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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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52 |
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编第4章第1条,第342页)(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6.)这就是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居核心地位的“自由心证”。
五 普通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发展与沿革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的审判活动并不需要一套证据体系来支撑。“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不需要太多的证据规则,即使是早期的陪审团审判也不需要系统的证据规则,因为做出裁决的人自己就是了解案情的人。随着审判方式的变化,随着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登上历史舞台,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便产生和发展起来。英国现代证据学家特文宁(williaml.twining)指出: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也在16世纪问世。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证据规则大约确立于17世纪。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问题,人们一直众说纷纭,但是肯定在16世纪以后才开始形成。(注:williaml.twining:rethinking 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1990)p.34.)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英国早期的证据法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关于文书证据的法律;其二是关于口头证言的法律。毫无疑问,文书证据规则的产生早于口头证言规则,因为无论在何种审判模式之下,非理性的或者理性的,老式陪审团的或者新式陪审团的,文书作为诉讼理由的依据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当事人的主张有文书证据支持,那么这些书证是不能忽视的,是必须采用并认真评断的。因此,从一开始就必须有相应的规则来说明什么样的书证是可以采用的,以及应如何证明。然而,在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下,口头证言的采用显然不需要什么规则。当时所需要的就是如何进行“神明裁判”的程序性规则。当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知识”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也没有制定口头证言规则的必要,因为陪审员可以从他们能够利用的任何来源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只有当陪审团必须根据证人在法庭上宣誓提供的证言来做出判决的时候,客观上才有了制定口头证言规则的需要。
明确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帮助我们从不同方面更好地了解现代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首先,它告诉我们为什么大多数关于文书证据的规则都是古老的和定型的,而关于口头证据的规则都是年轻的和尚在变化之中的。其次,它告诉我们为什么许多涉及文书证据的规则都很难溶入英美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因为英美证据法的理论基本上是伴随着口头证据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再次,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证据学著述中经常可以看到的关于证据法过去与现状的相互矛盾的陈述。例如,有人说英国的证据规则是随着年龄智慧的增长而成熟起来的,现在它因历史悠久和充满睿智而倍受尊崇。也有人说,证据规则与英格兰普通法的其他组成部分同步成长,证据规则的内容是由书面证据组成的。不是由宣誓证据组成的。但是还有人说,英国证据法几乎都是在1688年开始有“法庭报道人”编纂判例汇编以后才形成的。
英国19世纪著名证据学家贝斯特(williamm,best)在其1870年出版的《证据法原则》一书中对这种不一致的现象从两方面做出了解释。第一,证据必须与案件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以及如果没有该证据就会败诉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证据法基本原则,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可缺少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第二,尽管诸如传闻规则等现代证据法规则是在灯世纪中期以后才形成的,但是在那之前的很长时期内就已经作为指导性原则而被司法官员所熟悉了。由此可见,证据学家们对各种证据规则的产生时间有不同看法是不足为奇的。(注:william l.twining:rethinking 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1990)p.48-49.)无论贝斯特的解释能否令人满意,我们都有必要分别考察一下普通法中文书证据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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