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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视域中的诚实信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8

理由实施了反言行为,而致待证事实不能或难以证明的,如何处理呢?在我国,通行的做法是,推定该待证事实不利于妨害证明的当事人,不过该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换言之,由该当事人就该待证事实负担举证责任。[5]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妨害证明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若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可依法达成证明责任契约,即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关于任意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变更的契约。除此之外,其他的证据契约,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仅得提出特定的证据方法而不许提出其他证据方法的契约(证据限制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就特定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真实的契约;等。证明责任契约以及其他证据契约的达成和内容均须遵循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注意,在外国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并不承认证明责任契约和其他证据契约。

  四、及时履行证明责任

  在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当然地承受结果证明责任,即当然地承受不利的判决后果。因此,有关履行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履行行为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换言之当事人在举证内提供证据即为合法。与之有所不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尽快提供证据,这一要求比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要高。

  可以说,凡有原则必有例外。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方面的要求,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主要有:

  (1)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事实不受证据失效制度的制约。对于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如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事项,一般是法官以公益维护者的身份而依其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并不负行为举证责任,即当事人的行为举证责任被虚置,这一制度空白实际上由法院职权探知的责任(即调查责任)所填充。[6]

  (2)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或者交换证据,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该证据。“正当理由”不仅包括客观原因,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因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知错误而导致其未提出证据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将无效合同误认为有效合同而导致其没有提出有关证据)。[7]

  (3)虽然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但是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证据的,若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则不受证据失效制度的制约,不过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五、合理自由心证

  法官自由心证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地形成心证须受到合理制约,其中包括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心证本为主观判断,然须具备客观的妥当性。心证是否符合客观的妥当性,其基准之一即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形成心证,惟有如此方能博得人民对法官和法院的信任。若法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心证,则将成为当事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判断证据时,须合宜遵循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经验法则是人类正常生活规则或自然法则,虽未成为法律规范,但因其高度盖然性或广泛普遍性,而为人们所重视。此类经验与法律中的自然法相似,可称其为“经验法则”。所以,有人认为此类经验也是广义法律的一种。因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判决违背经验法则,则被视为如同违背法律,可以作为提起第三审的理由。同时,经验法则因为众所周知而通常被确定为司法认知的事实,没有必要加以证明,由法院以职权主动采纳,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应当立足于案件真相,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法官心证基础应当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及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法官为了形成心证而使用的资料并不局限于经过有目的的进行调查证据所得到的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意旨。[8]

  同时,法官在判断证据时,还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遵循事实和证据同一(或共通)原则。该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如法院认为真实的,对于他方当事人亦为真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论何方当事人提出,均可做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实法官为心证基础的证据亦必同一。[9]应当注意,证据同一是指要求调查证据的结果同一,并非指证据方法的同一。事实上,事实和证据共通原则可避免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

  「注释」

  [1]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2]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2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限于篇幅,笔者将在《民事诉讼判决理由效力》一文中予以详尽探讨,此外可参见拙文:《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4]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290-29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Jack H.Friedenthal et al.,Civil Procedure(2d ed.)§14,1993.

  [5]对此问题的处理,一些国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比如,在德国,(1)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自由心证的规定,由法官依具体情形做出判断,因而采取表见证明的方法,命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证据提出责任;(2)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使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客观的举证责任,而原应负此责任的当事人因而不负此责任。

  [6]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理由主要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和证据较能发见真实,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不能任由当事人提出虚假的事实证据,所以为发现真实和维护(正当)公益,由法院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必须明确,法院职权调查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维护(正当)公益的职责,所以法院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是其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并非行为举证责任。

  [7]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45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8]参见邵明:《理解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18日。

  [9]事实和证据同一(或共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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