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义的规定性和分类
正义或公正(justice),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上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人们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但是,什么是法律正义?评价法律正义与否有哪些标准?这些问题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群体、不同学派,甚至不同的人中会有不同的理解。正象恩格斯谈到正义观念时指出的:“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博登海默也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正义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西方的思想家或法学家赋予了正义多种含义,如:正义是各人得其所应得(乌尔比安、西塞罗、格老秀斯);正义即“和谐”(柏拉图、庞德);正义即“平等”(亚里士多德、德沃金);正义即“自由”(洛克、卢梭、杰斐逊、康德、斯宾塞);正义即“安全”(托马斯·霍布斯);正义指“自由与平等”(罗尔斯);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凯尔森、阿尔夫·罗斯);正义就是“共同幸福”(阿奎那)。这些含义有的强调正义与人的理性的关系(如自然法学派),有的强调正义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如分析法学派);有的强调正义的主观性(如乌尔比安、西塞罗、凯尔森、阿尔夫罗斯),有的强调正义的客观性(如洛克、卢梭、杰斐逊、霍布斯);有的强调实体正义(如乌尔比安、西塞罗、霍布斯),有的则还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因素(如罗尔斯)。可见,正义具有多方面、多层次的规定性或含义。因此,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perelman)指出:“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但也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
尽管正义本身犹如“普洛透斯”的脸,变幻不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主观的,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相反,无论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中,都存在着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这些正义观念“是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理智”, 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体现着人的发展水平,人的自我意识和理性健全的程度,反映着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实质。
在法律思想史中,普遍的正义观念一般是同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在启蒙时代,自然法往往被理解为一个符合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和现成的规则制度,而不管它们在一国的实定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达。尽管自然法关于人性永恒的假设具有唯心色彩,但是从现代眼光来看,任何社会秩序中都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正义需求(当然发达与不发达的社会之间并非完全相同),自然法(如果说有的话)“只是构成了一个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没有可行的法律制度”。 在这里,自然法不是“法”,而是法的精神、法的理念、法的实质;正义不仅是法律所要实现的崇高目标,也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
为了说明正义的规定性,西方思想家或法学家对正义作了各不相同的分类。柏拉图将正义分为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个人正义就是做好与自己秉性相适应的工作,不非分越位,国家正义是统治者依据各种人的秉赋安排合适的工作。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两类,普遍正义又叫原始正义、抽象正义,指的是正义的根本和全体;特殊正义包括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它又可分为分配正义和纠正正义两种。 阿奎那(Thomas Aquinas)把正义分为自然的正义(ius natural)和实在的正义(ius positivum),前者归结于自然之理,后者归结于契约或统治者的命令,后者从属于前者。 霍布斯(Thomas Hobbes)将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交换的正义是立约者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则是公断人的正义”。 卢梭把正义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遍的正义或自然的正义,它源于事物的理性或上帝意志;另一种是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正义,它与约定者的公共利益相一致。 庞德(Roscoe Pound)把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归为三种:“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是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 庞德认为,在这三种正义中,只有第三种才是真实可行的。
当代“正义理论集大成者”罗尔斯(John Rawls)对正义作了系统的分类。他认为,正义可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它包括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合称社会正义。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又叫“作为规则的正义”(justice as regulative)或法治,其基本含义是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差别在于前者对正义的要求是实质性的,后者只是形式上的。以平等为例,实质正义所要求的是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平等,而形式正义所要求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至于法律规则的内容本身是否正义和坚持它能否达到正义则在所不问。由于形式正义仅要求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一致性,因此,形式正义可能包括某些实质的非正义。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是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一种东西,它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程序正义又可分为纯粹的、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种。
罗尔斯的正义论体系完整、结构宏伟、思想丰富,在西方思想界引起极大关注,被誉为“目前最佳的正义理论”。罗尔斯对正义的分类比较系统,并具有实际意义,因而获得了人们普遍的接受,我国一些学者在正义问题上也采纳了罗尔斯的分类方法。 本文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论述,也是以这种分类为基础展开的。
具体说来,在法律制度中,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合理等。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本质上是对政治自由和平等、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公配。形式正义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或者说严格地执行和遵守体现实质正义的法律和制度,就符合形式正义。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就程序利益的分配、程序权利义务的安排而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有内在联系;就程序规范的普遍效力和遵循的强制性要求而言,程序正义与形式正义又密不可分。然而,与程序正义相比,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结果价值”,是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准则。而“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因此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然而迄今为止的法律解释学都是从形式的角度来理解程序的,凯尔森试图把一切法律现象都还原为程序法,达到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极致。但程序未必可以完全归入形式的范畴,程序正义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形式正义。 程度正义价值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审判、调解、立法、行政等法律程序中。本文所谓“程序公正”,仅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
二、程序公正观念的演变
程序公正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过程。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概念起源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这个概念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等通用。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又叫做“诉讼程序中的公正”, 其中具体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oudi alteram partem)“ 自很早以来,这两个原则就一直被牢固地确立于英国司法制度中。根据第一项原则,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为保护权利和补偿损失提供公正的法庭,而且任何人都不应当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如果法官与判决结果有任何法律上或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官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可能性或迹象,那么法官应放弃审理该案。根据第二项原则,在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律争讼时,法官应给予双方平等陈述已见的机会,并同等地看待他们的意见。这些原则制约着人们在法庭内外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当遵循的行为方式,如违反这些原则,有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则被宣布无效。
自然公正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上述两项原则仅构成自然公正的基本要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自然公正“作为自然理性的命令而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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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