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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监督减少再犯罪发生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10

    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死刑除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随着轻刑主义思想在刑法实践中影响不断加深,监外执行罪犯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加,我区的监外执行罪犯数量由2003年末的376名增加今年10月末的437名,短短的十个月时间增加了将近20%。随着监外执行罪犯数量的增加,监外罪犯脱管失控、再犯罪等现象也不断地增加,已经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必须引起各级的高度重视。下面就监外罪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谈谈我的看法。

    就我们在监外罪犯管理的监督工作中所了解的情况而言,监外罪犯再犯罪的原因有以下二点:

    一、监外罪犯本身的原因。监外罪犯素质较低,从监外罪犯统计情况看, 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 监外罪犯承受的生存压力较大,从监外罪犯统计情况看,80%以上生活在农村,在社会中服刑,生活来源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生存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监外罪犯受到精神压力较大。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很难进入社会的正常交往圈子,只能在自己的圈子中寻找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监外罪犯的侥幸心理较强,由于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认为自己的犯罪技巧和手段在不断提高,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挺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监外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就其产生的环节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

    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失控。

    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三)执行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

    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具体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由于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而且存在“重办案,轻监管”的思想,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

    (四)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

    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四是,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针对上述两个原因,我们要加强监外执行检察,减少再犯罪情况的发生。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再犯罪的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高度重视,严格把关。

    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狠抓办案,打击犯罪。

    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和震慑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三)全面检查,重点转化。

    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构筑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三级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从宏观上预防再犯罪;二是,加强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建设,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使监外执行罪犯能够发挥一技之长,切实做好监外罪犯的转化和改造工作;三是,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解决好监外罪犯的生活来源问题,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教育和感化作用。

    只要我们能够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切实履行监所检察职能,就一定能够减少监外罪犯再犯罪现象,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邓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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