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神明裁判”的消亡
大概在12世纪末,导致“神明裁判”方法被人的理性司法证明方法所取代的主要因素已经在欧洲国家出现了。在这些因素中,有两个是颇值一提的,其一是在知识界日益增长的怀疑论。正如柏拉图所指出的:“……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其二是社会环境的变化。一位现代西方证据学家说道:“虽然神誓法和助誓法在其产生的那种人际关系密切的社会团体生活中可能有效,但是它们对那些遍布佛兰德、荷兰、法兰西南部和意大利北部的新兴城市来说,特别是对那些靠商业为生的职业罪犯来说,则没有什么作用了。”(注:william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
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古老的审判方式或者公开或者悄悄地退出了历史舞台。1215年,“神明裁判”方法首先受到了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的致命打击。该教会明令禁止在审判中使用“神明考验”的方法。在欧洲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神明裁判”也相继遭遇了同样的命运。荷兰城市废除最早;法国在1260年明令废除;罗马帝国则是在1290年废除的。
在英国,虽然“神明裁判”直到1290年才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此之前人们就已经失去了对这种审判方式的信任。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最终都导致了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一事实证明了1164年“克拉灵顿法令”的规定并非无稽之谈,该法令规定在“神明考验”中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必须在40天内离开该领地。这足以说明当时人们对待“神明裁判”结果的抵触心态。1176年的“北汉普顿法令”又重申了这一规定;
“如果一个人在我们主人国王的法官面前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或者窝藏了伪造货币或纵火的罪犯……就让他接受水的考验。如果他失败了,就让他失去一支脚……如果他被考验证明无罪,就让他去找来保人并允许他留在王国内,除非他被指控犯有杀人罪或者其他邪恶重罪……如果他受到了上面所说的邪恶重罪的指控,尽管他已经通过了水的考验,他也必须在40天内带着他的动产离开这个王国……他必须恳求我们主人国王的宽恕。”(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ty and policies,(1991)p.11.)
虽然“司法决斗”方法也受到了教会的反对,但是它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中仍然保留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当然其实际作用也越来越小了。总之,“神明裁判”的退出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扫清了发展道路上的重要障碍。正如英国19世纪最著名的证据学家约翰·泰勒(johntaylor)所指出的:“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注:william l.twining:rethinking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1990)p.32.)
在12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因此当时似乎没有理由认为两个法系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但事实上,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了。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逐渐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影响二者走向不同道路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英国最早的法律传授是以岛国自己的法律为基础的,是在13和14世纪伦敦那四个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法律协会里进行的;而在欧洲大陆,19世纪之前讲授的唯一法律就是罗马法和教会法。第二,早在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了,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了;而在欧洲大陆,很多的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欧洲大陆的那些小国则不得不在寻求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量。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国王为了加强统治使用了外来的日尔曼陪审制度;德国和法国的君主们则使用外来的罗马法维护其统治,于是就导致了“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迅速确立。这一现象颇耐人玩味。
三 陪审团审判方式的产生和发展
由于英国的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一种副产品,所以考察其陪审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英美证据法的发展脉络和特征。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早在公元10世纪以前,欧洲大陆的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这一作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它首先被用于行政官员的调查活动中;随后又被国主逐渐推广到案件的调查起诉之中。开始,这种陪审团只负责将被告人送交法庭审判,后来这种起诉陪审团逐渐转化为审判陪审团。
(一)作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陪审团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怀疑和否定。一个人有罪无罪,不仅“神明”知晓,其邻居往往也知晓,所以法庭在裁判之前应该取决于其邻居的意见。不过,陪审团出现之后并没有立即取代“神明裁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这两种审判模式处于并存和竞争的状态。在这一过程中,王室的利益和人类的理念最终导致了陪审团审判模式的胜利。
陪审制度进入英格兰之后不久,英国王室便坚持在涉及其利益的诉讼中使用陪审团。例如,当时的理财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与王室利益有关,所以该法院很早就放弃了古老的非理性审判模式。后来随着王室法院的权力和独立性的增强,英国王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陪审制度发展的这种渐进性在早期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得最为充分。当时的陪审团被视为私人纠纷的“介入者”,因此被告人并非必须把自己的命运交给他们决定。按照当时的说法,陪审团审是“邻里审判”。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他有权去接受“神明裁判”。不过,国王的司法官员很快就发明出说服被告人同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的方法。这就是臭名昭著的“野蛮酷刑法”。
按照1275年“韦斯特民斯特法”的规定,即使是恶名远扬的重罪被告人也不是必须接受陪审团审判,但是法律允许法官在被告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时候将其关进“坚硬的监狱”里。在那里,被告人要赤身裸体地躺在监狱的地面上,然后根据他的承受能力把铁块压在他的身上,而且不给饭吃,直到他同意接受陪审团审判或者死去。对于那些很有可能被判死罪重罪犯人来说,这倒也不失为一种比较体面的以死赎罪方式,因为他以这种方式死去之后就不会再被法庭判罪了,而他的财产也就不会被王室没收了。
这时的陪审团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的。这些人被召到法庭来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宣誓讲出与案件纠纷有关的真实情况。从现代意义上讲,他们是证人,因此法官要审查他们与案件有关的知识、意见和信念。
下面是一段关于1291年陪审团审判情况的描述:法官首先要告诉陪审团将要让他们讲出事实真相的是什么事情;然后他们要在法庭执行官的监督下进行评议……如果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就把他们分隔开,分别查询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的原因。如果他们中的大多数人知道案情真相,少数人不知道,那就可以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判决。如果他们宣誓说他们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那就可以再召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来做陪审员。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另一个陪审团的审判,那就把被告人送进监狱接受折磨,直到其同意为止。
有时候,陪审员们也得遭受一些肉体的折磨,如不吃不喝,犹如古代“神明裁判”之前的斋戒。英国在1367年的一个案例就颇有代表性。在该案的陪审团评议过程中,一名陪审员坚决不同意其他11人的判决意见,于是法官就要求他们继续评议,而且一连两天不许他们吃喝。然后法官对那个固执己见的陪审员说,如果你还不同意其他陪审员的意见,那你就得先死在监狱里。但是那个人非常固执。于是法官就采用了11人的意见做为判决,并把那个持不同意见者关进了监狱。后来巡回法庭的法官得知此事,认为那个判决不合法,予以撤销,并且命令将那个持不同意见者释放。不过,巡回法官也认为陪审员们有义务在“艰难困苦”中完成使命,直到达成共识。(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8-19.)
就判决而言,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并不重要。无论是他们直接得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有人证明其来源不可靠。但是,法官一般还要对陪审员进行认真的审查,因为在判决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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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