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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05

能亲自询问证人。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但是这种改变对法官并没有好处。培根大法官说得很对,他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一只乱敲的铜钹。”这就是我们的标准,这些标准定得很高,不能指望我们始终都能达到。在追求司法公正时,我们可能会过于热心,以致不够稳重,于是就会出差错、栽跟头。这里发生的事情就属于此种情况。一位思维敏锐、学识渊博、动机良好的法官却由于介入案情辩论的次数太多,结果造成诉讼双方的一方-不,双方-控告他不能公正审案,而本庭认为控告是有道理的。

  上诉法院最后判决本案重新审理,哈利特也由于此案而结束了他的法官生涯。

  上述情形只能发生在英美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但在大陆法的纠问制下,法官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消极角色,相反,大陆法的法官对于民诉程序的进行起着主导和支配作用。法官的中立不是表现为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袖手旁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前提下,通过揭露事实真相来指导诉讼。“大陆法的法官认为自有足够的把握和理由听取、收集和评断所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他不排斥传闻证据,而是确定对其赋予何种证明价值。如果必要,他将毫不犹豫地使用有说服力的言辞来使陪审员了解在他看来是可能歪曲的事实。”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案件事实的确认和发现方面,比英美法系法官具有更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的法官属于积极型的法官。积极型法官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比较“热心”,其中立性显然比消极型法官要弱一些。

  3、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民事程序法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前者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动态的平等”,指的是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法学上的“平等”,只能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时空限制的,“表现在司法制度中,就是人人都有起诉权”。在这里,“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审判过程之中的平等。因此,龚祥瑞先生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英国学者戴雪也认为,当事人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这就是所谓的“对峙”。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权力与权利的对峙,即握有控诉权或行政权的一方与弱势者的个人之间的对立,在民事诉讼中则是居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对立,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及其竞争性的活动,可以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特别是在英美的对抗制下,“法官地位的消极与当事人地位的均衡的结果便是实实在在的对抗。” 英美人常把诉讼比作战争。“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佩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 在“民事诉讼战争”中,基于“武器平等”的理念,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攻击”和“防御”。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

  当事人平等的第二层涵义是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的实现还仰赖于法官的平等保护。所谓平等保护,就是无差别对待,它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求他们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关于“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 的论断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提出来的。但是,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立法上应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其典型例子是法律援助制度。由于程序参与各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差别对待”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意义更大。具体做法有: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在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无罪推定;非法获得的证据受到严格限制乃至必须予以排除等等。

  4、程序参与原则

  美国学者朗·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 富勒关于审判的定义与程序参与原则是一致的。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具体说来,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程序参与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是政治参与(Political participation)。在民主社会中,政治参与是指普通公民通过对政治活动尤其是政治决策活动的参与来影响或试图影响某种结果的一种行为,它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的宪法首先应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并且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它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而参与原则是实现宪法正义(即政治正义)的主要手段。为此,“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 参与原则的意义在于它能迫使当权者关心选民的现实利益,使每个人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秩序中。

  “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除了具有这种工具性意义外,程序参与原则还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

  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的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自愿参与的要求是基于如下理论预设,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 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者,“不告不理”和禁止职权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自愿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比如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或陈述自己的意见等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

  (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美国哲学家贝勒斯(M.D.Bayles)从诉讼程序动态过程的角度把程序参与机会分解为以下6个要素,即在合理的时间内公开审理、充分的通知、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提出和反驳证据的机会、裁判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信息记录为基础、当事人对裁判上诉的机会。 .事实上,贝勒斯提出的这些要素触及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并且在《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都有所反映。在笔者看来,当事人程序参与机会的实质含义是: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为此,法院要在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攻击或防御准备,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

  5、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an open hearing; a public trial)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法院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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