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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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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英国的习惯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节(8)以及《羁押、待遇和讯问罪犯实施规则》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作出的供述,不得采用。

  1.供述时受到压迫。所谓压迫,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供述时是否受压迫,由法官综合考虑侦查官员讯问时使用手段的性质及被告人的年龄、智力、经历等情形后确定。如关押时间的长短、每次讯问时间的长短、各次讯问的间隔时间、是否给予适当的回忆时间以及被告人的品格都是构成压制手段的因素。以英国赫德森案(1980年判决)为例。被告人赫德森是伧敦自治市的一名主管计划的官员,平时品格很好。他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后,关押在警察站达五天四夜之久,各次的讯问累计25小时,共讯问700个问题。最后,他在警察站承认有过一些受贿。他承认的事实与法庭证实的事实不符。上诉法院认定,赫德森已是59岁的人,过去没有任何污点,羁押的环境和讯问方式,是一种强烈的高压手段,是非法的,因而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

  2.侦查人员的语言或行动导致被告人认罪供述不可信的情形,如讯问时以关押被告人或以指控其妻犯罪相威胁、以许诺形形,如讯问时以关押被告人或以指控其妻犯罪相威协、以许诺保释引诱等。在这种情形下所作的供述,被认为是不可相信的,也应予排除。

  3.在羁押期间不允许被告人与其律师会晤商谈,被告人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也应予排除。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对认罪供述的可采性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法官在考虑了有关取得供述的全部情况后认为,如果采用这项证据会造成诉讼不公正时,就不得采用。

  (二)美国有关禁止采用侵犯宪法权利而取得认罪供述的规则

  在美国,被告人认罪供述可采性的法律依据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6条及第14条的规定以及与之相应的判例法。依据上述联邦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被告人享有不得被迫自证有罪的特权(或称为拒绝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特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正当程序权。概括起来讲,凡是符合宪法要求,在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上述权利情形下的供述可以采用;反之,在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上述宪法权利情形下的供述,不得采用。

  为制止使用侵犯宪法权利的手段取得认罪供述,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下述规则。

  1.使用肉体和精神的高压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在1944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被连续讯问达36小时之久,在此期间不允许被告人睡觉、休息,也不允许与外人谈话。在1958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19岁的杀人嫌疑犯被单独监禁3天,并被告知,外面有一暴徒想要“开导他”。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这两名被告人都施用了高压手段,他们的供述不得采用。

  2.以宽大处理相许诺取得的认罪供述,有时不得采用。总的说来,联邦最高法院禁止警官以许诺换取认罪供述,明示的或暗示的许诺都不得采用。但是,有些许诺换得的供述,却被采用为有罪判决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未予否定。

  3.以不公正的手法取得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在1967年的一起案件中,嫌疑人在单人牢房里关押了15天,不给衣服穿,饭吃不饱,他认了罪。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认罪供述无效,不得采用,并且明确禁止使用这种影响审判公正的手段。但是,有些“骗人的”手段,有时是允许采用的。如一名密探警察位于嫌疑人身旁,嫌疑人误认为这个人可以信任,讲了犯罪的经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陈述可以采用。

  4.非法逮捕后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在1963年一起案件中,联邦官员怀疑托埃藏有毒品,于某日清晨6时非法闯入他家并逮捕了他,他认了罪。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非法逮捕后的供述,是“毒树的果实”, 应予排除。

  5.被告律师不在场时所作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依据先前的供述采用规则,只要符合自愿性的要求,认罪供述都可采用。自1964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又增补了一项规则,即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

  在埃斯可皮杜诉伊利诺州(1964年)案中,嫌疑人在关押期间几次要求会见其律师,律师也要求与嫌疑人见面,但都遭拒绝。在此情形下,埃斯可皮杜认了罪。下级法院依据认罪供述作出有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理由中指出,嫌疑人在关押期间,警察进行了一系列讯问,以致作出自己有罪的陈述。嫌疑人提出了与律师会晤的请求,但都遭拒绝;警察还未有效地告知他享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警察讯问中得出的陈述,在法庭上不可用于反对被告人。

  6.未告知权利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1966年,美国又增加了一项规则,简称为“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告知”。这项规则确立于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故而以上诉人的名字命名。依据这项规则,在讯问前,未告知权利而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米兰达因被控绑架罪和强奸罪在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的家中被捕。在被害人辨认后,米兰达在警察局被讯问了2小时。讯问前,未告知他享有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他在认罪书上签了字,开头是这么一段话:“认罪书是在未受威胁和未得到免予追究的许诺,充分理解我的法定权利并知道我的陈述可以用来反对我的情形下自愿作出的。”基层法院判决米兰达实施了绑架罪和强奸罪,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有罪判决。理由如下:根据警察的证言和被告人的陈述,说明没有向米兰达告知他享有与律师商谈权和在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未予告知权利的陈述,不得采用。这份认罪书中开端的这句话说他已经“全部知道”他的“法定权利”的句子是事先用打字机打好的,他在这份认罪书上签字,不能说明他确实懂得并理解放弃这些权利的意义而真想放弃这些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下级法院采用米兰达的认罪供述不仅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的条款,而且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条款。

  为了充分保护嫌疑人享有第5条和第6条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确立了更为严格的规则,要求警察对被关押的嫌疑人在每次讯问都要告知:他享有沉默权、他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于反对他,他享有律师在场权,以及如果他付不起律师费,而他又希望有律师帮助的话,可以在讯问他以前指定一名律师。在告知权利后、供述前,警官还应问嫌疑人是否懂得这些权利的意义,是否放弃这些权利。

  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述宪法权利时,不能仅仅根据他保持沉默的表现,或者他已经认罪这一事实,面必须由起诉方证明被告人是懂得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而自愿放弃的。

  “米兰达告知”只适用于“关押中的讯问”以及逮捕前。对未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或者警官根本没有逮捕意图时,不适用。如警官看到一辆车不规则地迂回地行进着,就叫驾驶人停车并问车怎么回事,这时,警官根本没有逮捕驾驶人的意图,所以可以不告知权利。又如警官在清晨3时在住宅区的一条街上看到一个人抱着一台电视机东张西望地走着。他认为这个人可疑,想过去问几个问题,弄清情况,再考虑是否要采取行动。此时,不必进行告知权利,因为还没有逮捕他。不需要告知权利而未告知的,没有法律后果。

  (三)英美有关认罪供述可采性的程序规定

  英美法除规定认罪供述可采性的实体要求外,对如何认定共可采性的程序,也有专门规定。

  为认定认罪供述的可采性,美国由一名法官(陪审团不参加)进行听审、决定。英国实行的程序与美国有所不同,是通过“庭审中的庭审”程序决定的。所谓“庭审中的庭审”,是认定被告人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认定证人适格性的一种特殊程序。由法官独自主持,陪审团不参加。一般传唤起诉方与被告方到庭。双方证人都可在宣誓后提证,都要接受对方的反询问。然后法官就认罪供述等证据的可采性或证人的适格性作出决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庭审”程序中所作的认罪供述或其他证言,不影响他在实质庭(即正式庭审)上的沉默权。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庭审中的庭审”程序中,被告方不争辩,而在正式法庭上当着陪审团的面,在提证结束后,被告律师才对认罪供述的可采性提出异议,这时法官应就可采性问题对陪审团作出指导意见。

  此外,英美法在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也都确立了许多规则。

  1.英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规则。英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规则如下。

  (1)在法庭上,被告方就起诉方提供的认罪供述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时,或者法官主动要求起诉方证明时,起诉方必须无合理疑点地证明认罪供述是在不具有应予排除的情形下取得的。否则,法庭不得将此认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法庭必须运用认罪供述的全部内容,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供述中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以外的犯罪,或者反映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的内容,与本案指控的犯罪相关的,可以采用;否则,作为诉讼手续问题而予排除。

  (3)起诉方的证人,当着陪审团的面,应就取得认罪供述的方法,回答被告方提出的问题。

  (4)可以采用的认罪供述,不需要进一步确证就可用作对供述人定罪的唯一依据。

  (5)在正式法庭的证人席上所作的自认犯罪的陈述,与共同被告人有牵连的,可以用于反对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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