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被告人。
(6)不可采用的供述中提供的事实,起诉方可用于询问供述人的共同被告人,但在提问时不得揭示供述中提供的事实。
(7)不可采用的供述中有关共同被告人的事实,起诉方可向供述人提问,法官无权制止。
2.美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规则。美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规则如下。
(1)下级法院依据不得采用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应当自动撤消。
(2)讯问前应告知权利而未告知的有罪判决,一般发回更审。
(3)在法庭上,起诉方提供认罪供述前必须对犯罪要件的一些事实进行初步调查,以微量证据证明犯罪确已实施。如被告人琼斯向警官史密斯供述偷了位于百老汇街123号的一居民家的东西。在法庭上,检察官在传唤史密斯警官作证前,必须先传唤被害的屋主作证,提供关于偷窃的少量事实。具体的问答如下。
检察官问:被害人先生,在1月10日那天,你是否回过百老汇街123号的住宅?你有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被害人答:是的,我家的窗户被打碎了,电视机被盗了。
检察官问:你是否答应过什么人取走你的电视机?
被害人答:没有。
检察官问:你家的房子是否四面都有墙和屋顶?
被害人答:是的。
被害人提供了上述事实后,检察官就可以要求警官史密斯到证人席,陈述被告人琼斯向他作出的认罪供述。
3.日、德、法降国禁止刑讯的规定。除了英国、美国,有些西方国家也禁止在讯问时对被告人使用肉体上或精神上的非法手段。(日本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对强制、拷问、胁迫的认罪供述以及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监禁后的认罪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原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禁止对被告人使用侵犯被告人决定和表达意志自由,以及损害被害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条文中列举的拷问、非法折磨、疲劳战术、服药催眠以及威胁、欺诈、非法许愿等方法,不论被告人是否同意,都是禁用的。使用了禁用的方法取得的认罪供述,即使被告人本人同意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法庭也不得采用。法国的司法判例中也禁止刑讯,在1952年的一个通告中明确指出,不论是粗暴的还是缓和的刑讯方式,都禁止使用,但没有进一步明确使用刑讯的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可采性问题。
(四)我国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和我们对禁绝刑讯逼供的若干建议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都是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有关人员必须遵守。
但是,实践中,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屡禁不绝,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和处置的“系统工程”,也是原因之一。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设性设想:
1.从教育入手,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公民宪法权利的自觉性,提高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性,正确认识“追究犯罪与依法办案”以及“收集证据与保护嫌疑人权利”的关系。为此,要消除“侦查违法难免”、“嫌疑人不是公民,他的权利不受宪法保护”等不正确的认识。
2.建立奖惩制度,严肃法纪。奖惩侦查单位或侦查人员,应当由依法侦查、侦查效果和侦查效率三个因素构成一个统一衡量标准。奖励时不应片面考虑侦查效果和效率而忽视依法侦查。对于一贯坚持依法侦查,效果和效率俱佳的侦查人员和单位,应当奖励。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采证行为的侦查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分层次处置。根据现行刑法第135条、第144条的规定,对于刑讯逼供行为、非法搜查行为、可以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对于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的,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最严重的处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的或不正当的采证行为,可以分别科处行政处罚以及纪律处分。如开除公职、调离司法工作岗位等。
3.诉讼程序的“惩治”措施。对于某些非法或不当的侦查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应有相应的后果。如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威胁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法庭有权裁定无效,更换侦查人员重新依法讯问。依法讯问所得的认罪供述可以用作定罪依据。又如,依据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可以作为上诉理由。上诉审法院应当作为复审的内容之一,并且有权改判或发回重判。
4.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侦查监督,并负有实际责任。建议法律作出具体规定。
五、物证的概念、范围与采用规则比较
在我国,实物证据是与言词证据相对应的一种证据类别。我国许多学者主张,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都属于实物的证据,即物证、书证、勘验和检查笔录以及音像资料。
原联邦德国证据理论中也有实物证据,包含物证和书证;录音材料也被认为是实物证据,但属于物证还是书证,意见不一。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应属于物证,而非书证。理由是,书证是指以文字或其他符号记载有思想内容的文件,书证区别于物证之处在于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而非其实物存在成为证据。录音材料不具有文字符号特征和可读性,此外,迅速说出的话语与经过考虑写出的文字有质的不同,所以应属于物证。
英美的学者都主张物证与书证是两种独立的证据,他们没有类似我们的实物证据的概念。音像材料属于物证还是书证,意见不一。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一种物体证据,对这一基本概念,各国学者的理解比较一致。至于物证的作用及物证限定的范围,则有分岐。
英美有些学者认为,物证是为审理事实者审查而向法庭提供的物体。另一些学者认为“物证是向审理事实者提供得出相关的第一手感觉印象的机会”。原联邦德国的证据理论将物证描述为“因其存在、位置、状态或性质而能对法庭判断案件产生影响的一切物体”。
第一种表述只是一般地说明物证的作用是接受法官或陪审团的审查的,没有更进一步的描述。第三种表述说明物证的作用是要对法庭判断案情能够产生影响。换言之,对法庭判断案情事实不能产生影响的物体,即使在法庭上展示并接受法庭审查也不能认为是物证。这一表述虽然比第一种表述进了一步,但是仍然没有指明产生影响的具体要求。第二种表述却指明了物证是使审理事实者能够得出有关案情事实的第一手感觉印象。这一表述虽然对物证起到的作用比前两者更为明确,但是并没有揭示物证是如何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第一手感觉印象的。这一问题在第三种表述里得到了答案,即,物证是由于其自身的存在、性质、位置或状态而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第一手感觉印象的。假若综合第二和第三种表述的基本内容,就可能比较完整地说明物证的作用了。
此处所谓第一手的感觉印象,与我国学者所谓的直观感觉近似。物证与证言、书证相比,确实更易使人产生直观感觉。这也可谓是物证在证明作用中的一个特性。
国外还有主张物证可能是证明系争事实的方法,如英国证据学家鲁伯特·克罗斯。他认为系争事实涉及某种物体情况时,提供相关的物证对认定该系争事实是有价值的,如对被告人的狗是否凶狠有争议时,在法庭上出示这只狗,法官或陪审团通过亲自审查,就可认定这只狗是否凶狠。如果这方当事人不出示这只狗,法庭对它持有争议时,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这方当事人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将这只狗作为物证出示是有价值的。
鲁伯特·克罗斯还认为,某物体自身不能证明系争事实,必须由其它证据证明该物体与系争问题的性质一致,或该物体的性质与系争问题相关时,则法庭将该物体只是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予以审查。如起诉方将被告人手中持有的刀向法庭出示,目的是使陪审团看到这把刀上溅有血迹。在这种情形下,除非有证人辨认这把刀就是被告人杀人时用的刀,或者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相关,否则这把刀几乎没有证明价值。
鲁伯特·克罗斯的这一论点是以证据对系争事实证明价值的估量为准则的。某物自身即可证明系争事实或与系争事实相关,并使法官或陪审团对本案能够形成意见者,法庭即可作为物证审查。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系争事实的相关性,才能使法官或陪审团对本案形成意见者,法庭只是作为证明方法予以审查。
近年来,主张物证是证明方法的论点已不多见。我国学者都认为物证是证据的一种,当然不会赞同物证是证明方法的观点。
(二)物证的范围
关于物证的限定范围,主要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1.认为物证只限于有形物体。一种意见是,物证仅指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体。英美有些学者称物证为“可被触摸的物体”,如手枪、海洛因、电视机等;原苏联某些学者认为物证是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物品。看得见、摸得着的书面材料是否属于物证,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物证不包含书面材料,如鲁伯特 ·克罗斯认为物证是证言、传闻、书面材料以外的物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物证一般指具体的物品,但是也包含被视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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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