不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于此情形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三)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大陆法系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如日本民法典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系采诉权消灭主义。而另有人提出质疑2,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笔者以为然。无论诉权的确切含义及具体内容若何,毋庸置疑,起诉权应属诉权题中之意。因此,得出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诉权消灭的结论,确实无法解决诉权消灭而权利人仍可以提起诉讼的矛盾。而且,这种解释亦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8条所规定的精神。正是为解决诉权消灭后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我国学者将所消灭的诉权进一步具体化,在理论上概括为胜诉权,以区别于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当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即使在受理后,经过审查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亦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只有在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才裁定驳回起诉。而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属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因此,基于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一理念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只能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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