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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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3 |
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催款,债务人本有权予以拒绝,但债务人没有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反而在催款通知上加盖公章,批复由此推定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
3、实践中,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债权人接受该还款计划,视为双方对原债务的偿还达成了协议,当然可以参照第一中情形中最高法院批复所确定的规则处理。
在1、3两种情形,对原债务的偿还达成协议是建立在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基础上的,这无疑问。但问题是,协议中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是否应按新的履行期限确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呢?笔者认为,既然是一种新的协议,自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且,由于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新的协议起算,并且可以中断、中止。在第2种情形,由于不能视为达成新的协议,是否义务人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之后,权利人随时可以向义务人主张,而没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基于诉讼时效关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基本宗旨,于此情形,可考虑从义务人加盖公章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否则,权利人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随时行使权利,对义务人是不公平的,亦与诉讼时效的目的相背离。
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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