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原联邦德国都允许证人在一定情形下放弃拒证权。放弃拒证权也要符合程序。美国法律规定,放弃拒证权的几种情形如下。
①未及时抗议。证人在第一次提供证言时,享有特权人没有适当地及时地提出抗议的,就视为放弃拒证权。如,被指控抢劫酒店的被告人,因被击中而受伤。检察官传唤案发后立即为被告人处理枪伤的一名医生作证。检察官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人曾否告诉你,他是怎样受的伤?”这名医生回答说:“他说是在酒店里被击中的。”被告律师应当在医生回答这个问题以前就提出抗议,但是当时未及时抗议,因此,医生的证言可被采用,理由是被告方放弃了这项特权。
②经同意而放弃特权。享有特权人可以依据契约规定放弃特权。例如,甲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中弃权人说明了医生对他身体所作的检查结果,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报告。甲事后不得就此事实主张医生和病人间的保密权,从而拒绝作证。因为甲和人身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说明甲已经同意弃权,弃权行为的后果是不得在诉讼中再主张此项特权。
③谈话时有不必要的第三者在场。如甲请其友乙一道去找律师咨询。当着乙的面,甲对律师说,几个月前他偷了几辆汽车,该怎么办。乙是不必要的第三者,又是甲要求他同去律师事务所的。甲对律师的谈话内容已经向乙暴露,不存在秘密性,实际上就是放弃了他与律师谈话的保密权。如果在法庭上检察官让乙证明甲自己承认几个月前偷过汽车的事实时,甲及其律师都不得主张拒证权。
谈话的秘密性应当符合要求,凡是主张谈话保密特权的人,必须说清楚谈话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不是在秘密状态下的谈话,就不得主张拒证权。例如,在许多朋友参加的宴会上,丈夫和妻子在谈论着什么问题,看上去似乎是秘密的,但是他们没有设法不让别人听到他俩在说什么。这不能证明他俩的交谈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因而不存在特权。
美国许多州都承认秘密性假定。凡是基于存在特权关系的过程中进行的交谈为理由而主张拒证权者,就假定为谈话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秘密性假定的结果,主张特权的对方当事人就承担认定谈话不是秘密的证明责任。例如,甲因盗窃被捕,在羁押期间,甲曾与牧师谈话。在法庭上,检察官传唤该牧师作证。甲与牧师在看守所的谈话当然被视为是秘密的。检察官应当证明谈话是非秘密的,否则不得采用。
与谈话保密权有关的是,窃听到的谈话能否用作证言。早先时候,美国证据法允许窃听者将其窃听到的有特权关系人的谈话作为证言提供。随着电子监视、电话截取等手段的发展,用简单的预防措施已不再容易防止对谈话的干扰,法院也就允许以上述手段取得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采用。但官员采用窃听等手段应符合规定。
3.被告人的免予自证有罪权。刑事被告人在英美等国家也可以视为提供证言的证人,因此也享有免予提供证言的特权。美国刑事被告人的这项特权,与证人一样,都受宪法保护,作为“正当程序法”,对联邦和各州的公民一律适用。
被告人享有的免予提供证言的特权,是指被告人一旦提供证言,就有可能使自己受到有罪判决的威胁。更确切地说,这种特权应当称为免予自证有罪权。这一称谓容易与证人享有的免予作证权区别。以下,被告人的这项特权称为,“免予自证有罪权”,第三人的这项特权称为“免予提供证言权”或“免予作证权”。
免于自证有罪权仅适用于已经成为刑事被告人以后的诉讼阶段,在未成为刑事被告人前不得适用。如美国大陪审团询问时,传唤嫌疑人到案作证,嫌疑人不得以免予自证有罪权为由拒绝作证。
鉴于被告人享有免予自证有罪权,所以在法庭上,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为起诉方的证人作证。如果起诉方提出被告人为证人时,被告人可以拒绝站到证人席上。有些美国学者解释这种做法的理由是避免陪审团作出有罪推断。如果陪审团看到被告人站在证人席上一直不回答问题,就可能推断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根本不在证人席上站着,就不会作出这种推断了。这种解释固然有一定道理,然而更深层次的理论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由此引伸的沉默权。
主张此项特权的被告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也可以拒绝提供有证明性的个人日记、记录等书面材料。但是,警官合法搜查取得的被告人的书面材料,由于未侵犯此项特权,所以是可以采用的。
此外,被告人不得以此项特权为由拒绝身体上的抽样化验。换言之,即使被告人不愿意,警察仍然可以强迫被告人抽取血样、尿样、指纹,录制声音等进行化验、鉴定。当然,取样时不得施以不合理的武力并应由适格的医务人员为之。实行不适当的方法取样,其化验、鉴定结果不得用作证据。实践中,被告人拒绝抽取血样、唾液、提供笔迹时,陪审团通常将这个情况视为“有罪意识”或者“默认有罪”,从而可能裁断有罪。这是因被告人拒绝配合而判有罪的唯一情形。对于检察官来说,不得就被告人拒绝作证发表评论,这是一项规则。
被告人可以放弃免予作证权。一旦被告人站在证人席上否认有罪、解释他的行为或者证明他的行为是正当时,这个时候就是放弃了特权。对方就可以强迫他回答任何有关的问题。如果他拒绝回答提问,法官就可以命令他回答。
被告人可以在正式庭审前的其他询问时,或者陪审团不在场的其他询问时,就某个争议问题作证,但不全部放弃免予作证权,这叫作部分弃权。例如,被告方提出制止提供非法搜查证据的申请。在法官主持的听审程序时,被告人可以仅就非法搜查的情形提供证言,而对案件的全部情况仍然拒绝作证。如果在正式庭审时被告人没有陈述,那么不得利用听审时的证言反对他。
综上所述,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中适格的证人、被告人等人由于享有了免证权或拒证权,就不得强迫他们提供证言。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其结果是加强了侦查、检察工作者的采证和证明责任,增加了采证和证明的难度。尽管如此,为了维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并且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他们认为付出这样的代价是值得的。
(四)关于我国证人免予作证的特别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形。
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具有免予作证权、拒绝作证权,看起来似乎只是诉讼权利的问题,实际上是涉及我国公民宪法权利和国家根本利益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又规定,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假设担任某起案件辩护人(非律师)的公民,通过被告人告诉他的案件情况,转身成为起诉方的证人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这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将其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时所了解到的犯罪事实,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提供,又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答案很简单,辩护制度、律师制度将会名存实亡,宪法的有关条文也会成为一纸空文。为了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规定:(1)非律师的辩护人,不论其本人是否同意,不得向本案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律师不得提供对其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此外,了解国家安全、军事、外交、科技、经济等高级机密的人,以及参与犯罪侦查的人,如果提供证据会泄露机密的,应当免去他们作证的义务。因而,我们建议在有关立法中对免去这些人作证的义务作出明文规定。
四、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规则比较
关于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证据的适格性和可采性,愈来愈被人们所重视。早在18世纪以前,任何手段得到的法庭外的认罪供述都可以用作证据。侦查人员经常施以惨无人道的手段迫使嫌疑人招供。至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侦查、审判官员仍然认为嫌疑人的认罪是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最易行的方法。因而,使用强迫、诱骗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人、嫌疑人认罪的现象屡禁不绝,基层法院采用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定罪的现象也不罕见。为消除和防止这些现象,英美通过判例法、制定法甚至宪法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学术界提出了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供述理论予以论证。
英美法学工作者认为,认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以供述的自愿性为前提的。自愿的认罪供述才是适格的证据,可以用作定罪依据,非自愿的认罪供述,是不适格的证据,不得采用。
供述自愿性的标准,有一个从低向高发展的过程。过去仅以是否施用肉体上的压制手段为标准。供述前或供述时,官员对供述人施用肉体上的暴办行为的,则供述被认为是非自愿的。现在,除肉体受折磨外,精神上受压制也被认为是非自愿的。英美学者认为,自愿与非自愿的界限在于供述人在供述时的意志是否自由,理智是否正常,自我判断和自我控制的能力是否健全。在外界强迫力量的压制下,意志自由可能丧失,自我判断、控制能力也可能遭受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就是非自愿的。反之,没有外界压力时,在意志自由、理智正常状态下的认罪供述则是自愿的。至于造成非自愿供述的外界因素以及非自愿供述的法律后果,英美的判例法和制定法都有规定,以下分别论述。
(一)英国对于不得采用非自愿供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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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