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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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2 |
地位的保障上来。
(三)从注重对实体结果的关怀转向注重对法官行为的监控 如前所述,由于法律运行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实体裁决公正与否往往难以找到一个绝对客观的评判标准。也正因为如此,人们逐渐从对实体处理结果的关注转向对程序公正本身的关怀这也是法律现代化中的一项伟大成就。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法官往往有十分特殊的要求和严格的任职条件,这既是独立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裁决获取正当性并确保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资源。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对法官往往有足够的信任,一般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当推定其判决结果是正当的,如果事实证明结果不当,那么也应推定其尽了职,并免除其责任。基于上述观念,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或道义责任,而不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在现代西方法律体系中之所以不存在“错案”这一概念,其原因也应基于此观念的存在。也许有人会指出,这样做可能会使一些应受惩罚的法官而因此逃避惩罚。应该说,这是不可避免的,按经济学原理,这是一种必要的“支出”,因为社会因此而获得的收获远远大于其支出,更何况我们也并非对法官放任不管,只是我们把注意力从对结果的关注转移到对法官行为的监控上来而已。此外,通过对有关法律运行中不确定性因素分析,实际上我们的审判制度也是允许某些错误存在的,不然我们的上诉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价值又在哪里呢?
对于上述观念与制度的转变,实际上已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1998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出台就是有力的说明。该办法尽管还存在不少缺陷,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与存在的价值。此外,新刑法在贪污罪两章中也专门对司法行为予以了规范。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使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理。而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形成法官的自律机制。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来看,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制度设计应该说是违反裁判自然公正原则的。实践证明,“自断其案”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效果,更何况,各级法院监察部门的人员还往往是非法律专业人员,这就可能在法院内形成外行评价内行的非正常现象。为此,必须改革法官惩戒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由资深、公正的法官组成,由它统一负责对法官的惩戒,以克服自断其案、官官相护、以及外行管内行的积弊,彻底克服司法部门保护主义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以难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并在此基础上,重塑司法公信力。
廖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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