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另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舆论等对有关案件的监督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极为广泛的。 “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这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人民法院自身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有的生效裁判,这在世界各国是极其罕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动摇。而且问题规定关键还在于检察院抗诉对法院具有当然审判的效力,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申诉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虽然申诉和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但申诉和申请再审作为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在实践中占很大比重。
(三)再审理由过于宽泛
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虽然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和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但这两种理由并无实质区别,都可归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范围。“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然而,何谓“确有错误”?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反观西方诸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得极为详尽具体,一般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
(四)再审期限及次数不明
从再审程序启动的时间和次数来看,法律没有对此未作任何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即检察院可以无限的抗诉,法院也可以无期限的自我“纠错”,申诉人可以无限的申诉。套用一句时髦话语就是“再审犹如长江之水,绵延不绝”。这样就使得不少已决案件长期得不到终审判决,被告人反复处于受审查和待判定的状态。尽管案件已经审结,但胜诉一方时刻不敢松懈,担心着不知不觉突然袭来的再审,这无疑是一种折磨。同时也给败诉方造成极大的诉讼压力(主要是心理的,“追求”下一次的胜诉,也有不断出庭带来的经济上的穷迫)。这不但有损于法院裁判的权威,使两审终审的规定形同虚设,也明显同“一事不再理”这一现代诉讼原则相抵触。实践中,许多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造成审判程序的反复,审判处于无休止状态,由于裁判的稳定性遭到动摇和破坏, 法律定分止争的效果难以实现。几乎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再审制度,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的同时,也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三、改革与构建:再审制度完善之思考
(一)从“有错必纠”走向“有错慎纠”
再审程序的改革。首要解决的应是再审理念的变革,“有错必纠”只能作为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但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它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求,必须加以改变。因此应当以“有错慎纠”来取代“有错必纠”。所谓“有错慎纠”,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该法首先应为“良法”)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因此,我们在重构再审程序时,不能一味强调“纠错”,也应强调“纠错”时 “慎重”、“适度”的行事原则。
(二)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资格
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是我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使得法院在再审中自诉自审,造成角色冲突,严重违背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的裁判者,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息讼服判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还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此外法院这种“出尔反尔”式的举动,还极大地削弱自身的权威,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应该成为诉讼的发起者;有关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其依据之一是当事人的申诉,而这种仅凭“一面之词”轻率做出“确有错误”判断并据此否定原审效力的做法,对于裁判的确定力来说是极不严肃的,甚至成为对法官进行“内行干预”的手段之一,严重阻碍司法及法官的独立化发展。有鉴于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包括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依职权启动的再审。
(三)重新界定再审的理由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都不够明确,显得混乱而模糊,存在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化特点,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项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项理由,二者大同小异 ;而对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刑事、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原裁判“确有错误”即可,行政诉讼法对于再审理由的规定是发现原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确有错误”的内涵是是什么本身就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 “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这种过于模糊的理由设定造成操作上的诸多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再审事由重新做出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重构我国民事、刑事诉讼再审理由的方向应是确定性、明确化和理性化,应增强其可操作性,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使符合条件的申诉畅通地进入再审,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诉尽快服判息讼。
(四)明确再审提起的期限、次数,
现行三大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时效和次数除个别例外基本上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对申诉和抗诉(启动再审的抗诉)的期限也未作限制,这意味着案件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被(多次)提起再审。判决随时面临被“修正”的危险,审判者始终处于被“审判”的状态之中。这种期限的缺失无法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的终结性,有必要根据不同诉讼的不同特点对再审提起的期限和次数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刑事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般没有期限要求,随时可以提起,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则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对此我们不妨予以借鉴,规定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可以提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以原裁判生效后2年为限,超过2年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另外,考虑到再审缺乏次数限制是造成无限再审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考虑统一规定任何案件只能进行一次再审,出于特殊利益的保护可以考虑确立一些例外规则,再审后如出现例外规则规定的情况,可以不受再审只能进行一次的限制而重新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五)明确刑事申诉人的范围和申诉的期限、次数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刑事申诉主体规定为三类,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实践中不时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已然服判息讼,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还四处申诉,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当对申诉人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化,考虑到当事人的申诉能力可能存在受限制或先天不足的情况,可以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样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
刑事诉讼法对于申诉的期限、次数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再审的次数也没有明确规定,但二年的再审申请期限对于申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效力。因此,理论上就可以认为刑事申诉不受期限和次数的限制,这对纠正错判案件和维护当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现行法对于申诉的期限和次数都没有限制性规定,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出现就成为必然。这不但使司法机关力不从心,而且还会由于时过境迁,使案件失去调查的条件。为此,对申诉应规定必要期限和次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并参照国外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不利的申诉,可规定在做出裁判后的2年内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申诉,申诉期限可以考虑不受期限的限制,并且可以有例外存在,列举规定不受时限限制的情况,允许过期申诉。在申诉的次数上,对于已经实质处理(因申诉启动过再审)的,不再允许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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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困境与进路:再审制度改革之“老调重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