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形式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然而,质疑者进一步认为: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而且,既然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不能胜诉,何必还允许其起诉呢,岂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其实不然。胜诉权一语无非是为区分于起诉权,为更精确的体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条款所定的内容,所作出的理论概括,已在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裁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和接受,即使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据可查,亦不至于产生歧义,何谈纯属臆造及无科学依据?在权利人起诉后,义务人可能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导致权利人败诉,但义务人亦可能抛弃时效利益,不行使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而导致权利人胜诉。于此情形,权利人起诉权存在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何谈浪费司法资源?事实上,诉讼时效系可变期间,往往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不经实体审理难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如果权利人起诉权就不存在,就会陷入当事人因诉讼时效是否完成产生争议而不能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的境地。因此,我国多数学者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的理论概括是科学的,亦是切合实际的。
(四)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故在学界存在争论,司法裁判中法官的理念亦不一致。有人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而多数人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多数人的观点可取。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丧失胜诉权,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则,亦与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相悖;此外,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借鉴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及实务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构成对权利人债权的侵害,权利人的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自不待言。但是,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即使我们撇开物权请求权不论,仅债权请求权就可以划分为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等多种类型。而不同类型的请求权,在依据民法通则第137规定的规则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均有一定的实务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仅就常见的几个问题作以分析。
(一)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亦作出了类似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5日第三版发表了亓述伟的《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文。该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随后得出没有规定具体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权利成立之时,究竟是指债权成立之时,还是请求权成立之时?如果是请求权成立之时,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的实质是一致的。但从该文的具体表述看,似指债权成立之时。但是,债权成立后,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相悖。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履行期限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只有在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构成对权利的侵害,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何以计算诉讼时效?既然有关法律已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履行期限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履行期限可以作出甄别,笔者实在不知将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区别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的理由何在。至于元文认为的“如果债权人永不行使权利,债务人也永不主动履行,即使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权利,仍不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从理论上而言,在我们国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完全可能会出现这一情形。但如果建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这一担忧是不必要的。即使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亦没有因一些实践中的个别现象去动摇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本理念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1994]3号)是否表明诉讼时效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起计算呢?当然不是。该批复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债务人因无力支付而写一欠款条,欠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批复认定在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写欠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写欠条之时重新计算。显然,批复是基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如果将该批复理解为因本案买方所写欠款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故从欠款关系成立时,亦即写欠款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则与该批复的本旨南辕北辙。
(二)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有人主张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理由是: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对此,最高法院2003年11月对有关法院类似问题的个案请示中作出了如是的答复。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则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功成身退,而让位于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如果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言。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即为两年。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在2年的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从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且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而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别: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担保法实施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在一般保证场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的,保证诉讼时效从生效判决之次日开始计算。这一规定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保证人分别起诉的情形是有意义的。但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于此情形,司法解释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上述规定则无实际意义。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对主债务人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既然如此,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该观点基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的本意来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一定的道理。但鉴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仍应适用此规定。对于该规定存在的一些缺陷,只能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弥补。
(四)合同无效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无效场合,学界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是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包括不当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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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