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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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2 |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截止1993年10月底,已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其余省市也开始进行试点或在部分地区施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全面展开,强化庭审功能,加强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职权成为改革的核心内容,与此相适应,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理论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张扬,并被视为确保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从近年来各地法院实施的情况来看,司法腐败之势并未因此而得到有效遏制,相反仍有蔓延之势,错案纠正也日趋困难,司法公信力仍在逐渐低落。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与司法公正逆向运行的事实不能不再次引起我们的反思。也许有人会说,如果没有该项制度,情况可能会更糟。诸如此类的观点我们虽不可断然否定,但错案追究制度无法达到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却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委,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这一制度在理论准备到实际运作时,法治观念仍未被人们接受,人们在人治的观念下设计这一制度。因此,它与现代法治的不协调是可以理解的。”(注: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载《法学》,1997年第9期。 )由此看来,对于正着力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来说,有必要重新反思与检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其实,从人类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在古罗马初期,错案追究制度就已存在,当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在罗马帝政以后,设立上诉制度,一经败诉,原审法官要受到刑事处分(注:参阅周@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3页。)。在古代中国同样如此, 司法官吏听讼断狱出入人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受到法律制裁。秦代“治狱不直者筑长城”(注:《史记·秦始皇本纪》。)。《唐律》集我国古代法律之大成,其“断狱律”对司法官吏断狱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但在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随着法官素质与社会威望的提高,错案追究制度在西方国家逐渐消失。因此,在现代西方法律体系,尤其是在英美法律体系中,错案的概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对于上述变化,说到底是由司法在不同时代与不同社会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以致有学者指出:“法治的含意与其说在于所谓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注: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审判独立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那里,“作为法律秩序象征的恰恰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和立法者”(注: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法官对法律问题有最终的发言权,在法官之外,不再有一个评价法官行为合法性的力量。法官所裁决的正当性,源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法官地位的中立性与法官身份的独立性,而不是通过对其所作裁决的实体审查与追究来实现。因此,在当代英美普通法系中,法官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或道义责任,而不是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程序正当是其司法现代化的中心议题。而错案追究制度实际上是以实体公正为价值取向而设计的,并以实体裁决正确与否作为其终极关怀。对于这一点,我们不妨从各地法院对“错案”的界定中来加以认识。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错案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的健康发展”,载《经济审判资料选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则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公正裁判等7 种情况列为错案(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实施意见”载《经济审判资料选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我们不难看出,人们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设计无不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价值观为基础的。而这显然又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程序正当是其重要标志。现代司法之所以注重程序,应该说决非偶然。因为既能保障公民权利,又能控制司法行为,既能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又能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的唯一办法就是严密的程序。也正因为如此,我们说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是法律现代化的一项伟大成就。对于追求司法现代化、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来说,倘偌再以错案追究制度之确立作为获取司法裁决正当性的资源,那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尤其是在审判独立尚未得以真正实现的情况下。
错案追究制度之确立,客观地说,是对我国现有司法队伍缺少足够信任与信心的表现。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正确的思路在于: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围绕法治的基本要求-审判独立来进行,而不是相反。为此,我们必须从传统的观念与制度方面实行转变。
(一)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注重程序公正 实现司法现代化和建设法治国家,程序正当是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我们的传统理论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与工具,毫无独立价值可言,因而诉讼法历来被当作实体法的助法。近年来,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程序论在我国法学界勃然兴起,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注:笔者认为,程序论的勃兴可以以1993年季卫东先生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发表的《论程序的意义》以及《程序比较研究》为标志,当然,这并不否定在季卫东先生以前或同时,我国民诉法学界已经出现的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以及研究的水准,如顾培东先生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以及张卫平先生的《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教出版社1993年版)等,都对程序以及程序公正问题有深刻的探讨。)。具体就诉讼程序而言,对其独立价值进行探讨的论著也日渐增多(注:比较有代表性的如陈桂明先生的《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何文燕教授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此外,还有陈光中教授与王万华博士所撰写的《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诉讼法论丛》第一卷)以及江伟教授与赵金山所撰写的《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6 期)等,都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作了颇有见地的探讨。)。具体来说,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识:(1)诉讼程序保障实体裁判的权威性。 裁判的权威性虽然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纯粹的强制则有可能成为外在的暴力压制。事实上,真正的权威应建立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内心确信与承认的基础上。但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人们往往难以找到一个十分客观准确的标准。这是由法律与事实标准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因此,当事人往往通过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公正与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从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执。”(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2 )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原则,以及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程序制度,使当事人成为诉讼中的主体,使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建立在充分论证与理性思考的基础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3 )诉讼程序法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实体法的局限,并创制和发展实体法。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并非简单的“执法”。而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活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依照其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补充等作业使法律漏洞、法规冲突等实体法所固有的缺陷得到有效克服,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对于这一点已日益引起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重视与广泛关注(注:如日本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判例法的机制,创造了日照权这一实体权利,我国近年来对法律解释、判例等的重视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4 )此外,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大多不是通过对实体法的认知,而是源于对诉讼程序的直接体验,而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也往往始于对诉讼程序的怀疑,在此意义上,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在我们已确定把完善的法治和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奋斗目标的今天,程序问题,就开始成为构筑自己开放性未来的关键之一。”(注: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与程序的客观性与可操作性相比较,对裁决结果真实性的衡量则往往难于找到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应该说,这是由法律标准、事实标准以及政策等其他因素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因此以实体公正为追求目标而设计的错案追究制度,其科学性也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怀疑。事实 [1] [2] [3] 下一页 原文链接: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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