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中,的确存在着确定判决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这种独立标准就是真实地再现争执事实,正确地适用实体法。然而,要让法官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和程序空间内充分地、完全地再现程序之外的事实构成,达到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因此,那种希望设计出一种诉讼程序,只要适用它就一定能实现结果公正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就现实的态而言,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只能算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
(三)不完善的程序公正
所谓不完善的程序公正(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是指“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 在不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场合,程序未必一定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之外的评价标准便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典型例子为刑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程序要件规定得非常完备,也还是不能完全避免错误结果的发生。民事诉讼也是如此。在这类案件中,错判所导致的“不正义并非来自人 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因此,罗尔斯说,不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为了弥补不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场合有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便需要借助于程序公正的正当化作用,普遍的做法是采用法律拟制,即通过追加一种所谓半纯粹的程序公正使结果正当化,常见的有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等措施。 具体说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诉讼上和解,可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以及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和民诉中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程序,都是在“客观真实”不易达到时所采取的拟制规定。在这里,理论上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在制度上却作为完善的或纯粹的程序公正而发挥了作用。
罗尔斯关于程序公正的上述三种分类较为恰切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性质。尽管程序公正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公正联系起来考察,但是真正对我们有意义的还是纯粹的程序公正。罗尔斯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为了实现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把现实生活中不完全的程序公正通过一定的程序技术装置转换或拟制为纯粹的程序公正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四、 程序公正的立法实现:一般公正
(一)程序一般公正实现的前提
程序一般公正是立法者将公正的理念反映到现实的程序规范中的产物,它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公正的目标。程序一般公正与形式公正密切相关,并有所交叉,但又不限于形式公正的内容。一方面,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本身必须体现公正价值,另一方面,在程序规范未曾涉及的领域,或者具体程序规范虽已涉及但与程序所应具有的正义精神相悖的情况下,适用正义精神解决纠纷,要实现程序一般公正,立法者在制订程序规范时,必然尽量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二是承认法官的司法权威地位。
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确立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原则”, 必然要求立法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我们知道,程序主体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的统一,或者说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统一,而缺乏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主体是不成其为“主体”的。立法者应当通过程序使当事人的精神净化,而不应在他们的尊严之上再施暴行。 立法者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反映到程序法律规范上,就是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其一,立法者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使之具有诉讼法上的效果。诉讼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的过程,立法者既要维护当事人之间自主的横向交流活动,又要赋予当事人在与法院之间进行非自主的纵向交流时所提供的信息以束缚法院的效力。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上,奉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发动机制,并应当承认当人在推进程序和终结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其二,立法者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并使之直接产生诉讼法效力。民诉法中的处分权原则,它的理论根据和价值前提就是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此所谓“私法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合法处分行为的尊重表现于两个方面:一曰诉讼权利的处分,二曰实体权利的处分。前者体现在当事人合法的程序行为能够有充分的实施自由,包括:(1)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放弃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2)在有多种诉讼程序或多种诉讼手段可以适用时,当事人有选择权。后者体现为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承认对方的请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法院调解等权利。
实现程序一般公正的另一个前提是确立法官的权威地位。法官的权威包含了以下要求:(1)法官行为的神圣性。由于民诉程序需要通过法官的具体行为来得以实施,因而程序的权威性便在实践层次上衍化为法官行为的权威。(2)法官行为的公正性。法官常常被视为正义的守护者,法官的超然中立立场保证了其对待法律事务的公正无私的态度。(3)法官行为的合法性。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宣称,法官是“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法官永远是法律评价的主体,法官的任何社会联系或社会的合法性评价对其行为不产生决定性影响。 在古典主义的法官形象中,“法官”这一职业成了社会公正的典型化的人格载体,是公正廉明、明断是非的崇高化身。立法者对法官权威的强化旨在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而关于“法律神圣”的理解和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庄严的程序活动和严格的程序仪式会给人带来灵魂上的震撼,使人油然而生对法律的敬意、景仰和信心。法制史上宗教仪式与法律程序合而为一的内在根源在于,以神权为世俗的审判权披上神圣的灵光;即使在神权旁落、皇权兴起的时代,法官形象的权威性仍然未曾受到人们的怀疑。在普通法国家,法官的黑色袍服、高高的法庭布置、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证程序和对法官的尊敬辞令(法官被人尊称为“阁下”)等许多法律仪式,也象宗教的多种仪式一样具有戏剧化色彩。这种戏剧化不仅是用来肯定一种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理知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看作是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并且,如果没有这个戏剧化的过程,程序公正价值便无以存身,意义尽失。这些司法正义理想包括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公正审理的要求,对自相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以及对合法性的要求,等等“。
对法官权威的承认还要求立法者尊重法官的自主性,为法官行为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判例法国家具有悠久的法官“衡平”和“自由裁量”传统,在无先例和成文法可遵循时,法官就被赋予了造法职能。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抽象性与案件的具体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无论是否授予法官立法的权力,法官总是不能回避诉诸于他们的、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处理办法的某些民事争执,司法权的被动性特点并不能完全排除诉讼程序中的法官意志。
(二)程序一般公正实现的途径
1、程序公正标准的提出
程序一般公正实现的途径即程序公正的标准。在西方学者看来,程序公正的判断依据或具体形态是同动态的诉讼过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程序一般公正实现的过程和途径,就无法全面说明程序公正标准的设置。美国学者泰勒(Tom·R·Tyler)认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有:(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3)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伦理性。 另一位美国学者戈尔丁(Golding)则认为程序公正包含以下九项内容: (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内容需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于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戈尔丁提出的程序公正标准贯穿了直观的诉讼过程,他认为,只要坚持上述公正标准,就能够促进争端从心理上得到真正解决,并且还能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这种信任构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
我国学者对程序公正的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以下五种观点:
两要素说。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判断标准是: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准确、及时和恰当地实现实体权利,彻底地解决民事冲突。
三要素说。有学者主张,“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
四要素说。有学者提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的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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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