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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四)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8

显然没有发展口头证言规则的需要。从15世纪末到17世纪末,陪审团的职责和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作出判决。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是什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其二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通过证人的陈述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比较早就完成了,相关的证据规则大约在17世纪末基本成型。

  这些规则包括:(1)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则。一方面,证人必须能够按照严格的形式宣誓而且能够理解誓词的含义和性质;另一方面,证人不能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2)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当事人有权要求法庭传唤其认为必要的证人出庭作证。即使证人本人不愿意,法庭在必要时也可以强制其出庭。由于审判的目的是通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都要求那些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种强制一般都通过法官代表国王签发的强制出庭令来实现。这也和陪审团的发展历程一样,国王首先规定王室需要的证人必须出庭,后来又把这权利给予了其他诉讼当事人。当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这种权利。(3)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由于法律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要求证人必须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以就有必要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作出相应的保护,于是法律又赋予证人拒绝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最早的证人特免权给予了律师,即律师有权拒绝披露其为了诉讼而与当事人进行谈话的内容。另外,法律还免除了那些证人的作证义务,如果其陈述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没收财产的话。这条“反对强制性自我归罪”的规则后来成为了英美证据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18世纪,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也逐渐形成。实际上英国律师在此之前就已经有权在法庭上对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而询问己方证人则是古已有之的做法。随着实践的发展,与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相关的各种规则就产生了,包括证人作证顺序的规则;关于引导性问题的规则;以及对证人可靠性进行质疑的规则。

  涉及证言可采性的排除规则是普通法证据规则中最有特色的内容。该规则要求排除某些与案件有逻辑关系的证言。在17世纪之前,唯一的排除规则是禁止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把当事人的不良品格作为证据。18世纪和19世纪,排除通过强迫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规则和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相继问世,尽管16世纪的英国法官就已经认识到使用传闻证据时必须格外小心谨慎。

  19世纪是英国证据法迅速发展和不断改革的时代。无论在口头证据还是文书证据方面,各种规则不断增生,而且往往伴有大量的例外或条件性规定。实际上,今天的英美法官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引用的判例很多都是在1800年至1850年之间确立的,而且许多规则后来也得到了立法的确认。

  在19世纪的英国证据法改革中,影响最大的就是涉及证人资格的规定。例如,19世纪末的证据法明确规定下列人等不具备证人资格:(1)缺少提供可靠证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有大脑缺陷的人和年龄太小的孩子;(2)缺乏宗教宣誓约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为宗教信仰或者其他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人,无法理解誓言性质的儿童或其他人;(3)与审判结果有利益关系因而可能产生偏见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会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其他人。当然,19世纪的改革也带来了涉及证人特免权、证人可靠性质疑、品格证据、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等方面的变化。这些都对现代英美证据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六 陪审制度的衰亡及其对证据法的影响

  自19世纪中期以来,在英国由法官单独审判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首先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方式。1847年的英国“未成年犯罪人条例”率先规定14岁以下的实施了轻微盗窃罪的人可以不用陪审团审判。1855年的“刑事司法条例”规定轻微盗窃罪可以不用陪审团审判。1879年的“简易司法管辖权条例”把对未成年人的简易审判程序扩大到只有故意杀人罪除外的范围;对成年人的简易审判也扩大到更为严重类型的盗窃罪范围;1899年的“简易司法管辖权条例”,以及1915年和1925年的“刑事司法条例”又进一步扩大了对成年人适用简易审判的案件范围。尔后,法官单独审判的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加。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曾不断扩大陪审团审判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19世纪中期,大约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由陪审团审理的。但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选任陪审员时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于是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允许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选择陪审团审或法官审。该规则出台之后,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一下子就下降了大约50%.1918年的“陪审团条例”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都应该采用法官独审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选择陪审团审。1933年的“司法行政条例”又使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下降到12%左右。1934年以后,英国的陪审制已基本上名存实亡了。

  早在17世纪,陪审制度便随着英国移民进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系统,而且它在美国的发展大有后来居上的态势。1791年生效的美国“权利法案”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团问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审判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据统计,美国现在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数量均不足其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10%.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情况也大同小异。“由此可见,陪审制已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

  一些中国学者认为英美证据法是专门为陪审团设计的,今天亦然,因此研究英美证据法必须以陪审制度为出发点,必须首先考虑陪审团审判的特殊性。这种观点不无偏颇。诚然,英国证据法主要是为了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混乱或偏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由于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而且一般来说其智力水平比较低,所以不能让他们自由行使采用证据和评断证据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证据规则也确实发挥了保障司法裁判正确性的作用。但是现在,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主体都变成了法律专业人员,为什么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沿用过去的证据规则呢?换言之,陪审团已经不参与审判了,为什么原来为陪审团设计的证据规则依然适用呢?

  我们大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这个问题:一方面,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它同样适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则。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另一方面,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尽管证据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考虑到了陪审员的弱点,但是这些弱点实际上也适用于所有人类,包括法官。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较轻微,但是毕竟不能完全幸免,例如,他们也会情不自禁地依据个人过去的经验判断案情;也会不由自主地偏离案件中的实质问题而过多地关注枝节问题;也会自然而然地过分相信传闻证据的内容等。总之,革美证据规则的产生是基于陪审团的需要,但是在其确立之后,用途就不仅限于陪审团审判了。这也正是普通法根据实践情况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的一个例证。

  在此,我们可以看到普通法系证据法和大陆法系证据法的不同发展进程。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设置的,后来稍做变更和调整便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审判最初就是由经验丰富的法律专业工作者主持的,因此没有这么大的需要去建立复杂的证据规则。法官可以听取一切证据,然后作出自己的评断。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法的发展。

  另外,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出两大法系证据制度在理念前提上的差异,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人类理性完美的司法证明活动应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径和手段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法律不应该事先限制各种证据的运用;而普通法系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人类理性的司法证明活动总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完善性,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人们在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地方宁可浪费某些证据也不要乱用证据。上述分析可以使我们更准确地认识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并且为中国的证据制度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

  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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