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报道,公众可以旁听审判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和瑞士,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当事人和旁听者能够目睹法官们的争论及其结果;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观念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权威机构面对外界,它的判决是一致的判决,法官的文官心理也保证其不泄露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有了缓慢的变化,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是允许公布不同意见的。 第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云:“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程序公开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
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由古至今,受程序的技术性所影响,各个时代各个国家诉讼程序的公开程度不相一致,总的规律是: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程序的公开性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程序的秘密性越强。在罗马早期的法定诉讼和程式诉讼中,诉讼程序从审理到宣判完全公开。随着帝政时期司法专制主义的加强,秘密审判程序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诉讼还是世俗诉讼,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基本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 中世纪欧洲宗教裁判所在程序的秘密性上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为了惩治异端者,号称“神圣”法庭的宗教裁判所使用一套秘密的告发、侦讯、审问制度,《宽容》的作者房龙对这种秘密法庭所带来的灾难进行了鞭挞,他指出:
“在整整五个世纪里,世界各地成千上万与世无争的平民仅由于多嘴的邻居的道听途说而半夜三更地被从床上拖出来,在污秽的地牢里关上几个月或几年,眼巴巴地等待既不知姓名又不知身份的法官的审判。没有人告诉他们罪名与指控的内容,也不准许他们知道证人是谁;不许与亲属联系,更不许请律师。如果他们一味坚持自己无罪,就会饱受折磨,四肢都被打断。别的异教徒可以告发他们,但要替他们说好话却是没有人听的,最后他们被处死时连遭到如此厄运的原因都不知道。”
中世纪以前采用秘密诉讼程序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社会势力对诉讼的干扰,保障审判的独立性,而是以它为手段维护统治阶级的暴力和私利。马克思指出:“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 “秘密”总是与专制为伍的,作为一种统治艺术,它对庶民百姓有特殊的威慑作用。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黑暗的中世纪司法制度受到猛烈抨击,司法民主化成为一种潮流,程序公开取代了秘密审判,并和审判独立一样受到资产阶级的推崇。被誉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利亚18世纪就提出“审判应当公开” 的主张。近代以来,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先后被各国法律和多数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0条和第120条)、刑诉法(第11条和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之所以获得广泛接受。其原因在于它是衡量程序公正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
程序公开与审判独立虽然都具有民主意义,但二者在实践中并不是完全协调的。审判独立客观上要求程序保持一定的封闭性,而程序公开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审判独立的实现。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是:既不存在绝对的程序公开,也不存在绝对的审判独立-程序公开和审判独立都是相对的。现代诉讼程序都以一定程度的相对封闭来维系相对的审判独立,同时又在相对独立的前提下保证程序的相对公开。
6、程序维持原则
程序维持原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它是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 在这一方面,程序维持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程序具有操作过去的可能性,程序启动之时,程序主体具有最大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然而,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一一被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预期的不确定性也逐步被吸收消化。一切程序参与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上诉、申诉等程序虽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了。
程序维持原则要求立法者赋予程序主体的诉讼行为以法定效力,并且禁止任意诉讼。诉讼行为是在诉讼法上引起某种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等,都应当取决于诉讼法的规定。民诉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这种调整方法在法理学上称为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方法恰成反照(请参见本书第一章)。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行为并不象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表现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与其他行为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前后相继的诉讼行为链条。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排斥意思主义,而采表示主义(或称客观主义),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般与行为的真意表示无涉。按照表示主义理论,诉讼行为的效力以行为当时的客观效果为准,而不深入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因此,即使行为人的真意与表示不符,在效力认定上也以其客观表示为准,“意思表示瑕疵等民法上的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于诉讼行为。” 由此可见,诉讼行为效力上的表示主义与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五、程序公正的司法实现:个别公正
程序个别公正是司法者(即法官)将普遍公正的程序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和具体情况的产物。个别公正必须以立法的公正无私为前提。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苛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程序规范本身的局限性,通过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在适用于个别案件时,并不能自动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是有赖于法官能动的司法活动。一般公正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在典型情况下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但民事案件千差万别,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一般规定有所变通,以实现个别公正。所以,个别公正是指在一般公正的指引下,对个别人、个别案件处理的公正。程序个别公正个案处理的特点,能够在一定程序上弥补程序规范确定性、概括性和抽象性所可能损及的某些公正。
程序个别公正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法官是程序个别公正的人格载体。程序个别公正与否评价的指向,只能是法官而非当事人。培根非常强调法官在实现个别公正上的作用,他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尽管通过司法实现个别公正是近现代世界各国的共同要求,但是法官采用何种途径实现个别公正,以及如何妥善处理程序个别公正与一般公正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而产生了不同的做法和观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传统角色是成文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法官通常把自己视为司法官僚机构的“国家公务员”,由司法机构任命、提升、付酬、奖赏和发给退休金,这些官僚施行一部被认为是无所不包和确定无疑的法典,遵循着严格限制自身创造性的极端的分权学说。 司法具有相对的机械活动的特征,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因此,大陆法系法官的思想方法是演绎性的,司法活动是以成文法为前提的一种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如果大前提是正确的,小前提-法官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真实可靠,那么,结论-也就是司法判决必定是公正的。这样,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重立法而轻司法、重一般公正而轻个别公正似乎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一般公正得以不断强调,个别公正则是一般公正的必然派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致力于塑造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忽视了司法在实现公正中的作用”。
大陆法系的这一传统主要形成于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封建司法的黑暗及法官专断造成了人们对司法的极端不信任,司法机关作为封建保守势力的维护者而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攻击目标。为了防止法官滥施审判权,启蒙思想家提出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思想,司法权不得僭越立法权,司法者不得染指立法活动。与此同时,狂热的理性主义导致了一种认为立法可以穷尽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思想倾向,立法者和法学家们都相信,“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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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