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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8

的书面材料,如留有窃贼手印的支票或欺诈案中的帐簿等。

  2.认为物证不仅指有形物体,而且含有一定的无形的客观存在。如路口的交通、噪音情况等等。这种意见虽然不是将一切无形的客观存在都归属物证,但是毕竟突破了物证是有形物体的界定。

  路口的情况是指在特定时间内通过路口的来往车辆和行人等的动态情况。对于审理事实者来说,犯罪发生时一瞬间路口的交通情况往往是过去的情况,当事人如何使审理事实者感觉到,就要解决展示这种情况的方式问题。具体说来有出示当时路口情况的录像(当时确实拍摄了录像),勘查现场(如有可能),现场笔录,或是目睹者的陈述。

  声音是声波传导的一种客观存在,噪音是声音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对人们生存的环境可能造成污染。这种客观存在如何使审理事实者感觉到(听到)?可以通过提供现场录音,如无现场录音,则可提供有效的测试数据等。

  总之,上述的客观存在可以属于物质的概念,但作为物证,它的提供方式与一件物品(如一把刀、一件血衣)的提供方式却是不同的。

  3.认为物证包含人的身体。鲁伯特·克罗斯认为人的生理特征往往被列入物证,如左撇子、身材的高矮、强壮与瘦弱通常用于证明实施被控罪行可能性的大小。男人某些生理上的残缺可以证明不可能犯有强奸罪。查看儿童可以判断儿童的年龄。甚至人的行为是判断藐视法庭的“物证”。由此可见,他所谓的物证的含义是很广泛的。

  英美的司法实践往往将人体的局部(如被害人的受伤部位)接受法官或陪审团查看,并将被查看的人体的部分列入物证。被勘验的尸体是物证,有生命的动物和有生命的人的身体,以及肉眼看不见的无形的物质列入物证也是有根据的,是对“物质”的广义理解,是符合唯物主义的哲学观点以及生理学观点的。

  (三)物证的采用规则

  某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取得物证手段的合法性,并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与可采性紧密结合起来。但是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则认为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与可采性关系不大。

  1.美国有关物证采用的规则。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们享有确保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安全以反对不合法搜查、扣押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应受到侵犯,非基于可成立的理由,不得签署搜查扣押的许可证。依据该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确立了一项规则,凡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取得的证据一概排除,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官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以致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美国习惯法根据宪法该条规定,对官员取证的行为提出许多具体要求,违犯其中任何一项,都可被认定非法。归纳起来,搜查行为的合法性大致有下列几个方面:

  (1)不得使用暴力、过度的武力等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以及欺骗、威胁等方法。

  (2)应当持有搜查证而搜查证无效的。影响搜查证无效的因素有:不具有“可成立的理由”,而“可成立的理由”是签署有效搜查证的一项实质性要件;签证官不符合“中立和公正”的要求;签证时缺乏宣誓申请书之类的依据;搜查证中搜查的地点、物品等项目不全、不确定。

  (3)允许无证搜查但不符合无证搜查的要求。如允许对被捕人附带搜查,但逮捕是非法的,则搜查也属非法。

  (4)虽然所持的搜查证有效,但是执行搜查时违犯了程序上的要求。如超越搜查证限定的搜查地点、物品;违犯了搜查时间。正常情形下,应在白天进屋搜查而任意在夜间进屋搜查;在正常情形下,进屋前应向屋主宣告来意而未宣告,等等。

  鉴于习惯法的要求众多,有些界限难于划清,或者有些情形难以证明,因此,在实践中,搜查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从而取得的证据被法庭排除。因为排除了不太严重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而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引起了社会公众、警官、检察官甚至下级法院的不满,所以,自1984年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项排除规则增加了一些例外,以限制它的适用范围。但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仍不失为一项原则。

  2.英国对于物证采用的原则。英国与美国不同。英国法律的原则是,除被告人认罪供述外,采证手段的性质与证据可采性无关。

  早在19世纪,有的英国法官在案件(1870年)中指出,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用于反对被告人,那对法院的审判是危险的障碍。有的法官甚至说 (1861年),证据是怎样得到的无关紧要,即使是偷来的也可以采用。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曾考虑赋予英国法官以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权力,以惩罚警察的不正当行为,但遭否决。反对者认为法院的功能不是惩罚警察的不正当行为,而是控制法庭使用证据。因此,仍然坚持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的采用,依证据的相关性确定。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使上述规则稍加宽松。法官有权考虑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如果法官认为采用了某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会造成审判不公正的,法官有权排除。实际上,法官很少行使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法官要考虑提供证据的全部情况,包括取得证据的情况,采用这些证据会导致被告方不公正的结果的,法庭不得采用。这项规定的精神不是排除不公正行为取得的证据,而是要排除使判决不公正的证据。实际上,这项规定扩大了法官采用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警察在采证过程中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依法另行处置,以禁止使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

  以上在第八部分,我们对国外(主要是西方国家)的某些刑事证据理论以及各国对某些问题的不同规定,作了一些简要的介绍。其中在有些问题上进行了中外比较。从理论上进行比较研究,目的在于放眼世界,开阔视野,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的资料。国外有些好的制度和办法,或可为我所用。当然,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和基本国情不同,有许多不可比的因素。因此,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照抄照搬外国的东西。总的原则是:凡是有益的、成功的经验,我们都应尽量吸取;凡属不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则应予以扬弃。以往对刑事证据理论的比较研究,尚显薄弱,今后似应进一步开展这方面的研究工作。

  王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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