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再审程序,制度设计的宏大理想与不尽如人意的司法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反差,再审理念与具体程序设置上的不科学使得再审无限、终审不终,司法裁判无权威性可言;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可以从理念的再塑和制度的重构两方面着手。
「关键词」再审程序,困境,进路
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基本程序之一,近年来备受法学界所诟病,再审程序之所以问题如此严重,究其原因,既有具体程序技术性设置方面的不科学,也有司法理念预设上的过于理想化,更有司法体制方面的缺陷。就其改革与完善,法学界早有诸多方案出笼。笔者在此旧话重提,无意在此问题上有意超越 ,而是基于近一两年法学界对再审程序研究相对“沉默”或“失语” 的事实,仅意欲对可行的完善方案进行总结和强调。总结和强调是为了防止“遗忘”、为了使开放的理论保持一种“与时俱进”的品质,在三大诉讼法新一轮修改背景下,这种强调和总结或许更具现实意义。故笔者不惴浅陋,在此“老调重弹”,权作引玉之砖,期以引发法学界的再度重视,共同推进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困境与无奈:再审制度的现状之考察
(一)“有错必纠”理想与“力不从心”的司法实践
“有错必纠”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其本意是指对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凡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而致使裁判错误的案件,都应予以纠正。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其题中应有之义。这种想法无疑是正确的,这项原则的确立也是有其现实基础和价值内含的。但这种想法或理想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全部实现。法律的规定是抽象的,也是笼统的,我们承认“有错必纠”对于司法的伟大意义。但是问题在于什么是“错”?谁来发现“错”?司法裁判必须追求完全正确而且通过努力就能追求到完全正确吗?法律对这些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或准确说明,而是留给司法实践部门自行寻求答案。所谓“错”案便隐含着“案件的正确裁判唯一”这样一个预设前提。事实上,在实体上界定“错”案是十分棘手的,因为实体(即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人们往往难以找到一个十分客观准确的标准,这是由法律标准、事实标准、政策及其他主客观原因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1].实务部门面对此几乎难以胜任的“重托”,充分发挥了“找错”的“积极性”,于是乎,“错”便犹如八仙过海般各显神通般被“创造”了出来,以给再审提供原始资料。在此撇开“法律到底有无正确答案” 这等宏观问题不谈,就说这被“发现”的“错”经过再审的“纠错”就能保证准确无误了吗?答案还是难以肯定的,因为面对茫茫未知世界,人的理性毕竟是有限的。那么“有错必纠”就意味着这种“找错”的行为永远不能停息,因为一旦停止“找错”就意味着对“有错必纠”精神的悖反。但是我们的司法实务部门应当专注于对生效裁判不断的“挑刺”吗?显然不是,因为司法的根本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绝对正确的答案[2].而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的司法实务部门也并没有必要不顾成本的去追求绝对真理(即完全正确的裁判)。
(二)不懈追求的“实体真实”与“终而未结”的诉讼程序
在我国,追求实体真实是诉讼的根本目的,即力求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达到不枉不纵,并认为惟有如此才能使诉讼程序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完全不枉不纵是非常困难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4].
从我国再审司法实践来看,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从而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法院主动出击,多方 “找错”而“纠”,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态度不管不顾,实行典型的“不告自理” ;检察院随意频繁抗诉 ;当事人无限申诉。循环往复的再审程序使得诉讼程序有始无终,当事人一旦被拖入诉讼,遭受等待“终”审判决的煎熬不说,还极有可能不得不一次又一次面临来自法院、检察院以及对方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启动的再审,使其疲于“奔讼”。如此一来,不但当事人追求的利益极难确定,就算他受不了此等煎熬宁愿放弃,“忍一言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做个普通人,过个普通人的日子” ,但诉讼对方以及国家并不一定接受他的“妥协”,这样,他在法庭上“表演”的义务就难以卸下。正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日本学者棚獭孝雄有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长此以往,这就会给民众带来一种“恐诉症”,诉讼作为一种最重要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将受到挑战,私力救济极可能大范围“复辟”,民间“了仇” 机构可能更有“市场”甚至于大行其道,此乃国之大不幸也。广泛的再审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司法的低权威与低效率。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设置的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可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成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当事人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6]
(三)司法权威的应然追求与司法裁判不受尊重的尴尬现状
司法的“功能就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并使得各项法律透过具休案件得到实施”,“根据社会冲突理论,在社会冲突不能自行消饵的情况下,一定权威的存在是解决冲突的基本前提”[8],有效的司法制度必然要求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则必须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9],裁判的终局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即赋予通过法院正当程序形成的裁决结果以实质性的效力:生效裁判一经产生,就具有既判力,不被轻易否定。除非其存在明显的错误,才可作为例外给予再审救济。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对再审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的非常救济渠道,对提起再审加以严格的限制,正因为如此,司法制度才成为解决纷争的最终和最有力的手段。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不是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0]在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下,再审与司法权威原本应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通过再审追求个案的公正,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不致使“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失望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11].但是,过多过滥的再审使得终审判决动辄被推翻,无休止的再审使判决无终局性可言,极大的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裁判不予尊重,而是寄希望于通过不断地再审达到目的,总是把希望寄托在下一次的审判上。如此一来,对司法权威的追求与司法裁判“权威扫地”、不受尊重的现实变形成这样一个悖论:不断的再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而“维护”的成果却总是对我们的反讽:越通过再审的方式“追求”个案的公正,司法的权威就越受到挑战。
二、检讨与反思: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之成因探析
(一)“有错必纠”的再审理念过于“宏大”
由于对实体公正的片面追求,造成程序工具主义的泛滥,使得“实体真实”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标准,将“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设置和运行的理念也就在所难免了。在对“法律问题到底有无正确答案”、“司法裁判能否绝对的以对错判断”等问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找错”的“重任”赋予最高或上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原审法院。这里潜在的含义是:上级司法机关一定比下级“高明”。但司法的“亲历性”、“直接言辞”等特性说明上级未必 “高明”于下级,于是最高、上级司法机关“发现”的下级法院裁判“错误”就不一定靠得住;而且“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要原审法院(院长)“找错”科学性就颇值质疑。更何况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碰到“无错可纠”的案件。找“错”难使得“有错必纠”面临 “无米之炊”之尴尬。因此,在理念上追求“有错必纠”是大可质疑的,“有错必纠”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非但“纠错”不成,反而将原本没有问题的裁判定“错”而后又 “纠”“错”(“将错就错”),或者反复的再审使得裁判在“对错”之间不断反复(“一错再错”),甚至于“找错”蜕变为司法腐败、“人情案”、“关系案” 滋生的温床,此时,案件本身的“对错”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当事人私下“勾兑”或“运作”的“对错” .实际上,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
(二)提起主体过于多元
在我国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1] [2] [3] 下一页
原文链接:困境与进路:再审制度改革之“老调重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