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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的转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00

  近些年来,证据法学是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这个话题的热度几乎可与司法改革相媲美。两者的相似,既表现在研究成果同样极为丰富,令人目不暇接,而且反映在参与讨论者众多,已远远超出了诉讼法学界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这期的《公法》集中刊载关于证据法学研究的诸多论文,不过是学界关于证据法学问题讨论的一个缩影。然而,作为这期《公法》的编辑,我可以自豪地说,承蒙各位作者和译者所惠赐的高水平的成果,这期《公法》的内容,绝不是我国学界以往讨论的简单迭加或延续,而是对我们的证据法学将要发生(或许应说是已经发生)的转变所作出的一种贡献。

  我们期待证据法学的转变,因为,学界不应在无谓的问题上再花费大量的精力,而应将研究转向那些真正有意义的问题。

  以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进行的许多讨论,往往是在无谓的问题上枉费心机。我们应将对本体论问题的讨论转变为对认识论问题的研究。显然,关于什么是案件事实、什么是证据这样的本体论问题的讨论,是不可能得到多少有意义的答案的,应将其转变为人们是凭借什么以及如何认识案件事实、证据这类认识论的问题的讨论;而关于什么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正确认识这类本体论问题的讨论,也应让位于对什么样的认识能够被认可的认识问题的研究。我们期待证据法学的这种由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转变,会产生哲学史中曾经有过的那种巨大的积极意义。

  我们期待证据法学的转变,因为,对证据法学的研究不应再采用传统的方法,而应使我们的研究方法具有科学性。

  研究证据法学的方法不外乎两种,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哲学、历史学这类抽象研究,以及关于证据规则的实证研究,但不论是采用哪种方法,都应强调科学性。即使人们对何为“科学性”尚有理由见仁见智,然而,不讲逻辑决不是科学应无异议。因此,应当像古希腊的柏拉图在他的学院大门上写着:“未经几何训练的人不得入内”[1]那样,在证据法学的院门上,也应写着:“未经逻辑训练的人不得入内”。果若如此,以往在证据学问题的讨论中常见的认识与证明不分、现实与历史混淆、真与真理不辨、证明标准意义不明、“可操作性”含义不清等等逻辑性错误,当可避免。

  我们期待证据法学的转变,因为,证据法学的研究不应只是得到一些似是而非的陈词,而应寻求对完善立法和司法有价值的结论。

  既然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是个只能诉诸于科学、常识的问题,对这类具体问题,是不可能以抽象的规则解决的,那么,期望通过哲学探讨确定“客观真实”,使该问题予以彻底地解决,或者指望用某种证据规则规定“法律真实”,使该问题一劳永逸地予以消除,那就是不可能的。从这类探讨中,我们只能得到诸如“认识要(绝对或相对)符合客观真实”这种对证据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并无实际意义的结论。然而,在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移转、运用等问题上,有那么多与求真、保真相关的问题,需要我们切实有效地予以解决;在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展示规则、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等方面,我国的立法薄弱、司法不统一,又多么急需理论研究对此拿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当然,证据法学的转变,绝不意味着否定以往的一切,更不能像某些“法律真实说”者那样,否定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显然,如果像某些持“法律真实说”的人那样,否定了“司法程序是建立在对真相的发现之上的”,那就会使我们的证据立法对真实问题无所作为,并将助长司法对真实问题的解决为所欲为。现代各国的法律规定均不会如此。[2]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证据法学的再怎么转变,也不应否定求真这个基本目的。以往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犯错误,并不是确定“求真”这个目的错了,而是在确定求真的方法上错了。我们要否定的只是不择手段、不讲程序地求真,而不是“求真”这个目的。

  当然,我们不仅应当期望证据法学的转变,而且更应当为此作出努力。这一期的《公法》只是我们为此作出努力的开始,但决不是终结。

  参考文献:

  [1]转引自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出版,第122页。

  [2]例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1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就规定了刑事诉讼应奉行“实体真实”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关于该法的目的之规定也有“本法以…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为目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

原文链接:证据学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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