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编者注]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年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关键字:真实,证明标准,裁判,诉讼
裁判者运用法律规范解决某一个案时,其任务不仅仅是给出一个裁决,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裁决作出正当性说明。裁决的正当性来源于实体和程序的互动作用,不可否认的是,最有效的莫过于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发现真实,使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客观事实一致,实现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是诉讼制度存立的基础之一。
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是实现刑法的过程,刑事被告人被定罪的结果是国家刑罚权的启动,公民的自由或生命被限制或剥夺,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仅仅强调诉讼在纠纷解决上的功能是不够的,纠纷在这里不仅要解决,还要尽可能按照案件的真实情况解决。
司法过程是对过去事实的探寻,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是如何得到的?又如何保证所得到事实的真实性?这种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如何?
若对一个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便不难发现,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
在现代的诉讼结构中,裁判者已不再是事实的探知者,即便有的国家允许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主动调查证据,但往往受到严格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发现、阅读、掌握、筛选,当事人在诉讼利益的驱使下,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伪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结果的做出,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结果。为避免采证错误,限制裁判者主观恣意,不至于出入人罪,各国都设立了一系列诉讼制度保障真实的发现,如质证制度来排除虚假证据,判决理由制度使心证由自由变得“不自由”,上诉制度给裁判者树立了一个监督者,证明标准要求心证须达到一定的程度。
在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认识程度上可以认定事实存在,或特定事实得以证实的尺度,当证明活动的结果状态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时,在法律上该事实就视为真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解决的就是,在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时,裁判者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呢?有人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可是,这是不现实的,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已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事实。构成案件的事实可能包罗万象,但法律并不是对任何一个细节都感兴趣。法律只是将某些被认为具有决定性的情节规定为必须证明的对象,只要这些得到证明,就可以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况且,事实的发现不能“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现代诉讼包含着越来越多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可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涵摄下的事实,是控辩审交涉的结果,是程序塑造的产物。客观事实,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在诉讼的视野中,没有谁能借给裁判者一双“天眼”,将它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再来进行比照,当然,如果那样的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没有意义了。“取法其上,得乎其中”,客观真实只能是诉讼所追求的目标,而非可操作的标准,我们得到的是法律上的真实。
证明标准就是要使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具有确定性。问题是,以法律真实或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都是没有意义的。这在两种真实观的论战中已体现出来,证明标准作为裁判者用来衡量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用以约束裁判者的,须具有客观的特征,以便于外人评价,当然,纯粹客观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定证据制度,该制度已为时代所抛弃。由于裁判者又是判断证明结果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证明标准这杆秤,无形地存在于裁判者的内心,是由裁判者通过对标准的理性认识去把握的。这就出现了证明标准的设定与操作中的悖反。
但是,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并不是无迹可循的,特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犯罪事实是否为被告所为,必须有证据来揭示。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必须从头到尾地出示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质证,展开辩论。通过双方的攻击防御,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逐渐明朗,事实渐渐清晰。法律规定了证据的提出及展现方式及双方对证据的质疑方式。由于法律程序的保障,证据的积累程度、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可为当事人了解和认识。因此,证明标准不妨具体化为:(1)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已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2)能够收集、应该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3)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即使曾有过矛盾也已得到合理解决或排除;(5)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即根据全案证据,不仅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足以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而且从反面排除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
当然,上述证明标准依然存在着法官主观的判断,这在自由心证的制度下是不可排除的,但是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制度的配合来遏制主观恣意,如精英化的法官、严密的证据规则等等。诉讼中真实的发现是整个诉讼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美好的设想如果缺乏制度设计,就只能是乌托邦,证明标准问题最终必须转化为制度性措施,这应当成为今后我们努力的方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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