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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2

上,“错案”的界定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将一个具有模糊性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来加以使用无疑是有欠妥当的。“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判决的明显错误,与此相对应的,另一个隐含着的命题便是: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人们还普遍认为,衡量裁决正确与否的标准,一般而言是两个,即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但近来年,越来越多的人还认为政策或公共利益等非法律因素也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判决标准。实际上,稍对诉讼运行规律有所研究的人都知道,上述诸标准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1)法律标准。 按一般人的观点认为,判断“错案”的法律标准有以下几种情况: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当,对适用的条文解释不当,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等。但只要我们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予以认真分析,上述所谓“当”与“不当”实际上是一个模糊概念,依独立审判原则,均为法官独立判断与自由裁量的范围。对此,尽管我们一般认为法律存在相对的确定性,但我们也决不可忽视其相对不确定性的一面,尤其在我国社会处于急剧变革时期,立法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缺乏应有的稳定性,而严密的法律解释制度与技术尚未形成,在此情形下,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十分突出。如果我们以确定性程度差的法律为标准来追究所谓的“错案责任”,无疑会扩大追错者的主观随意性,而损害法官应有的独立性,以至给审判独立带来威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强化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之职权,就无法实现,法院内部的请示汇报制度等弊端就无法根治。对此,梁治平先生有精辟的评析:“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也存在严重弊端。一是‘错案’这个概念没有明晰的客观认定标准,即使两个法官都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来思考和判断,对同一个案件得出不同看法也是可能的;二是法院由于惧怕出现所谓‘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就向上级单位请示,待上面有确定的‘意见’或‘指示’后才定案,这不但使上诉制度失去意义,而且还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三是上级法院可能利用错案追究制度干涉下级司法机关独立的正常的司法活动。”(注:梁治平:《司法走向自治之路》,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2)事实标准。所谓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活动来确定它。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的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注: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59页。)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以在法定范围内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结论和法律所推定的结论为根据的。因此,从诉讼运行规律来看,我国的审判制度是允许这类“错案”出现的,不然我国程序法为什么要规定上诉和审判监督制度呢?更何况,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往往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国外一些学者的试验表明,证人对事实的了解一般经过三个阶段:认知事实,通过记忆保存事实信息、检索并复述事实信息(注:这里bartlett认知,记忆和检索的著名分析,见wallace loh:social research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p568.),而每一个步骤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导致证人证言偏离事实的因素和可能。对此, 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曾指出:1、事实需要通过证人来确认;2、证人的记忆力则是有限的;3、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受证人和法官的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既然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在审理前确定,因此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4、如果事实都不能被忠实地再现, 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也就是不确定的(注:j·frank: law and the modernmind.1949.摘自lloyd‘s r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pp.680—2.)。上述观点也许有失偏颇,但作为判断法官裁决正确与否的所谓事实标准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却是毋容置疑的。(3 )政策或其他标准。今天我们每个人都很清楚,法律的适用过程决非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描述的如同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那么简单(注:孟德斯鸠曾经将法官形象比作“自动售货机”,法官只要像一架生产判决的机械就行,从一个口里塞进纠纷事实和法律条文,从另一个口里吐出来处理结果;而整个过程就是一种三段论式的机械论,不要求任何创造性和主动性。),而是一项复杂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它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同时还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对此,凯尔瑞斯曾尖锐地指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也没有要求任何特定的结果或观念。司法判决最终仍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的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注:(美)戴维·凯尔端斯:《法律推论》载《中外法学》, 1990年第2期。)。上述批评也许有失偏颇,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政策或其他非法律因素对裁决结果的影响,以致使判决结果具有了某种不确定性。对于缺少法治传统的中国来说,法律外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国家政策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相当深刻的。今天,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大变革时期,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现实的政策和原则实际上起到了指引、修补甚至修正具体规定的作用。而这些方面实际上均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对此,我们不能不予以高度重视。上述判断标准自身所存在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带来“错案”界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正因为如此,我们说“错案”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此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当事人主义、处分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的引入,传统意义上的“错案”还将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进一步表现出“错案”概念自身所具有的流动性。对此,相关法律文件已有所体现。如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第一审裁判错误。”上述规定充分表明,当事人因自身错误或举证能力之不足而导致法院认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时,我们是不能认定其为错案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错案”是一个具有很大模糊性与流动性的非科学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所构筑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必定会因此而丧失科学性,所谓的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因缺乏一个明确客观的标准而只不过是人们的一种理想。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由注重实体公正转向注重程序公正的原因之所在。

  (二)从注重对法官的惩罚转向提高法官素质与加强法官保障 如前所述,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裁决获得正当性的重要资源。因此,对于一个将要迈向法治国家行列的国度来说,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是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对此,我们从现代西方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现代西方国家不仅强调法官的个体独立,而且也注重法院的整体独立,正如西蒙斯特里所指出的,“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它还包括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同样,司法独立也不仅仅旨在确保法官免受行政机关的压力和立法机关的干涉,它也应包括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注: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为了做到这一点,各国均不遗余力地对其司法体制与制度进行变革,并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确保司法具有公信力。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否认审判独立原则的合理性。事实上,我们所讲的“审判独立”并不是否定党的领导,更不是否定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所说的独立审判是指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律是法官的唯一服从对象;依法独立审判是对少数人尤其是领导干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否定。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当务之急是如何从体制的构造与制度的建设上确保法院真正依法独立审判,树立法院与法官的权威,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从目前来看,体制的转变决非短期内可以实现,但加强法官地位的制度保障建设却是可以逐步实施的。与此同时,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也是当前一项极为紧迫的任务,在某种意义上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步伐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事实上,对于我们这个封建专制传统浓厚而法治传统阙如的国度来说,要真正实现审判独立,确实决非易事。因为这不仅存在源于体制与制度上的制约,更重要的是存在源于人们诸多传统观念的制约。事实上,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因害怕惩罚而不犯法的法官决不可能成为好的法官,这样的法官也不可能承担独立审判的重任。因此,培育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建设法治国家一项不可或缺的前提。为此我们必须在传统制度与观念上实现转变:从注重对法官的惩罚转变到注重法官素质的提高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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