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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视域中的诚实信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8

  诚实信用原则往往是在证据法其他原则不能或难以起到有效作用之处,发挥着引导和规范作用。比如,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自主性的保证规范,其主要的价值取向并非对法官自主性的限制,但是法官心证又须被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则可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原则无法作用的方面和事项能够起到拾遗补缺的规范作用,从而与证据法其他原则一道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法原则体系。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和证人等基于诚实信用实施证明行为,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该原则在证据制度中,具体表现为:真实义务、禁反言、衡平分配证明责任、及时履行证明责任和合理自由心证等。

  一、完整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做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要求证人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故意作伪证;要求鉴定人不得故意做出与案件事实和科学原理不符的鉴定结论;要求翻译人不得故意做出与当事人等陈述和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等。

  如果将完整(陈述)义务理解为,当事人必须将自己所知晓的事实全部提出,则与辩论主义相抵触。因为辩论主义是一项“将是否主张某一事实(或者是否隐瞒某一事实)的决定权委诸于当事人自由”的原则。对此,诸多学者主张,完整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进行完全的陈述”,而应被理解为“只有在当事人基于隐瞒事实而作出的不完全的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其主观真实时,才禁止其进行这种陈述”,所以将完整义务作为真实义务的一个方面来把握。[1]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义务,20世纪末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这一点可谓是对传统对抗制诉讼有力的反动。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1999年)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真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所谓真实声明(Statements of Truth),是指由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声明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签署真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来处理;而不签署真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进行真实声明。

  一般地说,法律对于当事人提出利己事实的课加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主要有:(1)主张责任,即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负担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利己事实);(2)对于利己事实,该事实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3)对于利己事实,该事实主张者应当承担真实义务。但是,在原则上,法律不将不利己事实的提出作为义务或责任强加给该事实的主张者。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拥有沉默权,要求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做出完全的真实陈述乃强人所难不近人情,所以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并非以当事人陈述真实的积极义务为其内容,而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故意违背自己对事实的主观认识而做出陈述。而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虽说是对国家为之,但更主要是对对方当事人为之而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同时为了追究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则需要对当事人所作出的事实陈述是否背离其对该事实的主观性真实认识进行证明,这种证明往往很难得到明确结果的,从而很易招致诉讼迟延,事实上进行这种证明不如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真实,日本学者多基于这种立场而认为,对于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没有必要给予现实的制裁。

  因此,许多国家法律对于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不附有责任、也不施以制裁。不过,当事人不真实陈述的行为事实上影响着法官的心证,法官不得采信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所作的陈述或争执。民事诉讼中,倘若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而导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则不论其是否胜诉均应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倘若当事人在宣誓或者具结之后仍然做出虚假陈述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被处以罚款等。

  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真实义务与当事人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一般地说,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真实义务源自公法上的规定,即为公法上的义务,是对国家或法院为之,所以对于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真实义务附有责任。虽然英美法系将证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强调证人对于当事人的义务,但是已经开始注重证人对国家的责任。因此,许多国家对于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规定了罚款等处罚,倘触犯刑法则应科以刑罚。

  过度的诉讼对抗将导致诉讼迟延,英国的法律改革家们充分意识到这点,于是在保留对抗制的原则下,采取措施适当减缓诉讼中的对抗性。比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专家证人独立、公正和客观地协助法院,强化其对法院负责,而弱化其对委托的当事人的责任(Vice Chancellor‘s Working Party:Code of Guidance on Expert Evidence)。其目的在于将当事人的利益排除在专家证人作证之外,尽量避免专家证人仅因对己方当事人负责,仅为己方当事人利益做出与对方专家证人相对立的证明,从而避免在专家证人之间产生新的对抗,以减弱诉讼的对抗性。

  二、禁反言

  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防止当事人和证人等实施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程序的安定。在证据法中,禁反言要求当事人和证人等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禁反言有直接和间接之分。

  直接禁反言强调在同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证人等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和证人等做出了前后互相矛盾的陈述;(2)(对方)当事人相信了前面陈述并据此做出相应的行为;(3)认可后面陈述则必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的,法官则不承认后面陈述。

  即使某一行为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也不应立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再做出最终的判断。比如,在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中,则应当慎重适用禁反言的规定;当做出反言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高于对方受损利益时,可以适当承认后面陈述。[2]笔者认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做出反言的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该当事人可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前陈述。

  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要求在前后不同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相同案件事实应当做出一致的主张。实际上,间接禁反言,即判决理由的拘束力,就是大陆法系的争点效(即争点效力),美国称为争点排除效力(issue preclusion),我国称为预决效力。[3]争点效力或争点排除效力,是指法院确定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约束后案当事人的效力,亦即后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前案判决理由相矛盾的主张。[4]其根据主要是,在诉讼上,既然当事人对案件重要的争点已进行过认真争论,而且法院亦对其争点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和判断,若再允许后案当事人将其结论推翻,不仅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三、衡平分配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合理负担应当体现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正义,应当衡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正义和衡平即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作为分配证明责任和履行证明责任的考量因素。

  生活中的公理是,提出利己主张者则应就其主张提供根据。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了案件实体事实的,则应负担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事实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该事实的真实性不被法院认可的不利后果。若事实主张者未提供(充足)证据,却不承担不利后果,则有违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但是,提出案件实体事实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或无力获取证实该事实的证据,而对方当事人更有能力获取证伪该事实的证据,为了衡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则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证伪该事实的责任,负担不了的则法院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这种情形,即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应当依明文规定,但是在法律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出现漏洞时,则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且,对于需要民事诉讼保护的尚未纳入现行民事实体法律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的“形成中的权利”,法律对于这类案件举证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作出规定,就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此外,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时也须依据行业惯例、地方惯习和国际惯例进行审判,此际往往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妥当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对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再审。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又一考量因素。一方当事人虽应负担举证责任,但若对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实施了妨害证明行为(如故意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惟一证据灭失等),或者无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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