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犯罪为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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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21:53 |
作者:河水 文章来源:授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8-1
前不久,中法网登载了一起因家庭暴力而发生的杀夫案,被告人李守瑞原系甘肃省人,1985年年仅18岁时被拐骗至保定嫁给长她18岁的王秋来为妻,王长期对其暴力殴打并进行性虐待,被告人李守瑞多次跳河、喝农药试图自杀均被发现。2001年2月7日,王秋来又对被告人李守瑞进行殴打并不让其进家,9日晨被告人李守瑞回家后又遭王的再次殴打,被告人李守瑞用木椽子击打其夫王秋来,致其昏迷后遂到邻居家打“110”报警。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1月20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守瑞无期徒刑。但有也有人认为,法院判决量刑过重。
这是一起因家庭暴力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也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的恶性案件。但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因家庭暴力这一原因而众说纷纭,特别是作为原来遭受暴力虐待而成为被告人的就更受社会各界人士关注,引起一些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何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长期采用暴力的方法使家庭成员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并对生理和心理构成严重威胁。但家庭暴力是在亲情之间发生的,除了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发生,一般情况下,遭受暴力的一方都是忍气吞声不愿诉诸法律。因此,家庭暴力不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且法律也因亲情这层关系规定为不告不理。但作为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发生的刑事案件,在对其处以刑罚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家庭暴力引起犯罪的这一因素,因为法律不单单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更重要的是通过惩罚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弘扬正义。
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作了专门规定,要求法官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据触犯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量刑。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量刑的总体原则,法官在量刑的时候除了遵循这个总体原则外,还应当根据司法实践考虑其他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情节,为什么要这样进行考虑,主要是基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是强者,当被告人在接受国家审判的时候,他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在国家面前他又成了弱者。因此,法律在设立刑罚的时候就要求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被告人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和酌情从轻的因素应当穷尽和充分考虑,并将这些情节在判决书中用明确的文字载明。从提供的案例来看,先是由家庭纠纷而引起的,而家庭纠纷最终又演变成家庭暴力上,而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家庭暴力中一直处于劣势境地并倍受折磨,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使用了极端方法。法律虽然保护弱者,但同时法律也不允许弱者使用极端的方法来处理生活中发生的暴力,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被告人具有反抗暴力的重要情节,但并不能由此免除其承担刑罚的责任。笔者认为法院不仅注意到了法定的一些情节,而且根据司法实践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还考虑了以下的一些情节:一是被告人的罪前情节。被告人在犯罪前长期受被害人折磨和性虐待,在不幸的婚姻家庭中生活,在充满暴力的环境中度过,过错责任在被害人而不在被告人;二是被告人的罪中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生活期间,长期遭受被害人的暴力,当这种暴力达到一定量的时候,必然引起质的变化,而这种质的变化是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实施的;三是被告人的罪后情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积极报警。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和情节,尽管在一些细节上有些反复,至少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一方面说明被告人主观恶习不深,另一方面也能表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法院正是考虑在这起刑事案件中存在着家庭暴力的重要情节而作出了判决,但我们不能因为犯罪的起因是因为有家庭暴力就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罚责任,也不能因为犯罪是反抗家庭暴力就可以从轻无度因为无论是采用那种观点,都不能体现公正和正义。因此,笔者认为量刑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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