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书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古代各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中,“文书审”是颇具“理性”味道的一种。从某种意义上讲,“文书审”是古代审判模式中最具有现代审判特征的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一旦某件文书被用做确定法律权利的依据,即使对“神明裁判”情有独钟的法官也会觉得他在认定当事人权利时不能忽视该文书的存在。古时候,制作文书是知识阶层的人特有的技能。所谓“文书审”,就是由诉讼当事人把有关的文书提交给同属于知识阶层的法官,以便裁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法官在查阅该文书时要解答一系列问题,如该文书是否本案被告人制作的:上面有没有被告人的印章等。这实际上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而且一般都要以对被告人印章的比对作为判决的依据。
然而,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说“文书审”就是理性的审判模式,因为它是与“神明裁判”相关联的,它身上难免会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首先,“文书审”的核心就是文书。从某种意义上讲,事前在庄重形式下制作的文书内容就是对日后诉讼争议的裁定。法庭的任务并不是做出裁判,而是让文书做出裁判。顾名思义,“文书审”就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因此,这种审判绝不能没有文书,就像“神明裁判”不能没有神明一样。如果根据某文书提出诉讼主张的人把文书丢失了,或者意外地把它毁坏了,那么这就意味着其诉讼请求的终止。如果他掌握着该文书但是不愿意提交给法庭,那么他就会败诉。一言以蔽之,没有文书,就没有裁判。
理解了这一点,我们也就掌握了理解现代英美法律中文书证据规则的钥匙。例如,现代英美证据法规定诉讼当事人一般都必须提供原始文书作为证据,只有当法庭确认了原始证据已经遗失或损毁,当事人才可以提供复印或复制的文书作为证据。这些规则实际上都是古老的“文书审”模式的变型。诚然,现代法律已经给旧的模式注入了新的内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要求,因为一味地墨守陈规会束缚证据调查人员的手脚,影响司法证明活动的效率。
其次,由于制作文书被视为一个人事前通过特定的正式程序来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所以要证明文书的效力,就必须证明该程序的存在。这一证明只能通过传唤那些亲眼目睹该程序的证人来实现。在“文书审”时期,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规定,就像必须提交文书本身一样严格。证人必须到庭,必须宣誓证明该程序的存在及其恰当性,因为这是采用“文书审”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提交了文书,就必须传唤制作该文书的目击证人来证明其可靠性。无论该文书本身看上去多么可靠,也不管作为文书制作者的被告人是否认可,只要有应该传唤的目击证人没有到庭,该文书证明就不能成立。
现代的英美证据法已经修改了这一规则。法律不再要求对所有文书证据都必须进行辅助证明,而只对某些文书证据有这种特殊的要求。诚然,法律并没有完全废除该规则,没有否定保证文书证据可靠性的必要性,但是法律认为机械地坚持这一规则会阻碍对案件事实的查证。按照现在的文书证据规则,提供辅助证人来证明文书可靠性的做法只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
再次,由于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决定”,而审判不过是让这种“决定”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证据调查不能超出该文书内容的范围。换言之,这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不是由陪审团和法官进行的审判。因此,无论那文书的内容看上去多么虚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对这些内容进行质疑。审判是依据文书内容进行的。一旦法庭确认文书有效,该文书就是最终的判决。这就是现代英美法律中的“契约不容翻悔”原则的渊源。
这一原则至今仍然在很多情况下有效。如果被告人不能质疑文书的内容,显然他也就更不能声称那文书对他没有约束力,因为他的封印和制作的正式程序就足以证明那是对他的事前“判决”。即使他是在明显的欺诈或强迫下制作该文书的,即使他是出于明显的过失而制作该文书的,在“文书审”的形式下他也没有任何辩护的理由,因为那文书不仅是一件企据,而且是一种审判模式。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绝不能超出它的范围。换言之,“文书审”不允许对与文书无实质性关联的事项进行调查,也不允许用其他事项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判决”。在此,人们可以看到证据法涉及文书证据的最重要也最困难的一个规则,即叮头宣誓证言不能用来改变或者增加文书中已经确定的内容。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口头补证规则”。该规则的本意并不是说口头证据不得用来改变文书内容,而是说“文书审”就是“文书审”,口头证据在“文书审”中没有立足之地。当然,这一规则后来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代证据规则规定任何相关事实都不应排除在司法证明之外;因此它允许“口头补正”,但是对口头证据所能够修正的文书内容加以限定。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因为人们不能随意地签署一份文书,然后又否认他们写成白纸黑字的内容。
现代“口头补证规则”是英美文书证据规则中内容最为庞杂的一个分支。最初,它绝对禁止使用书证之外的其他任何证据,后来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这一禁止性规则不断地出现缺口,而且缺口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经过数百年的变迁,这一排除口头补证的规则就有了一大串例外,而且这些例外仍然在扩展。在这些例外中,最著名也最明确的是允许使用口头补证来证明该文书规定的交易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可以无效的,因为其包含有欺诈、强迫或过错等因素。有人认为如此众多的例外已经实际上推翻了该文书证据规则,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规则仍然存在,那些例外都不过是其补充性的规定。这是历史的产物,不是逻辑思维或社会政策的产物。
概括而言,文书证据规则的发展史是一个渐进的理性化过程。这一发展过程是以“文书审”的三个基本原则为主线的:其一是必须提供原始文书;其二是必须根据事前确定的形式证明;其三是不能用口头证言加以修正或变更。在此详述近代历史中这些发展线索是有裨益的。
就提供原始文书的要求而言,该证据规则的发展线索如下。首先,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规则不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审”,而且扩大到任何审判中的文书证据问题,包括现代形式的陪审团审判之中。很显然,如果没有其他相应的变化,这会给审判增加难度,而且会影响审判的效率。适用越广,影响越大。其次,越来越多的例外被引入到这些审判之中,以便减小其负面影响,直到今日人们几乎可以用广泛适用的原则来修正该规则。如果依靠某文书内容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证明其无法提供原始文书具有正当理由,他既不是故意隐藏原始文书也不是没有尽力去获取原始文书,那么该规则就不再适用了。这不仅改变了该规则,使之可以适用于没有当事人封印的复制或复印文书,而且在衡平法的协助下动摇了那古老的文书规则的核心,即“文书审”的根基。衡平法动摇了该规则那“文书本身蕴含判决”的基本逻辑观念,因此在文书遗失、损坏、或因其他理由无法提交法庭的情况下,衡平法开始向当事人提供救济,允许他们在没有原始文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最后,随着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公共记录档案的重要性日益增长,该规则进一步受到削弱。大约在18世纪后半期,由于私人很难拿出公共档案的原件,所以法院便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记录档案的副本提起诉讼,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随着现代社会生活中注册登记、报告和档案的发展,这一附则的重要性仍在不断增强。
在必须传唤辅助证人的问题上,历史发展留下的是一条循环的轨迹。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所记载之交易形式的必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文书审”必须包括辅助证人的证言。后来,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辅助证人也便失去了原来的必要性。虽然法庭仍经常传唤辅助证人,但那就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文书的可靠性,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备证据。于是,这一规则就扩展到所有需要佐证的文书证据,但是它已不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了。换言之,法律允许提出文书证据的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提供辅助证人。而且该规则日益宽松,只要提交文书的当事人给出辅助证人不能出庭的客观理由,该规则就不再适用。即使如此,仍然有人批评该规则是对司法证明的束缚。但是在19世纪的立法中,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法律不再要求所有涉及文书的案件都必须传唤辅助证人出庭,但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或票据等案件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
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置疑或改变文书的合法性及其内容的规则也是文书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变化带来了两个结果:第一个结果涉及文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最初,文书的证明效力是绝对的,而且在法律上一直保持到19世纪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最终合并。后来它演变为新的规则,即“契约不容翻悔”原则。第二个结果则直接导致了“口头补证规则”的诞生。1677年的《反欺诈条例》对“口头补证规则”有着双重影响。首先,它以权威的形式阐明了现代“口头补证规则”的理性依据就是为了防止那些经常由虚假证言支持的欺诈做法。其次,作为补充规定,它要求某些种类的交易行为必须有书面的备忘录予以证明,否则法律便不保障其履行。一方面,它增强了“口头补正规则”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它也为该规则的各种例外提供了立身之地。
(二)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早期的陪审制度下,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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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