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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类课程教学的整体式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27

  [摘要]在法学专业中,已形成了一个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主干的诉讼法类课程,在教学过程中不应无视其联系,应将他们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研究,这样的整体研究方法会对诉讼法类课程的教学提出一系列新的要求,这将有助于法学人才的培养。

  [关键词]诉讼法,教学,整体

  法律按其规则内容的不同,分为诉讼法与实体法,诉讼法为法科大学生必修课,并对其法律素养的形成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教育部所规定的法科学生的14门主干课中即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为诉讼法类课程,此外,尚有仲裁法、公证与律师实务等诸门诉讼法类课程也属于法学必修课,诉讼法类课程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但在许多大学里,各类诉讼法课程之间讲授内容断裂,缺乏必要联系,教师缺乏对诉讼法类课程整体式的研究,使本应相互呼应,混然一体的诉讼法类课程却显得有些零碎,对掘除本已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毫无益处,有负于诉讼法程序保障,程序公正的法价值。

  一、讼法类课程整体式研究的可行性

  (一)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存在亲缘关系

  我国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在此之前的行政案例的审理均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因此可以说在1990年10月1日以前,民事、行政两类性质不同的案件均适用同一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且即使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见,至今行政诉讼法在适用时仍对民事诉讼法有依赖作用,两者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类似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亲缘关系,即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法中孕育而生,且至今尚未成年,对其父母(民事诉讼法)仍有依赖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渗透进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单独以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规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但是该章仅有两条内容,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需要借助民事诉讼法方可顺利解决问题。同样,在行政诉讼中亦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其未规定的问题也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三)在三大诉讼法下,各自还有位阶略低的部门法分支

  在民事诉讼法下有仲裁法和海事特别程序法诸种分支。

  行政诉讼法下有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部门法分支。

  刑事诉讼法法有监狱法等,上位阶法与下位阶法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基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现已形成了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核心,以三大诉讼法为骨干,各自包含多个分支,又相互联系的混然一体诉讼法类课程的整体。若无视其整体性,割裂关系,则无法从更高层次进行总体把握,不免有管中窥豹之嫌。

  二、诉讼法类课程教学整体式研究的要求

  将诉讼法类课程作为整体进行研究,这要求

  (一)对指导思想的要求

  诉讼法类课程应以程序保障、程序公正的理念一以贯之,统领整个诉讼法类课程的教学工作。

  坚持在整个诉讼法类课程的教学工作中贯彻“程序保障”与“程序公正”的理念,对纠正在司法界、学术界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体法因调整主体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关乎主体权利本身,故而倍受重视。但长期以来,诉讼法仅被认为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工具,认为是助法,并因此认为“只要实体结果正确,程序是否有问题无关大局”。但若不是诉讼法发挥的程序保障功能,又有谁能说结果是正确的呢?

  在旧有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强大惯性的支配下,要想摒弃这一思想,树立程序保障思想,绝非任一单一的诉讼法课程所能担当的,必须将诉讼法类课程视为一个整体,并在多门的诉讼法程序中贯穿这一思想,才可以尽早结束错误思想带来的弊端。

  (二)选课的要求

  在法科学生普遍采用选课制的大背景下,应对学生的选课通过导师加以必要引导,应先选上位阶法,而后方可再选下位阶的法。例如:学生须先选民事诉讼法,学后方可选海事特别程序法、仲裁法等下位阶的法。在同一位阶的诸门诉讼法也应有先后之分,因为其相对应的实体法开课顺序往往为刑法-民法-行政法,故而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法顺序亦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三)教学模式上的创新要求

  大陆法系的法律讲授往往是以理论为主,且先是高度抽象的总论,后是内容丰富具体的分论,即由抽象到具体。而英美法系的讲授特点是先讲若干案例,再从这些案例中抽出这类案例共同适用的规则,故而是由具体到抽象。

  两大法系的讲授方法各有优劣。大陆法系讲授方法是高屋建瓴,体系清晰、位阶明确,利于学生知识的体系化,但与人认识事物是由具体到抽象的认识规律相反,特别是学生学习总论时若无具体知识的支撑,会感到难懂,难以入门。英美法系讲授方法是由浅及深由具体到一般,与人认识规律是一致的,但其缺乏系统性,难以让学生建立一个体系完整,位阶清晰的知识结构。

  诉讼法类课程应分为总则与分则,对总则部分为让学生建立一个知识框架,所以应以理论讲授为主,辅以案例教学,避免学生觉得入门困难。而分则部分则应以案例教学为主,辅以理论讲授,案例应选择能突出章节重点、难点的案例,理论则是对该案例所不包含的理论知识的补充讲解。笔者曾经在三峡大学政法学院2001级法学本科生的民事诉讼法讲授中采用此法,效果良好。

  (四)各门诉讼法类课程的教师应注重协作,相互协调、配合。

  现代高校法学教育呈现出二元结构。表现在:第一,在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上,既要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人才,也要为社会各行各业培养人才,甚至还要培养治国人才和管理社会的人才。第二,在法学教育的内部结构上,高等法学教育应既具有高等学校法学教育部分,亦具有法律职业教育部分。第三,就法学教育的性质而言,高等法学教育既是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人才制度,甚至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而法律职业教育部分的内容须由诉讼法类课程来完成。教师在讲授时应相互呼应。比如:刑事辩护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若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教师各自拘泥于自己的学科,不将诉讼法类课程视为一个整体,其结果必然是刑事诉讼法教师只讲刑事辩护制度,民事诉讼法教师只讲民事代理制度,其异同之处无人进行比较。

  (五)凸现民事诉讼法在诉讼法类课程中的突出地位

  基于对诉讼法类课程整体性研究的可行性分析,民事诉讼法一方面与行政诉讼法相联系,是行政诉讼法的“母法”,另一方面其又与刑事诉讼法相联系,所谓“出民入刑”。所以它是诉讼法类课程的重中之重,是核心,对其课时的确定应准确,基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类课程中的重要地位,及其本身内容的繁复性,笔者认为不应少于64课时。

  (六)对实践环节的要求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而通常的课程教学,无法塑造应用型的法律人才,而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促进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2].教师在对诸如:法律诊所、模拟庭审、毕业实习等实践性环节的引导下,应注重学生诉讼经验、诉讼技巧的培养与锻炼。实际上,这些实践环节设置主要目的既是通过让学生亲自去参与司法实务活动(而非向人、书本中学习)经过一定的司法流程,了解书本知识的有限性与社会司法实务的无限繁复性,从中积累一定的司法经验,而这里所培养的司法经验主要是指操作的经验、诉讼的技巧。

  结 语

  综上所述,应以整体的联系的眼光来看待诉讼法类课程,对其进行总体把握,方有助于将诉讼法类课程视为一个与实体法相对应的体系,并通过正确应对其提出的一系列要求,来塑造应用型、复合型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康聪民。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讨会综述。《中山大学法律评论》(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1。

  [2]王立民、牟逍媛。《诊所法律教育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3。

  三峡大学政法学院·熊敏瑞

原文链接:诉讼法类课程教学的整体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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