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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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05 |
类精神施加影响”的三个原则分别是:“未违反法律者不应被判有罪”,“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获得机会陈述己见”、“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能是法官”。 可见,博氏的自然公正观包含了比传统的含义更多的内容。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提出了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个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个原则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做出的报告草案提出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 但是,对于这两项新原则能否普遍适用于一切带有司法性质的纠纷处理程序,许多人尚存疑义。就自然公正所产生的争议,主要与各种非司法审判机构(nonjudicial adjudicatory bodies)有关,这些机构包括行政裁判所、宗教裁判所、行业组织、工会以及其它有权管理其成员事务的各种民间组织等。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扩大自然公正的适用范围方面起了主要作用。在他的推动下,自然公正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且适用于非司法程序,尤其是行政程序。对于非司法机构而言,自然公正的具体要求是:非司法裁判机构必须遵守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即裁判者公平无私和保证当事人的听审权;在非司法审判组织违背上述最低标准和程序保障而作出决定时,受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在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对非司法审判机构的决定尤其是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一个普遍的趋势,这一趋势是对植根于英美司法程序中的自然公正观的反映和体现。当然,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在非司法程序中并未得到完全的遵守。例如,当个人和行政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并且由行政机关对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时就是如此。
自然公正观本来是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但英国法学家哈特(H·L·A·Hart)完全从形式正义的角度解释自然公正观。他认为,每当人的行为受到公开宣布的并由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所控制时,也就必然实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自然公正,因此,自然公正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构成的,自然公正观的核心要素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也强调自然公正观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关联。他指出,法治(形式正义)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设计合理的,体现自然公正观的诉讼规则体系,其中包括必须有合理的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法官必须独立和公正;任何人不应审理他本人的案件;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喧哗所控制;等等。罗尔斯认为,自然公正观的准则,是用来维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它们能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 自然公正观现在是英国法院采行的一条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并仍然是英国司法程序与非司法程序中所要遵循的准则,它适合于审理所有一切案件,这一准则在欧洲和美国也得到了发展,并已深入到欧美人的公正意识之中。1977年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在调查了程序权利与救济之后,为行政法领域的自然公正提出了五项准则:(1)受审判的权利(辩论、证据);(2)在行政行为之前,获得有关的信息;(3)在行政程序中的协助与代理;(4)在行政程序中或在合理时间内应请求书面陈述理由;(5)指明救济及所给的时间限制。 .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一词首先由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的,并被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它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涵义,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 正当程序有以下三个特征:(1)有权向不偏听不偏信的裁判所和正式法院陈述案情;(2)有权知道被指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3)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 在美国内战前期,正当程序的概念扩大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代替了自然法的基本规范,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对正当程序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由此在美国形成了一种新的观念: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的权利都是由正当程序保护的。正是由于正当程序包括了实体法方面的含义,才使它具有了限制政府权力的重要意义。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该法第14条修正案对各州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可见,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包含了实质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正当程序概念扩大化的产物,它直接了当地把最重要的实质性限制加到了政府权力之上,后者则是“正当程序”一词的始初含义,它要求解决争端的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据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一语中”。 .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换言之,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程序公正要求的,反之,合乎程序公正要求的程序就是正当程序。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实际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决不是偶然的现象。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将英美程序公正观念的演变归结为三个原因: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陪审团对案件作出胜败的判决,陪审团的判决不提供理由,这样就无从检验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只能由程序的正当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doctrine of precedent)要求法院在审理与先前的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时,应按照以往判决所确立的先例,对于相似的法律问题作出同样的判决。其前提也在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尽量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院予以适用。最后,衡平法是在缺乏普通法的救济方法时,由衡平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在这里,保证衡平法法官判决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 在上述几个因素的影响下,英美法形成了重程序的传统,即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这就是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
三、程序公正的模式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构筑他的正义理论体系时,是以程序倾向为特色的。在他看来,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加以类型分析,并根据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即纯粹的、完善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本文以罗尔斯的程序正义分类为基础,展开论述程序公正(正义)的理论模式。
(一)纯粹的程序公正
所谓纯粹的程序公正(pure procedural justice),指的是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其典型事例是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认为是公正的。换言之,在纯粹的程序公正的场合,只要程序规则不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是否合乎正义就只取决于程序而不取决于结果。据此,罗尔斯指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因此,“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确特征是:决定正当结果的程序必须实际地被执行,因为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纯粹的程序公正具有巨大的实践优点,这就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改变着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非常复杂的原则问题“。 纯粹程序公正在民诉讼程序中仅适用于程序问题。以送达为例,送达纯属于一项程序行为,不管送达的是何种文书,也不管送达文书的内容正确与否,公正的送达程序应当是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然而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完全自我封闭、逻辑自足的体系,程序所达到的最终结果是判决,判决是用来解决实体问题的。因此,纯粹的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要把它落实到现实的制度层面上去,还需要借助于一些程序技术手段(如法律拟制)。
(二)完善的程序公正
所谓完善的程序公正(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在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是否正当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其典型事例是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了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够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罗尔斯指出,完善的程序公正有两个特征:“首先,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 可见,完善的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关键要素,即独立的结果公正标准和保证结果公正的程序。 在民事诉讼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原文链接: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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