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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政府的正义:中世纪欧洲商人法庭及其现代版本(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8

权法庭(royal prerogative courts)如王室海事法庭、以及商人法庭等,它们彼此就各种纠纷解决事务展开竞争。然而,普通法院最终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在各种情形下取胜的方式是相似的,因此下文重点放在普通法院与商人法庭的竞争上,不过必须强调其他法院也在积极寻找商事纠纷。

  尽管商人法庭直至17世纪初仍可受理商事纠纷,但承办的案件已逐渐转移到官方法院。威廉·M·兰德斯和理查德·A·波斯纳揭示,王室法院逐渐从商人法庭手中拿走了越来越多的案件,其原因在于英国法官经济上的自我利益,在那段时期其薪金收入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诉讼费。[16]这可能为政府努力吸收商人法增加了激励因素。进而,由于在这一时期商人的确可以在他们自己的法庭和王室法院间自由选择,故商人们越来越多地选择王室法院之事实,意味着那些法庭在适用商人法方面做得不错。来自私人的商人法庭之竞争威胁始终存在(即使其权威在某种程度有所削弱),因此王室法院若想获得商事业务,就不得不以商人们看起来适当的方式来执行法律。[17]

  1609年,维纳尔案(Vynior case)的普通法裁决(4 Eng Rep 302 [1969])实质性地改变了王室法院与商人法庭之间的竞争关系,优势转移到王室法院。该案先前已经私人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爱德华·柯克勋爵复审该案时在法官意见中声称,“尽管一个人必须服从仲裁裁决,但他仍可撤销仲裁员……因为一个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针对依法律及自身固有性质系可撤销之情形,而设定一个不可撤销的权威力量或保证。”[18]该裁决意味着,包括商人法庭在内的私人法庭之裁决,可为王室法院撤销。因为依柯克勋爵,仲裁员的目的是寻求一个适当的妥协,而法官的目的则是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实际上,该案撤销了《重要商品法》对商人间的纠纷根据商人法而非王室法处理的保证。16世纪后,商事纠纷在英格兰运用私人法庭的情形实际上消失了。

  商人法却并未消亡,它只是改变了,在国家的影响下它演变得普遍性更少而地方性更多。它开始体现不同民族国家的国王们的政策、利益和程序。在英格兰,这一转型最为显著,在柯克1609年的裁决之后,英国法院否决了商人法许多基础理论。[19]在普通法体系中,商人们变得越来越紧张,因为他们发展的非正式的、迅速的机构已消失了两个多世纪。然而,商人法基于一个很好的理由而不能完全消失。惯例盛行于国际贸易之中,而英格兰是一个贸易大国。英国的法官不得不与其他国家的法院实行竞争以吸引国际商事纠纷,并且如果他们希望吸引此类案件,则他们也不得不认可涉及国际贸易的案件之商业习惯。

  现代商人法

  一些法史学家尊崇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为英格兰“商法的缔造者”,但事实上,正如特拉克曼指出,曼斯菲尔德实际上是将国际商人法重新引入了英国法。[20]曼斯菲尔德强有力地主张: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英格兰的商人法不得不发展,也不得不认可商事习惯和惯例。普通法法官对于聆听曼斯菲尔德的教诲有一些激励因素。各国法院为吸引商人注意的国际竞争明显变得越来越激烈了。[21]当英格兰在世界贸易中的相对地位开始衰落时,普通法法院开始失去国际商事纠纷,那些案件流到了别国法院。而就此一项重要的原因在于,欧洲国家的民法较英国的普通法更容易接纳商人法。[22]竞争这一根源是促使普通法法院再度认可商人法的一个因素。然而,再度认可商人法的第二个动因可能要来得晚一些,这就是当商事仲裁重新出现和普通法法院坚持国内商法不动摇,使之再一次处于重大竞争之时。

  现代商事仲裁之复兴可追溯至美国内战。北方联盟对南部联邦的海上封锁导致英格兰可怕的法院拥挤,这是由于有关购买、运输、出售棉花到不列颠市场而导致的合同诉讼-这些诉讼将花费数年的时间方可解决。[23]许多船东不愿偷越封锁,而那些试图偷越封锁的大部分船东其船只都被击沉了。价格以不可预期的方式波动。由于英国的中立和战时禁运品的法律,导致了进一步的复杂情况。保险要么无法获得,要么便载有因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新设并极其复杂之条款。这些条款要求对各种新型的意外事故给予不同解释。因为所有这些与封锁相关的困难和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公共法院的案件积压,利物浦棉花联合会同意在其合同中载入仲裁条款。大多数纠纷涉及利物浦商人,因为当时他们经手大部分棉花贸易。与公共法院的裁判相比,仲裁证明为相当低廉便利,同时对商业安排的破坏性也更小(公开的法律诉讼之对抗性倾向于制造许多令人难以忍受的情感,导致有利可图的商业关系之终结,而仲裁的妥协性则倾向于关系的保存),以至于利物浦其他商会很快就采纳了这种作法。[24]

  在短短的时日内,仲裁在利物浦的成功导致了伦敦对仲裁的采纳。大宗商品(玉米,油菜籽,棉花,咖啡)的交易商首先制定了仲裁条款,接着是仓储商和生产商。最终,建筑师、工程师、不动产经纪人、拍卖商的职业协会纷纷采纳这一作法,在所有合同中严格设定了仲裁条款以保障交易的纠纷不进入官方法院。这些团体和个人不顾柯克1609年的判决,迅速认可了仲裁的优点。看来普通法对商人法的认可不可避免。但在这一描述的上下文中,更重要的是,仲裁重新保留下来了。

  国际商人法

  即使商人法在国家法律制度内受到制约,但它仍以不同程度持续地规范着国际商务。确实如此,现代国际商法是一种普遍性的法律。商人们本身依然是法律统一最主要的潜在渊源。他们的合意必须创设国际商法,因为政府间的协议不太可能产生它。[25]

  如今,许多国际贸易协会都有自己的纠纷解决程序。其他商人则依赖已建立实质性仲裁机构的国际商会(ICC)。国际商会仲裁员均为国际商务专家。通常,他们选任于与争议当事人不同的国籍。国际商会和其他国际仲裁庭的程序,迅速灵活地反映了国际商人共同体之互惠协议,商人们则支持仲裁程序所产生的裁决或协议。[26]事实是这样的,国际商人法没有受到各国政府和地方政治的支配性影响,与受到政府施加的民族国家的法律限制之内国商法相比,其发展和成长更为轻松自然、更具效果。

  美国商人法

  尽管在英格兰普通法正制约着商人法及其法庭,但商人们还是把他们的法律输入到美洲殖民地,并很快建立起他们自己的规则和纠纷解决制度。[27]在整个18世纪,习惯和私人仲裁机构控制了商法及其施行。例如,随着17世纪纽约和费城商业团体的发展,商事仲裁被运用于两地商业团体内部及相互之间的纠纷解决。[28]正如艾肯(Aiken)在对荷兰时代的纽约的考察中解释道,举例而言,“17世纪新荷兰的仲裁……与英国的普通法相比,是频繁、迅速且相对简便的。”[29]为考察仲裁活动的水平,人们不可能去查找公共法院的记录,因为仲裁裁决几乎从不上诉至这些法院。因此,琼斯(Jones)利用报纸、商人的信函、纽约商会档案及法律档案,发现了仲裁持续且广泛地运用于艾肯研究过的荷兰殖民时期(1624-1664年)的纽约和英国殖民时期(1664-1783年)的纽约。[30]确实,纽约商会在1768年4月5日的第一次会议上最先的举措之一,就是制定仲裁条款,并且该会第一任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7日任命。[31]证据表明,对该商会仲裁服务存在“相当的需求”,因为仲裁委员会定期任命,直至1775年商会因战争而暂时推迟会议。[32]但此后,1779年9月7日又再度任命了一个仲裁委员会,而在整个革命时期,仲裁会议一直没有中断。事实上,在英国占领纽约的时期,该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乃是民事案件的唯一法院-不列颠占领军将民事纠纷委托由该商会处理。[33]

  革命之后,纽约商会继续为其成员提供仲裁,[34]并且在其他州也存在有关仲裁的大量证据。[35]事实上,这段时期的官方法院,并没有以一种商人团体认为公平快捷的方式适用商法:“按照一个纽约商人的说法,法院不仅仅在施行‘昂贵、冗长的法律’;它们也疏于发展促进商业发达的法律原则。”[36]在殖民地时期和革命后时期,商事仲裁的运用得到了发展,尽管可以推定,美国(英国殖民地以及后来新创建的国家)法院适用的相关判例法之主体为英国普通法1609年普通法裁决这一事实削弱了普通法辖区中仲裁的使用。鉴于该判例以及其他一些判例,私人仲裁显而易见没有从国家获取权威,且实际上,根据有关国家成文法,仲裁裁决并不具法律权威。[37]然而,它们事实上却拥有权威。权威来自商人团体内部所形成的互惠协议,以及个人对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相伴而生的潜在声誉影响的认知。

  即便在1775年到1825年期间,随着州法院系统的发展和成熟,它们仍对仲裁怀有“敌意”。在此期间,法院对仲裁的态度甚至可以描述为一种不断增长的敌意,可“在当仲裁尚不为很多人所知和所用的那段时期内都已经来不及了。”[38]事实上,仲裁的新源泉已经出现,而取代了其他安排。例如在纽约,随着经济增长及其多样化,当更多涉及面狭窄、专业化更高的“商业团体(不论是否正式组建)”发展其内部的仲裁程序时,纽约商会作为仲裁服务的提供者,已逐渐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39]比如,1792年创设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其1817年的章程中正式规定了仲裁,并且它“自那时起便一直成功运作”,它主要调整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员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40]

  伴随仲裁的持续发展,在1830年代,普通法院对仲裁的敌意日益增长之趋势在一些州开始逆转。[41]然而必须承认,在法院态度开始逆转之前仲裁已稳住了阵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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