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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强调程序公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547 更新时间:2007/4/20 4:19:05

  2004年6月23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审计报告时指出:2000至2002年,交通银行辽宁锦州分行与锦州市中级法院、锦州市古塔区和凌河区法院联手作假,用伪造的法律文书上报交通银行总行,核销175户企业的“不良”贷款2.21亿元。三家法院在不立案、不开庭、不合议、不执行、不宣判的情况下,直接按锦州交行的要求写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交送给该行。甚至有的法院直接提供批量假案号,由锦州交行自己起草法律文书并打印,然后到法院盖章。共盗用案号236个,编造假案号110个,为银行骗取核销贷款的行为提供便利。

  近年来,有关法院与地方政府或企业基于保护本地经济或某企业的目的出发联手制造假案,搞假诉讼、假保全、假扣押、假破产之类的案例,我们已经耳闻目睹了不少,但由国家审计署公布的锦州交行和锦州市三家法院联手作假案,其规模之大、标的额之巨、数量之多、时间之长令人触目惊心。也许,锦州交行和锦州市三家法院对于联手作假行为,可以开列一大堆冠冕堂皇的理由,比如锦州国企集中、债务沉重,贷款有很多行政性因素、不良贷款的压力重、核销呆账的难度大等等,但是这些理由正如法院以振兴本地经济为由搞地方保护主义一样都是经不起推敲的。

  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贷款企业已彻底“死亡”,完全没有偿债能力,才可认定为呆账。而认定企业有无偿债能力,需要债权人诉请债务人还债并获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由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法院执行机关在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后仍然无效果时,方可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而法院下达的企业已无资产可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是该笔贷款已成呆账的重要证据之一,银行可据此核销贷款。在诉讼—执行过程中,法院要历经立案、送达、开庭、宣判、申请执行、执行立案、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分配等审判和执行的一系列工作流程,要给予程序参与人正当的程序保障,没有这些程序就不成其为司法,没有这些程序就不成其为法院。由此可见,锦州市三家法院之所以作假案,完全是因为程序虚无主义观念在作祟,将诉讼程序纯粹当成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漠视司法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致。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革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虽然改革取得了众所瞩目的成就,但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仍未获得人们的足够重视,民事诉讼程序往往被不适当地看作一堆繁琐的没有生命力的规则,实务中诉讼程序更被简单地当作法院的办案规程。因此,软化程序的制约机制,不按程序办事已成为实践中的恶习。及至现今,“重实体轻程序”问题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立法上,我国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典尽管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如允许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然而新法典仍然流露出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突出表现是,对于法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行为不能成为废止法官裁判结论的根据。这些问题归结于一点,就是缺乏对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认识。程序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和手段,程序本身还承载和映现着独立于实体目标的价值内涵,程序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的晴雨表。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进行彻底清算。

  程序的缺失必然会造成权力的颐指气使、恣意妄为,从而带来不可挽回的恶果。实践反复表明,凡是不遵守诉讼程序,任意逾越程序的边界,就必然出问题。在锦州交行和锦州市三家法院联手作假的事件里,假如当初立案机构能把住立案环节,审判机构能把住审判环节,或者执行机关能把住执行开始、执行的实施或执行终结的任何一个环节,那么这一骇人听闻的事件就不会发生。正是程序的软化和漠视造成了今天的局面。

  法院参与制造假案是一种集体行动,遵循集体行动的逻辑。在上述作假事件中,锦州三个法院一直是重要的参与者、合谋者,它在我国算不上是第一次,也决非最后一次。这类事件的发生可以给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其一它凸显了司法独立的缺位。面对屡屡发生的法院参与造假案,人们自然会追问“法院为什么要参与制造假案”,“什么因素促使法院这么做”?如果仅仅用法官素质不高之类的话来搪塞,恐怕远远不能令人满意。在地方政府控制法院的人、财、物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独善其身,在制造假案事件中成为地方政府部门的同谋在所难免。没有独立的司法,就不可能有独立、公正的司法程序。其二是它表明克服法院的利益驱动势在必行。在本作假事件中,锦州三个法院利用虚假诉讼收取“诉讼费”,其中锦州市中院和凌河区法院将收取的85.3万元存入私设账户。如果法院的经费得不到保障,那么法院利用司法权“寻租”就在所难免。其三,它彰显了在我国进行程序制度建设的重要性。银行的大量呆帐、坏帐的收取,本身就极为困难,如果要求银行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考虑允许这种类型的案件采用较为简易的诉讼程序处理,快速立案、快速审判、快速执行,以维护金融秩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

原文链接:为什么要强调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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