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返还、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自不待言。请求返还原物的,系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文第一部分已有分析。基于前文之分析可以认为,如果请求返还不动产的,因不动产属于登记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动产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得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之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对此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另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此外,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目前,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第二种观点。但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能苟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因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应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应行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起码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果权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如果合同无效场合,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岂不是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岂不是背道而驰。因此,在合同无效场合,诉讼时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五)合同解除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解除如果系解除权行使的结果,为形成权及其行使的问题,应适用除斥期间制度,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解除如果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时,也不是请求权行使的表现,故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合同解除本身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但因解除而生的有关请求权则有适用诉讼时效之可能。首先,在合同解除返还原物,因该物权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产生,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时。因为于此场合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成立。其次,在合同解除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场合,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其起算时间及理由与前者相同;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那么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因解除合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不同,应区别对待: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损害赔偿的约定时,依其约定。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的次日;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而解除,一般无损害赔偿,但在因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等情况下,可能存在着损害赔偿。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次日,而非合同解除生效之时;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损害赔偿责任。该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另外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新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失去存在。其消灭时效自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也就是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或者虽无此类约定但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存在着损害赔偿。因约定而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约定的支付赔偿金期限届满的次日,无此类约定时则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时。因违约而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违约责任成立亦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次日。
三、诉讼时效中断及实务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1、提起诉讼。起诉显然是权利人请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基于这一性质,应对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不仅包括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且包括权利人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等。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在送达相对人时才发生中断的效力,在因法院的原因迟延送达的情况下,可能影响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法被法院驳回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撤诉,应视为自始没有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因未缴纳诉讼费等原因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形,亦同样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过一段时间证据取到后又提起诉讼,为何不可,应认为只要起诉就引起时效中断,对原告被告均是有利的?」。但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因非当事人之意志,与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撤诉不同,如果起诉状已送达给相对人的,可视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的请求其履行义务的催告。包括向义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或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将主张权利的意思通知或表达给义务人即可。
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公告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有关司法解释有条件的确认了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以口头形式催告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应当认定其效力;在书面催告的情况下,义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其工作人员签收即可发生效力,而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加盖法定代表人公章;在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催告函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义务人收到了邮件,可以推定该邮件系主张权利的函件。易言之,主要义务人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内容系与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的函件,法院即可认定该邮寄系主张权利的函件「但这种情形要区别于一般公司人员在具有财产内容的文件上签字所可能成立或者加大的公司民事责任,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所签署的文件应当是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不前,笔者曾接触这样一个案例:权利人提供了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邮件存根,该存根载明邮寄内容为催款。但义务人抗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且邮局的记载因超过半年而未保存。有人主张因权利人不能证明义务人收到了该函件,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笔者认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对此情形,最高法院的有关个请示,作了如是的答复;在实践中,权利人亦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行使权利,如银行在还款期限届满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向义务人提供对账单进行对账的行为、部分债务抵消行为等均属行使权利,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方面,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实践中,权利人为避免举证的困难,往往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进行录音、录像,甚至请公证机关公证,导致行使权利的成本提高。不可否认,这一现象与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苛刻要求有一定关系。
3、义务人承认。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对权利的承认,可以各种方式作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通知 、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义务人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构成承认。
四、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及实务中几种特殊情形
通说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抛弃时效利益,背离诉讼时效中断的宗旨。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是,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而言即胜诉权消灭,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利益,产生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上的利益或权利,义务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即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实践中放弃时效利益,除了以实际履行债务、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等方式外,主要还有:
1、通过协议的形式。是指与权利人达成协议,同意履行原债务。最高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是指单方面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如最高院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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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