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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8

  只有用合乎法律程序要求取得的证据,才能证明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必须承认,通过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是一种“历史还原”,法律无法还原全部事实,只能以有限的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并以此为据决定刑罚。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我们不同意在刘涌讨论中,那种事实上否定法律程序作用,认为它“羁绊”正义到达的观点。没有法律程序保证,只会有暴政的肆意,私刑的泛滥,何以奢望普遍的正义?

  看待事物需要历史感。历史进步不是呈时间线性的,进步有时在一跃中完成。最近几年,在司法制度完善和公众法律意识提升两方面,中国法治建设显露出突破迹象。历史地看,这是刘涌案改判并引发大讨论的内在原因之一。

  毋庸否认,三年前,沈阳公安部门对刘涌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多项刑事犯罪的侦查,存在重大瑕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刘涌的终审判决中,将死刑改为死缓的重要理由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8月29日《东方早报》D4版报道,刘涌在一审庭审中,称曾坐过“老虎凳”,“两脚已肿到大腿根了”,对此,公诉人无法否认,只是反问“后期不是改善了吗”。这表明在对刘涌等被告的侦查中,刑讯逼供问题确实存在。沈阳公安部门采用的“侦查手段”,仅仅在三年后即未能经受住“历史的考验”,这是司法实践进步的一个标志。它提醒所有的执法机构,无论在多么特殊的案件中履行职务,都必须依法行事。它还题外暗示,既然《刑法》已确认刑讯逼供为犯罪行为,继续刑讯逼供者下一步可能比较普遍地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花开两头,各表一枝”。有网民、读者、法学家、实务工作者、新闻评论员的积极参与,传统媒体和网站关于刘涌案的讨论正向纵深进展,已深刻地触及到了司法信息披露、辩护律师作用及职业本质、传媒与司法关系、法学家作用及限制等重大话题。

  在密切关注刘涌案讨论的进展同时,笔者始终认为,看待刘涌案改判,不能脱离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根本保证的朴素立场。任何人未经合乎法律程序的审判,不能认定其“罪大恶极”,更不能言说其“不杀不平民愤”;只有用合乎法律程序要求取得的证据,才能证明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必须承认,通过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是一种“历史还原”,法律无法还原全部事实,只能以有限的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并以此为据决定刑罚。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我们不同意在刘涌讨论中,那种事实上否定法律程序作用,认为它“羁绊”正义到达的观点。没有法律程序保证,只会有暴政的肆意,私刑的泛滥,何以奢望普遍的正义?

  有一点确定无疑,在司法信息披露方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的终审判决书语焉不详。刘涌案讨论中,不少参与者不质疑改判的本身,而是追问它的理由;一些参与者怀疑改判存在非法律因素,重要原因也是判决书没有说服力。公众拥有对于国家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但愿此次讨论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比较一致的批评,促进各级法院在司法信息披露方面进行改革,如一些参与者所说,“让人民看到事实清晰、严密论证、法理透彻的判决书”。

  作为一种制度设置,律师执业的社会价值是受当事人所托,为当事人辩护。如果不让律师发挥平衡力量,正义同样经不住历史的考验。刘涌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案件,由于在庭辩以外,施用了“上书”等方法,田文昌律师在大讨论中成为有争议的人物。尽管如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竭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职业操守,应该受到尊重与提倡。与田文昌律师“上书”行为一样,陈兴良教授等法学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书”,对刘涌案改判发挥了作用,也在大讨论中引起了较大争议。这可能是一个阶段性的现象:一段时间以来,就一些有争论的案件,法学家们经讨论形成“专家论证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也许随着中国司法的进步,今后法学家们有继续发布“意见书”的权利,但将不再影响法院独立审判,和“民愤”等其他因素一样。

  笔者认为,现阶段客观上,递交“专家论证意见书”这类行为是对媒体关于刘涌案报道的平衡。不容忽略的事实是,未经司法审判,刘涌已经先被媒体“定罪”。它不是媒体独立调查的结论,而是媒体对侦查部门提供材料的采信。至今,中国多数媒体司法报道的特征是,把公、检、法均视为权威部门,全面采用它们提供的材料和观点,跑口记者“拎到篮子里就是菜”,编辑部习惯于“义愤填膺”。要为中国司法进步提供推动力量,中国媒体已到了改革传统“政法报道”套路的时候。

  道理不辩不明、越辩越明,历史地看,在多个方面,刘涌案大讨论将推动中国司法进步!

  袁幼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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